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盧駿緯相 對 人 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中記載:⒈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補償。⒉勞方同意於治療止後,準備相關文件一次向勞保局請領職災補償費,屆時工資差額與醫療費用再請公司一次補足。惟聲請人已陸續將醫療費用證明寄給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惟審核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解結論為:「⒈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補償。⒉勞方同意於治療終止後,準備相關文件一次向勞保局請領職災補償費,屆時工資差額與醫療費用再請公司一次補足。」依上開結論觀之,不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工資及醫療費用之「職業災害期間」無法確定,連帶對於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之數額亦無法確定。其調解內容之性質顯然不適宜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