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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正雄代 理 人 陳智勇上列當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懷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 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200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1 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意即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時,基於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之權益,即需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無須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無後順序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陳懷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中市○里區○○路○○○號)於87年8月30日死亡,且其大陸地區配偶及子女業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陳懷祈於87年8 月30日死亡,並非退除役官兵,且其大陸地區配偶繆淑琴及子女陳朝貴、陳朝明、陳朝斌、陳洪斌及陳秀英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聲繼字第73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關係人陳懷祈既非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關係人陳懷祈其繼承人並非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有臺灣地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與首揭條例第67條之1情形有別,該處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此有該處101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13100585號函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陳懷祈大陸地區配偶及子女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繼承,依首揭說明,為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之權益,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上開函覆顯有誤解。據此,本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關係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