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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王國財再審被告 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原在五股工業區製造生產沙發布及窗簾布工廠,因國內工資高漲不符成本,遂於民國91年5月起至越南胡志明市繼續經營織布事業至今,僅於有要事時,始返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住所,而親朋好友或客戶均係前往該新北市五股區住所與伊見面洽談,再審被告當初在遊說伊與訴外人徐啟基即徐凡貴、丹富貿易公司游森玉等人投資越南合作案時,前後大約2年,幾乎天天至伊上開住家聚會商談細節,且伊之長子結婚時,再審被告夫妻尚至伊上開住所權充招待,亦即再審被告對伊目前住所係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應甚為清楚,然再審被告卻在提起101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時,僅陳報當初伊為子女就學設籍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號

5 樓之住址(按該址因鄰近學區,目前出租他人),趁伊長年在越南、不在臺灣之際,使應送達予伊之文書均寄存於新莊派出所,致伊無從知悉該訴訟,不能為訴訟上之防禦,終導致該案件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並於101年7月18日持該確定判決證明書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之新北市○○區○○段1176、1194、1194 -1、1196、1196-

1、1198、1198-1地號土地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經伊於101年7月23日、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閱卷後,隨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該院裁定移送至執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同10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是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遵守不變期間。實則,再審被告與伊之間曾為之越南合資案已經結束,並簽立終止合資切結書,各方合作人均同意停止合作,且伊與再審被告所投資現金已全部領回,另機器部分亦由投資人各自保管處置,其中多數機器均由伊向彰化寶纖公司購入,有相關支票及提領現金證明可考,再審被告自無要求返還投資價金之權利。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堂發僅有2台機器,再審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起訴時,聲稱其自臺灣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機器設備出口自至越南,惟再審被告經常向伊借支金錢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此資力購買機器,亦有再審被告相關借款簽收本可證。是本案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得讓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500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上開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8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

從而,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歷經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4日3次庭期,因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庭期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嗣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1年3月28日宣判,經合法送達判決後未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遂於101年5月14日宣告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固主張伊在臺灣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再審被告卻陳報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址,導致伊未能收受原審之應受送達文書(即開庭通知、再審被告之書狀及上開判決書等),因而不知該訴訟存在,無法到庭或具狀提出抗辯為訴訟上防禦云云;惟查,除再審被告陳報外,因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及送達判決時,戶籍地址均設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該址,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遂分別於101年1月6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並合法寄存於新莊派出所,自各該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而分別於101年1月21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7日發生效力,因101年3月14日期日業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而未到場,嗣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1年3月28日宣判,而上開判決亦於101年4月5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且合法寄存於新莊派出所,因未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於101年5月14日宣告確定等情,此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上開期日及判決之送達證書等附於上開案卷內可查。又戶籍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基此,根據再審原告戶籍地所製作送達證書之公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故堪認原審上開相關訴訟文書均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業已確定無訛。

(二)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先前均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之住居所商討投資越南合作事宜,且尚於伊之長子結婚時在該處擔任招待,應無不知伊在臺灣之實際住居所係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等情,並提出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禮金簿及紅包袋等為證。然而,審之再審原告所提禮金簿及紅包袋等,尚無法看出再審原告主張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等情為真,且觀諸上開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其上再審原告之住所欄既僅載為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一址,依社會商業慣例,一般人進行簽約時,若於契約上登載住址,常以契約雙方能互相聯絡到之營業所、事務所或住居所為主,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徐啟基即徐凡貴等人簽訂上開投資越南合約時,亦載以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住址,自當可推定再審原告有使再審被告及該相關合約當事人以該地址為兩造間契約文件送達、事務聯絡之意思甚明。復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起訴時,確仍設於上開新北市○○區○○路○○○○號5樓該址,前既已敘明,又參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徐啟基即徐凡貴等人前與再審原告於95年間簽訂上開投資合約後,曾分別於100年6月20日及96年5月16日因上開投資合約事宜而寄發存證予再審原告,該等存證信函上亦均載明再審原告之住所為上開戶籍地址無訛,此有郵局存證信函附於101年度訴字第55號卷可參,是不論再審原告返國時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基於上開理由,仍認原審以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址,送達上開相關訴訟文書予再審原告,均屬合法,而再審原告空言指陳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3號6樓,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原審以新北市○○區○○路○○○○號5樓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顯非合法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為真。

(三)另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情形,不受5年期間限制,且再審被告並於101年7月18日持該確定判決證明書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之新北市○○區○○段1176等上開地號土地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經伊於101年7月23日、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聲請閱卷後,隨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該院裁定移送至執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同10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是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遵守不變期間等情。然查,再審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再審原告財產既仍為上開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情,已如上述,益徵再審被告並無明知而故意不陳報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另一居所予原審知悉之情,且再審原告既可於伊上開財產遭查封後隨即查悉,復焉有不知原審之上開期日通知及判決亦向該址送達之理。此外,原審既非有當事人住居所所在不明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各款情形,且原審判決確定迄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亦無逾5年之情,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等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況且,依第5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轉請送交管轄法院者,雖其提出聲請之時,上開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尚未屆滿。而於期間屆滿以後,始經轉送到達於管轄法院者,其聲請仍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22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前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具狀聲請閱卷,並均於101年7月30日閱覽上開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55號全部案卷後,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伊係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1年5月1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惟該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原告當時未到庭,被告所言均非事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已難認該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是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執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予以裁定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足認再審原告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為提起再審之意,而無聲請再審之情無疑,甚而,上開事件亦無經再審原告聲請轉送於本院之情,而係再審原告迄至101年9月13日,始另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等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日,自應以本件繫屬本院之101年9月13日為認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縱認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30日閱覽上開卷宗後,方知再審被告有故意不陳報伊上開居所等再審事由等情為真,亦即核諸再審原告確曾於上開期日聲請閱卷後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閱卷聲請單等附卷可佐,是堪認再審原告已就伊係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部分予以舉證無訛,依上開規定,則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當自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日閱卷知悉時起算為是。然而,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日閱卷知悉時起,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1年9月3日即應已屆滿30日,而本件再審原告迨至101年9月13日始對原審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即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本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