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號受 罰 人 陳進榮(即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洪德建(即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包金昌(即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王式乾(即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黃順財(即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吳明娟(即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榮、洪德建、包金昌、王式乾、黃順財、吳明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陳進榮、洪德建、包金昌、王式乾、黃順財、吳明娟(下稱陳進榮等人)依法擔任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就任,嗣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中院彥非拾99司司261 字第9752
1 號函(下稱前函)准予備查,復於100 年7 月1 日以中院彥非拾99司司261 字第64800 號函更正前函清算人名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61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受罰人陳進榮等人於98年10月14日就任益進公司之清算人後,應於6 個月內即99年4 月14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法院聲請展期,始為適法。詎受罰人陳進榮等人未於99年4 月14日前完結清算,亦未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遲至101 年9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此有本院調取之101 年度司司字第245 號清算完結案卷所附清算完結聲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足資佐憑,堪認受罰人陳進榮等人確未於前揭6 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陳進榮等人延誤之期間逾2 年,但期間,渠等曾於100 年間聲請清算完結(下稱第一次聲請清算完結),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88號清算完結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查核結果,認受罰人陳進榮、洪德建涉嫌掏空益進公司資產,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清算人是否依法了結現務、資產處罰是否適當,尚有未明,而駁回聲請,雖經受罰人陳進榮等人提起抗告,但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89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則有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受罰人陳進榮等人並非完全未為聲報,惟第一次聲請清算完結,實亦已逾前揭6 個月之法定聲報期限等一切情狀,各處以2 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