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宏宇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編號:1609)調解結論第一項所載「資方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99年12月、100 年1 月、100 年2 月、10
0 年3 月、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7 月之薪資(聲請人張宏宇:新臺幣129,221 元),給付勞方並匯入勞方指定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0 年10月31日前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合計新臺幣129,221 元給付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到期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8 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3053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