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清蓮共有臺中市○○區○○段第76地號土地,失蹤人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空白」,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查閱上開土地之土地共同人名簿,得知失蹤人廖清蓮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北屯庄軍功寮149番地,嗣經聲請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廖清蓮之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於民國100年9月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等語,則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共同人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00005526號函(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觀諸「臺中州大屯郡北屯庄軍功寮149番地」之戶籍資料,查無「廖清蓮」設籍該址之資料,僅有名為「廖青蓮」(大正00年0月0日生)者設籍該址,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860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詳參本院100年度司財管第105號卷宗)。基上,臺中市○○區○○段第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清蓮」之住所既為「臺中州大屯郡北屯庄軍功寮149番地」,而該址卻僅有「廖青蓮」之設籍資料,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共同人名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廖清蓮」應屬「廖青蓮」誤載。再者,曾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北屯庄軍功寮149番地之「廖青蓮」,迄今仍生存,並改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又據關係人即「廖青蓮」之子廖傳成到庭陳述:「(你與廖青蓮有何關係?)他是我父親,我們目前同住,他年紀太大,不方便過來。(是否知悉你父親名下在西屯區有76地號之土地?)不清楚,但陸續都有關於這筆土地的相關文件寄到我家,但那些文件我都丟掉了…」等語(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5號10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廖青蓮」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廖青蓮為失蹤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