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崑田
張崑祥張崑裕陳張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惠雯訴訟代理人 吳俊義
張梅英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惠雯,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期限與條件之區別,其法理上區別之標準為1.時期確定,到來亦確定為期限。2.時期確定,能否到來不確定為條件。3.時期不確定,到來確定,是為期限。4.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是為條件。此猶如「在A君考取日止」之事實,A君能否考取,已屬難以預料,而其於何日考取更屬不可知故為條件。原審認為係期限,而本件租賃契約約定「自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此事實為「大雅鄉公所」能否辦理承租土地徵收手續已難以預料,而其於何日完成徵收更屬不可知,故為條件。本件屆期成否未定,既為條件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並非適法。又民法第422條所定之「不定期租賃」為其時期未定,為有永續意思繼續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即隨時到期,到期日亦確定,當事人得隨時主張終止,而非時期確定或不確定,係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之條件,原審謂系爭租賃契約「核係將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其屆期成否未定,應解為非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許承租人即原告得終止契約」,自失法律依據。又附條件之不定期租約,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760號判例釋示「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本件再審被告尚未完成徵收手續,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無得任意終止可言,再審被告既違法任意終止租約,所謂「尚難認原告終止租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存在。至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00條規定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問題,亦非得以終止租約。故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然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豐再簡字第1號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自83年8月1日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時止」之約定認係期限;且認系爭租賃契約核係將租賃法律關係消滅係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屆期成否未定,應解為未定有期限支租賃契約,而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能否徵收系爭土地已難預料,何時完成徵收更屬不可知,應係條件,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未完成徵收手續,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認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自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究為條件或期限,條件是否已成就;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非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等事實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其解釋意思表示或認定事實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上訴人執此為再審事由,核屬無據,而認原確定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然查,原確定判決將系爭租賃契約認為附有解除條件,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成就時始得終止,竟謂「因其屆期成否未定,應解為非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許承租人得終止契約」,理由矛盾,以條件「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自由心證解釋為「將來」「確定」之事實,將不相容之兩事實加以混淆,論理顯然不通,違背邏輯法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有違論理法則。
三、本件於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張振烈就系爭土地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以每年租金新臺幣160,000元承租供作道路使用,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該地完成徵收手續止,調解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振烈死亡,由上訴人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決定不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8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等召開協調會,當場向上訴人等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復於99年
3 月15日再以臺北復興橋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重申已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9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進行終止租約協調會,會中重申無法繼續承租並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願將系爭土地現況點交予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㈡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租期至土地徵收為止,但土地徵收乃不確定之「解除條件」,並非特定之「期限」,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㈢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始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是關於土地徵收程序係由內政部核准,各地方政府就其所轄縣市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徵收之權責,自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被上訴人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亦非縣市主管機關,尚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徵收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核係將租賃法律關係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其屆期成否未定,應解為非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否則如承租人已無繼續使用承租土地之需要,而因該條件之成否遙遙無期,始終無法確定,致不能終止租賃契約,自有違事理之平。本件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8年12月28日、99年3月15日、99年10月7日,以召開協調會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至於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附有條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05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手續時屆至,則系爭土地縱未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具見當事人非以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消滅之契約內容,而係僅以其履行期之屆至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約款,亦即本件祇不過俟系爭土地經徵收時,系爭租賃契約始告屆期,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 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即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之終期,繫於此成否未定之不確定事實,應視為未約定終期,而解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之。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8日、99年10月7日、99年3月15日先以對話方式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以非對話方式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應於99年10月7日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亦以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確已為被上訴人所合法終止,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並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認定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性質上究係附有解除條件或定有期限,條件是否已成就;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非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揭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
㈡再者,判例乃最高法院認於具體裁判中所持法律見解具有重
要性,經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者(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其法律見解既係由具體裁判中體現,則適用判例自應以本案事實與判例所由生之裁判事實具有類似性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761號判例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基礎事實乃雙方約定須以出租人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者,始能收回出租房屋,判例意旨重在解釋所謂收回自住之涵義,以保障承租人之權利,而本件雙方並非定有以出租人須收回自住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且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當與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不相符合,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亦不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問題。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約定之性質認定,屬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