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秀菊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金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依法執行稅捐稽徵業務之公部門行政機關,非屬法人或自然人,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亦非可代理國家處理私法事務之營業機關,對於屬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清算業務,自不具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適格,而可介入處理私法債權債務事宜,無法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且擔任清算人而處理清算事務,顯不在稽徵機關之職務範圍內。聲請人之代表人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須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如因執行清算職務而致公司發生損害,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損及國庫利益;聲請人未曾參與金俥公司之經濟活動,對其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並不了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職務,且與該公司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亦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解任清算人清算任務,並於解任清算人後,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金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俥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有公司章程在卷為證,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金俥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張支師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0號卷可憑,顯見之繼承人應無擔任金俥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㈡、而金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金俥公司名下既無財產,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徒然浪費社會成本。因此,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0號案件乃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而選派聲請人為金俥公司之清算人,尚屬合適。
㈢、又依據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規定,須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經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並未賦予清算人有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再者,聲請人雖以其為公務機關,不宜處理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清算業務,且逾法定權限,並主張民法第10
6 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主要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就清算人之職務而言,實不多見。且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又擔任清算人並非經營商業或事業投資,應無聲請人所指其法定代理人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