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有銘代 理 人 陳冠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經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廖継崧之財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失蹤人廖継崧因繼承取得其曾祖父廖有南遺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雜、面積53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7983、下稱系爭土地)。茲因失蹤人廖継崧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達1.413平方公尺,不足2平方公尺,許可變賣系爭土地,不但可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可節省日後關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稅捐、管理費用等,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土地之性質經由變賣方式,轉換為現金價款,應更有利於失蹤人,今有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購買系爭土地,倘失蹤人廖継崧所有僅1.413平方公尺畸零地久懸不決,除造成毗鄰土地無法有效使用外,失蹤人財產亦無法獲得收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於「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自非財產管理人有權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廖継崧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其處分失蹤人廖継崧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有利或足以變更財產性質,其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