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美任訴訟代理人 蔡宗羱再審被告 劉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再審原告迄至102年1月3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