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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宜佳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獨居長者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銘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編號:2247)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陳宜佳所請求事項共計新臺幣36,000元,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止共分3個月給付,每月10日匯款至薪資帳戶每期12,000元整,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年2月10日前分3期按月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從100年12月10日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1月18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426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