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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高佳慧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欄載明「資方應於100年12月30日1次給付勞方高佳慧:100年2月本薪45,839元、100年3月本薪45,919元、100年4月本薪44,199元、100年6月本薪46,559元及100年7月薪40,750元,共計223,26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欄載明「資方應於100年12月30日1次給付勞方高佳慧:100年2月本薪45,839元、100年3月本薪45,919元、100年4月本薪44,199元、100年6月本薪46,559元及100年7月薪40,750元,共計223,266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2月6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4645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應於100年12月30日1次給付勞方高佳慧:

100年2月本薪45,839元、100年3月本薪45,919元、100年4月本薪44,199元、100年6月本薪46,559元及100年7月薪40,750元,共計223,266元。」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2月6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4645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