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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政晭相 對 人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天龍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1年7月3日台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第一項關於「資方給付勞方薪資293752元、退休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01年7月起資方每期(每月27日)匯16萬元於勞方昔日領薪帳戶,迄102年3月27日止共9期,第10期即102年4月27日匯159013元,上開金額總計0000000元。」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1年7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諾應支付聲請人薪資及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99,013元,並承諾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分10期支付,第1至9期每期支付160,000元,第10期支付159,013元。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至3期共計480,000元,第4期(101年10月27日)起即未為給付,共計有1,119,013元未獲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相對人應支付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7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28806號函暨台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同時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非前開調解方案所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