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代 理 人 賴柏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廖進茂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廖進茂之住所為空白,且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廖進茂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函覆查無廖進茂相關資料,顯見廖進茂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廖進茂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廖進茂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廖進茂之戶籍資料,廖進茂係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0九番地,與聲請人提出之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所載相符,堪信為同一人。惟廖進茂已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乙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廖進茂既已死亡即非失蹤人,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