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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連成才代 理 人 陳冠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承棟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廖承棟在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查閱前揭土地之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僅知廖承棟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三八二番地,至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廖承棟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廖承棟之年籍資

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本案顯有利害關係,自可向本院聲請選任廖承棟之財產管理人。

㈡另廖承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一0三、一0九之二地號,而前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丹慶季」即「西大墩丹慶季媽祖會」,廖承棟係於昭和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自原所有權人「丹慶季」名義變更登記而來(登記案號第一八八六號),名義變更原因同為「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勒令第四0七號第十六條」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附卷可參外,亦據關係人即丹慶季媽祖會現任召集人廖福龍到庭陳述無訛(詳見本院一0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九六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七十九年製作之日據時期丹慶季會員名冊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現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關所有權人之資料,雖未登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且住址僅載明「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然因廖承棟之土地持分均係來自丹慶季媽祖會,且前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謄本中,有關廖承棟之住所均登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三八二番地」,顯見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承棟為同一人。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承棟(

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三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惟該戶政事務所係檢送「廖承棟(籍設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三八二之一』番地」之戶籍資料到院,此有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一0一000六三四一號函暨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㈣因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之登記有出入,故本院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相關土地登記之記載是否有誤,該事務所函覆「因原登記檔案逾保管年限,致無案可稽,本所無從查考」等語,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興地所一字第○○○○○○○○○○號函附卷可參。

㈤經本院核閱關係人廖福龍前揭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廖承棟之

繼承人為廖泰義,而廖泰義之身分依西屯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所示,係廖承棟之三子,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而經關係人即廖承棟四子廖天佑到庭陳稱: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無誤,廖以瑞、廖林快係伊祖父母,廖江罔市係伊母親等語(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故可認定廖承棟係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三八二之一番地,而非三八二番地。

㈥另依除戶戶籍資料所示,廖承棟已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死亡,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廖承棟為失蹤人,請求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