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桂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阿炎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並聲明相對人曹吳志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判決(下稱為原判決),再審被告吳春貴於判決前之101年11月13日死亡,鈞院於102年1月28日裁定應由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為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吳春貴之繼承人既為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將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中關於「吳春貴」之記載均更正為「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相對人即再審之訴被告曹吳志妹於104年2月13日死亡,請鈞院發文使聲請人得以調閱曹吳志妹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使曹吳志妹繼承人得以承受訴訟並收受本件更正裁定。又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劉德金(更名為劉立瑜)、劉發銘、劉採琴、黃慶勲、劉秀連、裴吳秀娥、毛吳秀鳳、劉秀珍、劉涂春梅等人有姓名、住址變更情形,請鈞院更正原判決中關於該9人姓名、住址之記載。爰依法聲請更正並聲明曹吳志妹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案件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01年12月14日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提出上訴書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2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由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判決因而確定;該案再審被告吳春貴於本院判決前之101年11月13日死亡,本院因而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為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相對人曹吳志妹於104年2月5日死亡;相對人劉德金(更名為劉立瑜)、劉發銘、劉採琴、黃慶勲、劉秀連、裴吳秀娥、毛吳秀鳳、劉秀珍、劉涂春梅目前之姓名或戶籍地址與原判決所載非全然相同等情事,業經聲請人提出上揭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原判決關於「吳春貴」記載應否更正為「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明。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參照)。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無訴訟代理人之再審被告吳春貴於本院101年度再次第1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1月13日死亡,本院於判決後始發現有此當事人死亡之當然停止原因,遂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吳春貴之繼承人續行訴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嗣本院亦對該等應續行訴訟之人送達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50至254頁)。
準此,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時,既不知吳春貴死亡情事,則該判決所釐清事項即為吳春貴本人與其餘訴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對吳春貴繼承人而為,故於此當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當無更正必要。實則此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情形究應如何處理,屬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會議決定事項說明,本院後續程序踐行並無違誤,於此併敘。
㈡就應否更正原判決關於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黃慶勲、
劉秀連、裴吳秀娥、毛吳秀鳳、劉秀珍、劉涂春梅等人姓名、住址之記載部分:
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劉德金等9人之戶籍謄本,而知劉德金於104年3月19日更名為劉立瑜、黃慶勲於102年5月9日住址變更、劉秀連於102年4月23日遷入新址,致該3人現姓名、戶籍地址與原判決所載不同,然此等情事係原判決宣判後所生變異,原判決當時所載並無錯誤,自無應更正之處。至於其餘6名相對人戶籍地址與原判決所載住址固有不同,然當知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住址之記載,目的僅在於特定當事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故無庸記載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僅需使他人足以識別何人為法院判決對象即可,此即原判決就該6名相對人住址或記載整編前門牌號碼或略過「里、鄰、村」等編組,致與戶籍謄本所載者非完全相同之緣由,是尚難據此認原判決關於此6名相對人住址記載有顯然錯誤情事。況且除相對人劉德金外之該8名相對人,本院均依原判決所載住居地址合法送達原判決,有送達證書8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63頁),益徵原判決所載無誤,自無須更正。
四、關於聲明相對人曹吳志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本件聲請人欲聲明相對人曹吳志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以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然原判決業於102年5月23日確定,已敘明如上,如此訴訟程序即歸於終結,聲請人自無從聲明相對人曹吳志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聲明相對人曹吳志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