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逄凱琦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何崇民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冠宏法定代理人 林建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逄凱琦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收養林冠宏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逄凱琦(女、民國00年
0 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冠宏(男、00年0月00日生)生父林建丞之配偶,於101年4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建丞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工作證明書、存摺影本及健康檢查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林冠宏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林建丞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林建丞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5 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同意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母謝念祖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生父林建丞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生母98年離婚後就沒有聯繫,她也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等語(本院101年5月
8 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母謝念祖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林先生現年23歲,目前於自家工廠擔任機械組裝員,其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與前妻謝小姐離婚已有2 年多,這段時間謝小姐未曾關心林小弟,且也已失去聯繫,而現因與逄小姐再婚,在林先生父母建議下,有出養意願,但林姓夫妻因婚齡僅一年,無法確認婚姻關係是否穩定,故評估現階段尚無出養之急迫性。⒉試養情形:由於林小弟從小與林先生的父母照顧,實際觀察林小弟與林先生父母互動時感情較親密,雖林小弟與逄小姐互動並不生疏,但日常生活與管教大多仍會以林先生之父母為主,故試養情形尚可。⒊綜上所述,在無出養急迫性情形下,考量林姓夫妻年紀尚輕,婚齡僅一年期間,無法確認婚姻關係是否穩定,且林小弟現階段仍依賴林先生父母之管教,使逄小姐在親職功能無法實際發揮,評估逄凱琦現階段不適合收養林冠宏,建議可在婚姻關係較穩定,收養人能實際發揮其親職功能時再提出辦理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5 月30日兒盟訪字第101015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㈢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被收養人無出養急迫性,建議可在婚姻關係較穩定,收養人能實際發揮其親職功能時再提出辦理收養,惟經本院於訪視報告回覆後再次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收養人陳稱:伊與先生仍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知道伊等才是真正的父母;被收養人生父亦稱:伊認為訪視報告中以婚姻關係僅有一年就認定不適合有點牽強,伊還是希望儘早辦理收養,讓收養人有母親的責任;被收養人亦希望收養人當其媽媽(本院101年6 月26日及7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並已報名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中中心所開設之法院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有報名證明影本附卷為憑。
四、前揭訪視報告雖認應待收養人之婚姻較穩定後再行收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婚齡雖短但關係穩定,加上收養人已有實際照顧之實,為使扶養與親權行使能一致,本件收養仍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且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1年4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