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賴昱成相 對 人 博宇廣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錦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1 年12月4 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雙方合意,資方訂於101 年12月10日請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32,865元及醫療費用5,870 元(檢附收據為準)。請資方於勞方領款後,將領款單以00-00000000傳至本會。」之內容,其中就相對人逾期尚未依約給付之薪資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10月30日上班第一天因工作受傷,相對人不聞不問,故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依法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2,865元及醫療費用(檢附收據為準)。請資方於勞方領款後,將領款單以00-0000000 0傳至本會。」之內容。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1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但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相關金額,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意旨誤載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由本院逕予更正),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2月4 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事件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成立內容:「民國10
1 年12月4 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雙方合意,資方訂於101 年12月10日請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32,865元及醫療費用5,870元(檢附收據為準)。請資方於勞方領款後,將領款單以00-0000000 0傳至本會。」之情(調解成立內容中雖未記載醫療費用給付總額5,870 元,惟聲請內容既已載明相對人願給付醫療費用此一項目,為期明確,本院爰將醫療費用總額列上),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 1年12月4 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其中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給付之薪資32,865元及醫療費用5,870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