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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金典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上訴人 達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

101 年10月15日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將上開上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二審卷第40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有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二審後,雖於101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但上訴人於原審時,在起訴狀中即已載明:「...三、原告(按即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出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身體無法繼續擔任焊接工作,請求更換其他工作,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並強迫原告自行離職、留職停薪及改任短期契約未果後,即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審並就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更換其他工作乙節,進行證據調查,有原審案卷可佐,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之事由,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依據該事由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自9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焊接工作,因眼睛長期遭受強光照射,導致雙眼溢淚而罹患乾眼症。經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上訴人出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請求更換焊接以外之其他工作,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強迫上訴人自行離職、留職停薪及改任短期契約未果後,即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業經鈞院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1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收受該民事判決後,始知悉有上開情形,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現仍繼續存在中,爰於101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為8 年3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3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8 年)+(40,000元×3 月/12 月)=330,000 】,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出具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多次為上訴人調整工作內容,但上訴人均不願意接受,或稱不喜歡,或稱不會做,或者只做一部分,致被上訴人需另安排他人收尾,造成公司管理上極大困擾。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安排其他工作長達6 個月,又安排至童綜合醫院檢查眼睛,希望上訴人休養後再來工作,並未強迫留職停薪,且被上訴人業務並未縮減,亦無裁員之意,嗣因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被上訴人始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

(二)在前案審理時,被上訴人亦有於100 年10月21日寄發信函,請上訴人返回公司繼續處理相關勞資協商事宜,復於第

2 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請上訴人經勞資協商後為工作調整,但上訴人均無回應。嗣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後,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3 月17日寄發信函,通知上訴人返回公司處理相關勞資協商事宜,仍未獲上訴人回應。以上種種,顯示係上訴人本身排斥被上訴人曾幫其調整過之工作,而不願意進行勞資協商,並非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三)上訴人先前在他公司即係擔任焊接工作,長達25年,退休後始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且被上訴人均有提供充足護具,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乾眼症係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導致。

(四)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換工作之要求,只一再要求被資遣,而不願協商,且於100 年3 月間,即以身體不佳等理由,請同事郭清發代為書寫離職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動離職,惟翌日又稱要修改離職單而取回。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罹患乾眼症及雙眼表層角膜破皮而應避免強光之情事,縱使佩戴護目鏡仍有惡化之虞,而不宜從事焊接工作,是被上訴人縱有提供護目鏡設備供上訴人使用,仍可能導致上訴人因焊接而導致上述乾眼症惡化,若仍以此強迫上訴人從事焊接工作,於上訴人表示拒絕後即以此事由解僱,即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眼疾調整上訴人職務,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顧上訴人眼疾而仍強迫其從事焊接工作之情,且被上訴人並未因調整上訴人職務而片面降低上訴人薪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片面降低薪資違反勞動法令等情,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僅得認上訴人係基於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應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0,000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另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資遣費之主張,則有所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違法,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上訴人得不經預告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方法,則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詎原判決無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存在,竟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其認事用法實違背法令。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期間,係自「知悉時」起算,而非自「發生時」,則上訴人係於接獲前案民事判決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項事由於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三)原審以證人王秋蕙、黃昌隆二人證詞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1、證人王秋蕙、黃昌隆係被上訴人之現任員工,其等證詞顯有偏頗,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並未提及已為上訴人調整擔任非焊接之工作,但為上訴人所拒之情事,故證人王秋蕙、黃昌隆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與被上訴人臨訟勾串,並不實在。

2、按從事焊接工作始需有護目鏡等工具,如只有從事備料之非焊接工作,並不需任何工具,則由被上訴人廠長楊雄堯於100 年9 月23日猶對上訴人稱「去把那些工具清點後交出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該日前,仍命上訴人從事焊接工作。故證人黃昌隆於原審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只有從事備料」云云,顯不實在。從而,原審遽此認被上訴人已調整上訴人從事非焊接工作,確係因上訴人自身意願問題不願從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違背法令。

3、又縱證人王秋蕙於原審證稱「當時主管說原告的眼睛有問題,要從一般性的維修工作調到我負責的焊接工作」等語屬實,惟調整後上訴人仍須從事焊接工作,對上訴人之眼睛自有傷害,並導致惡化之虞,尚難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不同工作就是不同待遇,故焊接工作及非焊接工作的待遇不同,惟依上訴人薪資清單每月之金額大致相同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調整上訴人擔任非焊接工作。

(四)上訴人自9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焊接工作,每日工作8 小時,並要求提前10分鐘到場,逾時罰款。

上訴人受僱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替上訴人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亦未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嗣經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因眼睛遭受焊接強光照射,導致雙眼溢淚而罹患乾眼症,不宜從事焊接工作後,被上訴人不但未予醫療,亦未變更上訴人之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更未縮短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甚至強迫上訴人離職,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終止事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五)被上訴人雖於97年2 月29日代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於申請書上之退職日期欄記載「本人確於97年

2 月29日退職」等語,惟此係為上訴人申請給付,兩造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且上訴人從未以此項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或離職,仍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焊接工作,故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因此而終止。又此項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繼續勞動契約之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該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兩造之勞動關係自不因此中斷。

(六)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絕非非法解僱之情形。

(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既明文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推其意旨,係認以勞工知悉該項「得終止之事由」之日為準。而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以100 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復於該案審理時稱「被上訴人非法資遣」、「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節,足見上訴人知悉所謂「違法解僱」之時間,當係該函送達於上訴人之「100 年10月22日」,最遲於100 年12月間,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知悉」,自不待前案判決書之送達,上訴人即已認識並居於得行使終止權之狀態。上訴人當時既不援用,遲至逾法定除斥期間後,方於101 年3 月15日為終止,自屬無效。

(三)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自承從100 年9 月23日以後就沒有去上班等語,於本件繫屬前,更表明「解消勞動關係之明確意思」,則依本件事實歷程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顯然上訴人於主、客觀上,均無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審將上訴人之「終止」,解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終止」,揆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當無不合。

(四)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

1、上訴人稱其罹患乾眼症而不宜再擔任焊接工作後,被上訴人隨即調整其職務,欲將其改任為非焊接類之其他工作,此亦經證人王秋蕙、黃昌隆於原審證述明確。只因上訴人事後一意拒卻被上訴人之指派,更不願前來被上訴人處繼續為勞動之實施,上訴人所為顯有違反其應服從雇主勞動指示之義務,自不該當於「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之情形。

2、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所定雇主義務部分,由形式上觀察,恐較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情形,而與該條項第3 款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主張,稍嫌浮濫。

3、被上訴人並無強迫上訴人離職之情事,否則為何未請上訴人簽署離職單或發給離職證明?由此「消極」情事,亦徵本件勞動關係之「終止」絕非因所謂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離職所致。

(五)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指之「資遣費」係以「繼續工作」為要件。惟上訴人曾於97年3 月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依90年12月6 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該項給付時以「自原任職單位退職」為要件,故上訴人於請領該項給付之際,顯係有意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職而「中斷」雙方間之勞動關係,自100 年3 月1 日起,兩造係另起一新的勞動契約關係。故鈞院若認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應認僅自100 年3 月1 日起計年資。

(六)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二審卷第32-33 、11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自9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焊接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0 年3 月份至8 月份之每月薪資如原審卷第31-33 頁員工薪資條所示。

2、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因雙眼溢淚,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參原審第11頁之診斷證明書)。

3、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3日下午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當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該局安排於100 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兩造意見不一致,未成立調解(詳參原審卷第18-19 頁)。而後,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4日至100 年9 月27日無故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參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1 號民事案卷本件上訴人所提附件㈢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9 月27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參原審卷第40頁)。

4、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經本院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1 號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2 月2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中,法院認定該案爭議之關鍵問題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且經審認結果,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楊雄堯於10

0 年9 月23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楊雄堯確對上訴人要求:「給你三條路走,要不然我就直接辦理留職停薪,就是這麼簡單」「好,這樣子你今天也不用做什麼事,去把那些工具清點後交出來…」等語,上述錄音譯文經楊雄堯到庭自認屬實,核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要求伊自行離職、留職停薪及改任短期契約等三種選擇未果後,即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換言之,上訴人固100 年9 月23日下午後即未出勤,但其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廠長楊雄堯於工作期間與上訴人爭執後,即要求上訴人交出勞動工具所致,並非「無故曠職」,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詳參原審卷第12-13 頁之民事判決)。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

5、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前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勞資協商(詳參原審卷第34至35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6、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並經本院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參原審卷第14-15 頁之存證信函、第16頁之郵件收件回執)。

7、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於上訴審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⑴本院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業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此一爭點之認定,是否生爭點效?⑵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3 月15日始為終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2、原審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3、上訴人上訴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之要件?上訴人此項主張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4、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

繼續工作」之年資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⑴於同一當事人間、⑵非顯然違背法令、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⑸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第1717號、第1701號、第1517號、第1472號、第781 號等裁判均可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經本院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1 號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2 月2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中,法院認定該案爭議之關鍵問題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且經審認結果,認上訴人並非無故曠職,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仍然存在等情,業已列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而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本件之爭點即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亦係前案中之主要爭點,在前案中,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均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亦查無顯有差異之情;加以被上訴人在本件中,又未具體指摘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之判斷,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在後訴訟之本件中,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前案既認定上訴人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為終止,於法不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等情,本院自應從之,不得另為相反之判斷。

3、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⑴本件上訴人並無無故曠職之情狀,被上訴人卻以該事由非

法解僱上訴人之事實,既經前案民事判決審認詳確,在本件中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所指「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⑵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知悉上

開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謂「知悉上開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詳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且觀諸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時,起訴狀中已記載「...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竟以原告無正常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而以清水南社郵局第136 號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此項主張顯不合法,自無可採。...依同法(按指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復於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8條的反面解釋,我可以請求資遣費及工資。」等語,有前案案卷可參,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2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係非法解僱之情形,上訴人謂:其係於接獲前案民事判決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遲至101 年3 月15日,始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已逾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終止不生效力,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4、據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關於爭點二:

1、按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眼睛遭受焊接強光照射,導致雙眼溢淚而罹患乾眼症,不宜從事焊接工作,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不但未予醫療,亦未變更上訴人之作業場所更換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於原審及本院二審程序中多所答辯。經查:

⑴關於此項爭點,原審業已傳喚被上訴人公司組長王秋蕙、

黃昌隆,並於原審判決第3 頁第㈢點詳述證據評價及推認理由,經核與證人王秋蕙、黃昌隆之證述意旨相符,且所為證據評價與證據法則無違,推認理由亦合於論理法則,尚查無違誤之情。

⑵上訴人雖謂:證人王秋蕙、黃昌隆係被上訴人之現任員工

,其等證詞顯有偏頗,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並未提及已為上訴人調整擔任非焊接之工作,但為上訴人所拒之情事,故證人王秋蕙、黃昌隆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與被上訴人臨訟勾串,並不實在云云。但查,原審於訊問上開2 位證人時,上訴人亦有在庭,且經詢及對於上開2 證人證言之意見,上訴人係答稱:「對證人王秋蕙所說的除焊接的工作外,他叫我做什麼我都做。黃先生的部分,烤漆的設備很差有毒,沒有臺灣人在做,都是外勞在做。我到公司什麼都做,到最後眼睛不行,被告才逼我離職。」、「依勞基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調動要經我同意,但被告都將我亂調動」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對於證人王秋蕙、黃昌隆所稱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調至渠等之部門等語,及證人黃昌隆證稱:上訴人來時即表示烤漆的工作他不做,調離伊部門後,上訴人是做備料的工作,料送到之焊接工作,伊也請別人幫他做等語,不僅未為任何反駁,甚者,還自承被上訴人確有將之調動職務,只是主張被上訴人在調動前,未先徵得其同意。基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係翻異自己之前詞,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理由方符實情,即難遽予採信。是以上訴人徒以證人王秋蕙、黃昌隆係被上訴人員工,即遽指渠等與被上訴人勾串、所證偏頗,且翻異前詞,空言表示調整工作後仍須從事焊接工作等情,均乏明證,要無足取。

⑶據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眼疾調整上訴

人職務,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顧上訴人眼疾而仍強迫其從事焊接工作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不可採。

3、上訴人另謂:其於受僱期間,擔任焊接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並要求提前10分鐘到場,逾時罰款,被上訴人均未替上訴人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亦未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上訴人罹患乾眼症後,被上訴人不但未予醫療,亦未縮短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云云。姑先不論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上訴人前開所指違反勞工安全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所陳不虛,惟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未曾於原審敘明及舉證,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後,又未就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縮短工時、施行定期健康檢查,而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之情形,加以舉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經上訴人通知改善勞工安全條件而無效果之事實,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之要件,即有不合,上訴人依此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4、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 款事由,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此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關於爭點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固規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於該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但綜合上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為終止,業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另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終止,又因被上訴人不具該款事由,而不生效力,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顯然未因上訴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權而終止,自無該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