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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廖宏榮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0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一)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之薪資(詳如附件二,即99年12月新台幣7,102元、100年1月新台幣4,775元、100年2月新台幣23,476元、100年3月新台幣20,042元、100年4月新台幣26,537元、100年6月新台幣44,423元、100年7月新台幣20,504元,合計新台幣146,859元),給付勞方並匯入勞方指定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榮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勞(即本件聲請人)、資(即本件相對人)雙方同意事項給付: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之薪資(詳如附件二,就本件聲請人部分即99年12月新台幣7,102元、100年1月新台幣4,775元、100年2月新台幣23,476元、100年3月新台幣20,042元、100年4月新台幣26,537元、100年6月新台幣44,423元、100年7月新台幣20,504元,合計新台幣146,859元),給付勞方並匯入勞方指定之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3053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為證(編號1609)。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並於100年8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勞、資雙方同意事項給付: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之薪資(詳如附件二,本件聲請人部分即99年12月新台幣7,102元、100年1月新台幣4,775元、100年2月新台幣23,476元、100年3月新台幣20,042元、100年4月新台幣26,537元、100年6月新台幣44,423元、100年7月新台幣20,504元,合計新台幣146,859元),給付勞方並匯入勞方指定之薪資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3053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