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代 理 人 劉書帆

張宸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氏玉(昭和2年即民國〈以下未標明年別者、均同〉00年0月0日生)之父廖振旺共有臺中市○○區○○段第76地號土地,而廖振旺已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2月29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則由失蹤人廖氏玉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經聲請人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廖振旺及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就廖氏玉部分僅查得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一紙,其上載明廖氏玉之戶籍地為臺中州大屯郡霧峯庄吳厝7番地,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最新戶籍資料可供參考,故廖氏玉是否生存,不得而知,顯然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又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據關係人即失蹤人廖氏玉(00年0月0日生、其父廖振旺、母廖何氏却)之胞妹陳廖秀美於本院101年5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是否認識廖氏玉?)他是我姊姊。(最近有無看過廖氏玉?)有,我到最近還常常去看他,他現在住在臺中市中區…他先生的名字是楊金傳,有一個女兒叫楊貴雲」等語,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上載明略以:「楊廖阿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之配偶為楊金傳,其父廖進旺、其母廖何却」等語,嗣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楊廖阿玉及其父母、子女之戶籍資料到院,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廖君父母之戶籍資料」等語,並隨函檢附楊廖阿玉及其配偶楊金傳、長女楊貴雲之戶籍謄本,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010002032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基上,「廖氏玉」與「楊廖阿玉」之出生年次及生父姓名固然迥異,然兩者出生月日、出生別、生母姓名均同為1月1日、次女、廖何却,且關係人陳廖秀美明確指出其姊「廖氏玉」之配偶、子女姓名,亦與「楊廖阿玉」之配偶、子女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失蹤人「廖氏玉」與「楊廖阿玉」為同一人;至於兩者戶籍資料所載生父姓名分別為「廖振旺」、「廖進旺」,因楊廖阿玉不識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廖進旺」與「廖振旺」之臺語讀音近似,恐為楊廖阿玉於申報戶籍資料時,戶政機關人員聽其讀音所為之誤載。執此,因「廖氏玉」與「楊廖阿玉」係同一人,而楊廖阿玉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迄今仍生存,其妹陳廖秀美亦到庭表示經常探視楊廖阿玉,顯見楊廖阿玉即廖氏玉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廖氏玉為失蹤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