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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連成才代 理 人 陳冠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阿舍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失蹤人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經聲請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無失蹤人廖阿舍之戶籍資料,則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阿舍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廖阿舍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格,先予敘明。

㈡廖阿舍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重測前為西屯段138-2

地號,而系爭土地36年11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廖阿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阿舍(設籍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之戶籍資料,該所回覆:本案於101年11月14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設籍本轄資料,此有該所101年11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廖阿舍」應屬分割登記時原所有權人「廖阿合」之誤載。

㈢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所有權人為「丹慶季」即「西大

墩丹慶季媽祖會」,惟日據時期丹慶季會員名單中未有名為「廖阿舍」或「廖阿合」之會員,僅有會員「張阿合」(其派下繼承人為張順來),據關係人即張阿合之孫(即張順來之子)張伍錫於本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01號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祖父叫張阿合,是丹慶季媽祖會會員,張順來是伊父親,丹慶季神明會會員應該是張阿合誤載為廖阿合等語(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卷宗101年3月

19 日訊問筆錄參照);關係人張本杉即張阿合之子到庭陳稱:伊父親張阿合應該是丹慶季神明會會員,丹慶季神明會會員名冊應該是因為當時西屯姓廖姓張的人最多,所以張阿合誤載為廖阿合等語(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卷宗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據關係人即丹慶季媽祖會現任召集人廖福龍到庭陳稱:66年製作之西屯區公所辦公廳徵收用地補償費會員清冊手抄本的最後第2頁廖阿合下面具領人是記載張順來,所以張順來應該是廖阿合名下繼承人,但因為張順來父親是張阿合,所以會員應該是張阿合,廖阿合是筆誤等語(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1 號卷宗102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丹慶季創立沿革資料影本、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公告影本、66年製作之西屯區公所辦公廳徵收用地補償費會員清冊手抄本影本、丹慶季媽祖會省親活動文化祭資料為證,復徵之前揭66年製作之西屯區公所辦公廳徵收用地補償費會員清冊手抄本所載會員,與於昭和15年3月11日自「丹慶季」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大致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卷查核結

果: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就「廖阿合(設籍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之戶籍資料函覆結果查無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卷宗所附戶籍資料載明:「張阿合、日據時代地址為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45番地,民國前2年0月0日生、民國64年3月5日死亡,死亡時設籍:

臺中市○○區○鄰○○巷00號。」此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於該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丹慶季媽祖會之日據時期會員名冊中僅有「張阿合」,且丹慶季會員張阿合地址記載為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45番地,與上開「張阿合」戶籍資料相符,並無會員「廖阿合」,且查無「廖阿合」之設籍資料,而僅有張阿合戶籍資料,足認舊式手抄版地籍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廖阿合」應屬「張阿合」之誤載。

㈤「張阿合」於民國前2年0月0日生,日據時代地址為大屯

郡西屯庄馬龍潭45番地,後設籍登記於臺中市西屯區○○區○鄰○○巷00號,於民國64年3月5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卷宗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證「張阿合」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廖阿舍」(為「張阿合」之誤載)為失蹤人,請求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