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王杰鋒再審被告 葉生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7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係由再審被告葉生溪與訴外人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所簽訂,此從系爭工程契約書前言記載:「訂立合約人業主葉生溪(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工程壹宗,雙方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等語,及合約書之末記載「乙方: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蓋有「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之章甚明。至於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上雖有再審原告王杰鋒之印文,然此乃因系爭裝潢工程係由王杰鋒所經手之業務並負責施工之故,非得逕謂王杰鋒即屬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葉生溪所支付之工程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給付30萬元,及追加工程8500元與變更工程金額,未答覆是否給付,王杰鋒則代收葉生溪工程款,收回工程款項交由奇井公司作為工程建材施工費用用途,未經王杰鋒支出費用。並聲明: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70號)應予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8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宣判,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書並於100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即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原審訴訟中所爭執之事項,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發生,而為再審原告所應知悉。另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自100年5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迄至101年2月28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