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東榮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紀錄(編號:2404)調解結果第二項關於「資方(按指相對人)應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勞方陳東榮退休金每期金額31,111元,共622,220 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10月31日給付,金額31,115元,總計分22期,以上共計684,446 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發給聲請人退休金,由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1,111元,共622,220 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10月31日給付,金額31,115元,總計分22期,以上共計684,446 元。相對人如連續2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已連續2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12月6 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4645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