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秀菊上聲請人聲請解任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朋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惟聲請人乃執行稅捐稽徵業務之公務機關,依「財政部各地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聲請人僅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該法律規定範圍內之職務。因此,聲請人擔任公司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顯然不在稅捐稽徵機關之職務範圍內,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情形。又聲請人如執行清算職務,不但無法以自己機關名義採以債作股、變賣資產等方式進行清算作業,一方面亦必須以稅捐債權人身份同時擔任宸朋公司清算人,將產生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更有甚者,如因執行清算致公司發生損害時,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是損害國庫利益,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為不公平。復聲請人未曾參與宸朋公司之經濟活動,對其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並不瞭解,聲請人無法盡其善良管理人職務,為免利益衝突,實應由法院另外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選派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較適當,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宸朋公司之清算人,並重新為宸朋公司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宸朋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是參酌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宸朋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郭志明已於98年12月18日死亡,郭志明之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並經原裁定法院核閱99年度司繼字第509、537、640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資料確認屬實,顯見宸朋公司之繼承人均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8號選任清算人民事卷宗可考。
(二)因宸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8號選任清算人卷足憑,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提供本院遴選宸朋公司之清算人,該二會分別於101年7月12日中律興三字第101386號函稱:「…業經徵詢本會律師,表示無擔任意願」、101年8月7日中市記字第10100044號函稱:「…尚未有適當人選擔任宸朋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實不適宜選派記帳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徒然浪費社會成本。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乃選派聲請人為宸朋公司之清算人。
(三)聲請人雖以其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不宜介入處理私債權,且互有利益衝突之虞為由,聲請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偏能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宸朋公司之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難認有解任聲請人所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