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滄海相 對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於87年6月18日解散登記,惟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規定進行法定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未經合法程序清算,即行分配剩餘財產,造成分配不公平,聲請人雖經三審訴訟,亦因舉證困難而敗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294條等規定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代行特別清算等語(詳見聲請狀)。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聲請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應以清算人為聲請人,且清算人聲請法院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須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係指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等情形。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分派剩餘財產等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觀,可知聲請人乃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則其聲請選派臨時董事代行特別清算,形式上於法已有不合。又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亦無法確切證明相對人公司確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等要件,故依前述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未經合法程序清算,即行分配剩餘財產,造成分配不公平等情,縱使屬實,亦非屬聲請命開始特別清算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