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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日春上列聲請人就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2條、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行特別清算案,案件公費收費標準情形,依據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清算案件,可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本案標的物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32,976,729元,則本案將計收20,976,906元;或依本案實際執行情形,聲請人共計投入215小時,每小時費用5,000元,計收1,075,000元,為此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特別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清算人進行之清算事務及投入時數,業據其檢附所進行事項之會議記錄、公告、契約等書面資料(均為影本)及附件在卷為證。關於本件清算人上開工作時數及報酬之計算,經發函詢問原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王建治、王丕姿、王桂英、王淑媚,未據渠等回覆表示意見。另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關於專業會計師受理清算或特別清算案件計酬方式,據該會函覆本院並無收費標準等語,亦有該會民國101年12月11日中市會字第101279號函。本件經核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時數及進行清算之事務,尚堪採信,並審酌聲請人為專業會計師、本件清算工作內容及本件自本院100年12月22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至聲請人預計清算完結之101年12月28日,為期一年等情,認以每小時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為適當。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清算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報酬645,000元。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