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呂萬鑫再審被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再審被告 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再審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前審程序部分:
⒈本件系爭標的土地、地上權與再審原告和再審被告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1996號案件(含反訴地上權登記之訴),為標的同一及當事人同一,按該案判決,確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准由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詳見該判決第二部分第5 項第3款於第6頁所載)。次按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4項第1款對既判力及爭點效的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即應受前案判決確定之拘束,況且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1996號案件作為當事人,是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和臺中地方法方院雙方於該審所不爭執和確認的,故本案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作為當事人,乃理所當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及原確定判決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作為當事人洵屬無據,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用法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⒉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及鄭榮豪先生於一審同二審
的指控同證實,及臺灣臺中地方院的審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和國有財產局應為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二款之規定,前審依同一事實基礎,列中華民國及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亦洵無不當。臺中地方法院於前審認以非第一審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該項判定顯然用法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⒊本訴請求容許之訴系令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及法律
關係存否,此間顯未有涉及處分,若強說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及法律關係存否為處分行為,則屬言過其實。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及原確定判決對未涉及處分行為,卻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判定,顯有用法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⒋原審於10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按法
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遲至今日原審於101年3月16日宣判前,均未有定期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原審的不作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㈡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
⒈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
,認土地登記之申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形同未為申請,伊自毋庸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裁判。唯按土地法第56條「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該審判決認定,顯是違背法令。又上開判決認「..查被告主張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以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為證明之方法,惟此僅能認定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時之主觀上意思無所關連。是尚難認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然,觀該審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有證人陳述「呂祥枚和呂林素香於興建房屋時,是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足見被繼承人呂祥枚及繼承人原告於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時,即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該審對證人作證之陳述,如何依自由心證,認不足採的理由,於判決中也未有記明,亦即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⒉按前述事實,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
中簡字第1013號判決理由中參、法院之判斷之第二項於第
4 頁起,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之第㈡、㈢項於第4 頁起,合議審法官仍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1996號違背法令之判決內容,指摘原告無理由,就原告已舉證之事,泛言未舉證。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於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相關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和原確定判決用法錯誤,且對相關證據證物證人陳述也漏未斟酌。
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
㈢地上權租賃部分:
⒈原告於99年5 月20日提出土地使用金計劃案,該案確有明
載該土地使用補償金(土地使用金)性質等同租金,而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後,每月支付款項亦有存證信函明示該款項為地上權土地使用金租金,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附件之存證信函所載,再再指證該款項確實為地上權土地使用金租金無誤。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就本件而言,原告支付租金款項前及支付款項時,均業有以文字表明為租金、地上權土地使用金租金,證明該款項每月2,608 元是作為地上權租用,被告於收取租金之初,雙方均無爭議,足見原告主張地上權租賃關係之成立,並非無的放失。原確定判決對文字業已表示為租金者,卻反捨文義而更為曲解,顯然用法錯誤,亦或對文字業已表示為租金者,而有漏未斟酌之情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
⒉原確定判決中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之第㈣項,恣意
指責上訴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唯,按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已有證人陳述證明於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時,即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再者,地政事務所的地上權權利位置圖及支付地上權土地使用金租金的存證信函,亦再再證明原告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上開判決合議審對前述相關證據顯未經斟酌。為此 ,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㈣再審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除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列為再審被
告提起再審之訴外,尚將「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列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既非原確定判決即判力所及,自非在可提起再審之訴之範圍內。今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之當事人資格顯有欠缺,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先前已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之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對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今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事實理由欄丙再次主張該駁回上訴裁定用法錯誤,又就此部分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該案中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上訴,用法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現行法規、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其就此提再審之訴,已顯無理由。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2 項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許將臺中市○○路○ 段○○○巷○號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於土丈字第237號的臺中市○區○○段七小段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2066,予上訴人登記地上權」,即係要求將上開土地登記地上權予再審原告,屬上開土地物權之得喪變更,自為處分行為,是原確定判決謂:「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容許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既屬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迄未就此點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遽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為地上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要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案件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乃係該案為遷讓房屋之訴,「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係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起訴。兩案性質不同,再審原告混為一談,率爾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指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
決於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適用,原確定判決自用法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云云。然:
⑴再審原告指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1996號判決
認定「被告呂萬鑫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形同未為申請,本院自毋庸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裁判」,有違土地法第56條「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聲請登記」云云。惟本院97年度中簡1996號案件係遷讓房屋之訴,並非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且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要與土地法第56條無涉,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7年度中簡1996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56條云云,顯無理由。
⑵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案件中證人陳述「呂祥枚和呂林素香於興建房屋時,是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旨」,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結果與證人陳述不符,而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認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被告主張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以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為證明之方法,惟此僅能認定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時之主觀上意思無所關連。是尚難認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其依自由心證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單憑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不採證人證詞即謂該判決違背法令,實無足取。
⑶本院97年度中簡1996號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則原確定判決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再審之訴事由。
⒋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對相關證據、證物、證人陳述
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法第497條規定提出再審云云。然:
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案件中證人陳述「呂祥枚和呂林素香於興建房屋時,是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中所謂證物,均不包含證人在內,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亦非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人,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陳述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⑵按前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案件附件之存證信函明示該款項為地上權土地使用金租金,證明再審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案件附件之地政事務所的地上權權利位置圖,亦可證再審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對相關證據未經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存證信函、位置圖等證據,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明知該證物已存在,又無不能使用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理由。
⑶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再審原告片面宣稱支付土地使用金云云,難認再審被告有與再審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且該筆金額係因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依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1996號判決所應償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租金,更非土地使用金,要難推論再審原告之行使地上權之意,該證據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民事訴訟第497 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或聲請調查上開地政事務所的地上權權利位置圖,況該位置圖僅係再審原告之申請文件,該申請亦經地政機關駁回,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 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⒌再審原告指稱:前審於101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
101 年2 月23日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遲至101年3月16日宣判前,均未有定期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前審的不作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業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中所適用法規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及同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