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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秋梅再審被告 陳星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1 年6月15日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ㄧ)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下同)測量員許進興所作鑑

定圖將(F)鋼釘樁與(E)塑膠樁兩樁連線牽強套入已經96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所確定經界1-F-E-3-4-5連線,而未遵守吳美蒼法官囑託:「應依據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之土地經界加以測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 條規定,是楊國精庭長、陳文燦法官及林宗成法官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庭決定重回準備程序,改由國土測量中心重新測量。嗣於同年12月1 日陳文燦法官到現場勘驗,再審被告當場向陳文燦法官宣稱陳國桓測量員是其親戚,勘驗時陳文燦法官手勾著再審被告的手,邊走邊耳語,並不讓書記官寫筆錄而由其紀錄。又陳文燦法官雖囑託陳國桓測量員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經界測量,惟陳國桓卻向眾人宣稱95年王振謀設定的圖根點已找不到無法測量,並在眾人離開後,任意設置6 個冒充的圖根點,叫助理搬測儀要據以測量,被訴外人張清峰質疑舞弊後,才叫助理將測儀搬回車內,再審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更換測量員,但陳文燦法官卻叫書記官打電話給謝文田說:「已用光測量員,不能再換人。」再審原告聲請陳文燦法官迴避,而改由夏一峯法官為受命法官,再審原告因而再次聲請換測量員,夏一峯法官仍拒絕,並在庭上告知需由三位法官去現場會勘,之後,再審原告再聲請夏法官迴避,然因陳學德庭長於100 年11月18日在另案辯論庭說夏法官已表示要三位法官去現場會勘,如不撤銷夏法官迴避,則陳學德庭長連帶要迴避,再審原告恐忤逆陳學德庭長而受有不利益,乃聲請撤銷夏法官迴避,豈料陳學德庭長與夏一峯法官食言而肥,一心一意圖利再審被告。

(二)陳國桓測量員未依照鈞院囑託:「應根據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土地間之土地經界」,而將(F)鋼釘樁與(E)塑膠樁的兩樁連線違法套入已確認經界1-F-E-3-4-5 連線,致經界變成F-E-3-4..(F)..F, 面積24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在再審被告所有872-7 地號土地內,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規定,並造成再審被告不當獲得240 平方公尺土地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

(三)陳學德庭長、再審被告以及陳國桓親同親人,涉嫌共同謀奪再審原告土地,不當圖利再審被告獲取240 平方公尺土地,陳學德庭長並採納陳國桓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 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所做成鑑定圖作為原審判決依據, 顯然為違法判決。

(四)並聲明:

1.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及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判決,所根據鑑定圖分別是陳國桓測量員、許進興測量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而作出犯法之鑑定圖,所以顯然違法的判決不得不再審。

2.前項所指兩判決皆廢棄。

3.請求再審如附件依附圖所示F-E-3-4..(F)..F 範圍所對應之土地240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陳星男無權繼續佔用,必須返還再審原告林秋梅。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 所列再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基於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定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原確定判決採用陳國桓測量員所做成鑑定圖,核屬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顯有未合,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