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孟招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人(裁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關於「淂輝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曜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