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3號聲 請 人 連成才代 理 人 陳冠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天海共有臺中市○○區○○段三二五、三三一、三三五、三三九地號、臺中市○○區○○段八三五、八三五之一、八三五之二、八三八之一、八三八之二、八三八之三、一一八六、一一八六之一、一
一八七、一一八七之三、一一八八、一一八八之一、一一八八之二地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廖天海在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僅知廖天海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至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廖天海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廖天海之年籍資
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本案顯有利害關係,自可向本院聲請選任廖天海財產管理人。
㈡另廖天海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重測前分別為西屯
段一0三、一0九之一、一0九之二、一一0、一一七、一
一八、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地號、下石碑段十五地號及馬龍潭三一地號。而前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丹慶季」即「西大墩丹慶季媽祖會」,廖天海係於昭和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自原所有權人「丹慶季」名義變更登記而來(登記案號第一八八六、一八八七號),名義變更原因同為「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勒令第四0七號第十六條」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附卷可參外,亦據關係人即丹慶季媽祖會現任召集人廖福龍到庭陳述無訛(詳見本院一0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九六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七十九年製作之日據時期丹慶季會員名冊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現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關所有權人之資料,雖未登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且住址僅載明「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二鄰」或「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然因廖天海之土地持分均係來自丹慶季媽祖會,且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謄本中,有關廖天海之住所均登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天海為同一人。
㈢又聲請人曾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天海(設籍
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之戶籍資料,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本案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旨揭當事人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㈣惟經本院核閱關係人廖福龍前揭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廖「天
」海之欄位被更改為廖「春」海,並有蓋章確認。嗣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春海(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之戶籍資料,觀諸該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戶籍謄本載明:「廖春海(大正八年0月00日生、出生別:次男、現住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經關係人即廖春海之長子廖銘山到庭陳稱:廖春海是我爸爸,不曾用名廖天海,但因父執輩都是「天」字輩,只有我爸爸是「春」,可能是因為這樣登記的人才登記錯誤。我知道我爸爸在西屯留有土地,但是被登記成廖天海,我父親生前本來要去辦登記,就因為名字不符無法辦理,我父親曾加入丹慶季神明會等語(本院一0二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丹慶季媽祖會之日據時期會員名冊中僅有「廖春海」,而無「廖天海」,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天海」於日據時期之住所既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但該址卻僅有「廖春海」之設籍資料,基上,足認舊式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廖天海」應屬「廖春海」之誤載。
㈤另依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廖春海已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死亡,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