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煥堂相 對 人 張可心即順億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95年4月25日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計新台幣363萬元整(資方於95年5月25日給付【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勞方新台幣120萬元整。自95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於每個月10日匯新台幣3萬元整於勞方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計新台幣243萬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縣政府勞工局於民國95年4月25日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363萬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內容給付,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