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阮氏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配偶廖述安之祖父廖德木共有臺中市○○區○○段第76地號土地,而廖述安祖父廖德木、父親廖継枝及其本人分別業於35年6月30日、85年6月23日及87年12月14日死亡,故廖德木所有上開土地則由阮氏蘭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聲請人查無阮氏蘭年籍資料,阮氏蘭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阮氏蘭現居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范文二社2邑B80/1號,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11月6日胡志字第10100060560號函附卷可稽,是阮氏蘭並未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阮氏蘭之財產管理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