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愛真再審被告 林秀月
黃世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4日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101年3月30日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對不爭事實相反認定之違法部分:
(一)原判決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二、嗣上訴人林秀月(註:本件再審被告)起造建築系爭房屋,於82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五、上訴人林秀月取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七、楊子榮對系爭房地有抵押權存在。八、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本票債權存在。九、楊子榮於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並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十一、楊子榮於95年12月15日與陳愛真(:本件再審原告)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愛真,於95年12月22日登記完畢,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楊子榮變更為陳愛真,另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愛真,陳愛真於96年2月16 日持其與訴外人楊子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二)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本院之判斷一、「再審被告林秀月雖於94年4月6日與訴外人楊子榮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4月21 日訂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各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旋於94年5月24 日以買賣不成立為由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再審被告林秀月與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已有疑義云云。」,然以「買賣不成立」為由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係楊子榮原本有意向林秀月承買土地,後林秀月反悔,遽以「買賣不成立」為由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侵占楊子榮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楊子榮再向法院聲請實施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及後楊子榮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法院拍賣前之私下「買賣不成立」,為不同之事實,致有誤認否定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效力之虞?是土地買賣、移轉部分,為雙方不爭事實已無疑異,另系爭買賣房屋及移轉交付所有權之部分,經雙方於94年4月21 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成立,且經指示交付房屋,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但再審判決竟為相反認定,明顯有違法之處。此外,本件楊子榮及林秀月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交付於楊子榮,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符合民法第761 條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要件,合法有效。是原判決理由稱:僅上開買賣契約書或稅籍移轉資料之形式,實難逕認楊子榮於94年4 月21日與再審被告林秀月訂立買賣契約即已因讓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明顯是對不爭事實相反認定之違法。
二、適用法律錯誤部分:
(一)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4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判,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
759 條,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得為變更起造人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移轉所有權,此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效果,即優先於民法第759 條之適用,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為適法。此外,再審被告林秀月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依前開判例要旨,即不適用民法第759 條;姑不論民法第75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後,是否異其結果,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情形,變更起造人後完成所有權登記,應優先於民法第759 條適用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效果。過去實務上常有因原始起造建築房屋,後因資金短絀,將其變更起造人後集資完成建造,再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今若一律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皆不得處分所有權之規定,上述變更登記起造人及變更後為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豈不皆須回復所有權給原始起造人?又如何能保障交易安全?影響公益鉅大,皆因適用法律錯誤所造成,於本案亦有相同情形。綜上,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收到鈞院98年簡上字第323號判決,復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於101年4月9 日收到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發現仍有對不爭執相反認定之違法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爰提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二)本件再審被告林秀月將系爭房屋(台中市○里區○○路○○號)出售予楊子榮,楊子榮出售予再審原告陳愛真。再審被告林秀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楊子榮,並負有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今再審被告林秀月以該房屋為原始取得,駁回再審原告陳愛真請求遷讓房屋。但查,再審原告陳愛真就系爭房屋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是原始取得。是再審被告林秀月之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消滅,即無理由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再審被告林秀月亦不能代位楊子榮塗銷再審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登記。
三、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請求廢棄。⑵上開部分,請求駁回第二審上訴人上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101年4月9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正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
10 1年4月12日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等判例意旨)。
又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即使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調查證據欠周,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71 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79年度台再字第72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及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
三、經查,就不爭事實相反認定之違法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移轉交付所有權部分,經楊子榮與再審被告林秀月於94年4月21 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成立,且經指示交付房屋,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但再審判決竟為相反認定,明顯有違法之處,以及楊子榮及林秀月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交付於楊子榮,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符合民法第761 條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要件,合法有效。是原判決理由稱:僅上開買賣契約書或稅籍移轉資料之形式,實難逕認楊子榮於94 年4月21日與再審被告林秀月訂立買賣契約即已因讓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明顯是對不爭事實相反認定之違法。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即使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僅得依上訴程序為爭執,尚難據此認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98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以無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觀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律錯誤部分,無非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不論民法第759 條修正前後,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情形,變更起造人後完成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定,應優先於民法759條適用,若一律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皆不得處分所有權之規定,上述變更登記起造人及變更後為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豈不皆需回復所有權給原始起造人,影響公益鉅大云云而為再審事由。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並未經選輯為「判例」,尚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核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事由相同(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無其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