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聲 請 人 連成才代 理 人 陳冠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桂共有臺中市○○區○○段三二五、三三一、三三五、三三九地號、臺中市○○區○○段八三五、八三五之一、八三五之二、八三八之一、八三八之二、八三八之三、一一八六、一一八六之一、一一
八七、一一八七之三、一一八八、一一八八之一、一一八八之二地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失蹤人在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僅知張桂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四一之二番地,至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張桂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張桂之年籍資料為
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本案顯有利害關係,自可向本院聲請選任張桂財產管理人。
㈡另張桂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重測前分別為西屯段
一0三、一0九之一、一0九之二、一一0、一一七、一一
八、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地號、下石碑段十五地號及馬龍潭三一地號。而前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丹慶季」即「西大墩丹慶季媽祖會」,張桂係於昭和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自原所有權人「丹慶季」名義變更登記而來(登記案號第一八八六、一八八七號),名義變更原因同為「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勒令第四0七號第十六條」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附卷可參外,亦據關係人即丹慶季媽祖會現任召集人廖福龍到庭陳述無訛(詳見本院一0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九六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七十九年製作之日據時期丹慶季會員名冊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現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關所有權人之資料,雖未登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且住址僅載明「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或「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然因張桂之土地持分均係來自丹慶季媽祖會,且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謄本中,有關張桂之住所均登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四一之二番地」,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桂為同一人。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張桂(設
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四一之二』番地)」之戶籍資料,惟該戶政事務所係檢送「張桂(籍設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四一』番地」之戶籍資料到院,此有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十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一0一000五三0九號函暨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㈣因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之登記有所出入,故本院函詢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相關土地登記之記載是否有誤,該事務所函覆「因原登記檔案逾保管年限,致無案可稽,本所無從查考」等語,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一二十九中興地所一字第一0一00一四二九七號函附卷可參。
㈤經本院核閱關係人廖福龍前揭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張桂之繼
承人為張作霖,而張作霖之身分依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所示,係張桂之次子,惟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再經關係人即張桂之長孫張立東到庭陳稱:祖父日據時代的住址都沒有變,當初祖父做生意時有一整排房子,所以土地登記可能錯誤,亦知悉祖父曾參加丹慶季神明會等語(本院一0二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故可認定張桂係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四一番地,而非四四一之二番地。
㈥另依除戶戶籍資料所示,張桂已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
,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張桂為失蹤人,請求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