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詹創永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被 告 崧賀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寶櫻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17,511元、民國100年11月份薪資40,000元及短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02,114元為由,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其前揭主張之被告所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02,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0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核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請求均係植基於被告有無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02,114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7年6月3日即與訴外人詹兒純同在明昌工業社任職,擔任車體零件加工之工作,明昌工業社於81年11月20日改組為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原為明昌工業社,嗣於82年1月19日變更名稱為被告公司)後,惟被告遲至87年8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且於87年8月19日起迄至89年7月31日之期間,被告先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名在地址與被告公司相同(即均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崧安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9年8月1日起始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與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主體同一,且此段期間實際上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期間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被告為逃避按實際工資為原告等員工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將原告平均每月約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薪資,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94年7月至100年5月間將原告之薪資低報為20,100元,100年6月至100年11月間則低報為21,000元,嚴重減損原告日後請領勞保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原告幾度向被告反映希望得按實際薪資標準調高上開投保及提繳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100年5、6月間原告再次反映,造成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不悅,欲藉機開除原告。而原告於99年間即已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害病(下亦稱職業病),嗣原告於100年9月、10月間前開職業病之病情加重,原告於100年10月8日、同年月29日接連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並認為原告先暫停手部工作二個月,同時進行藥物和復健治療,若無改善,宜進行手術治療,足見原告因前開職業病須給予充分治療、復健及休息,且依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勞動3字第12424號函釋亦認醫治、療養、復健均屬醫療期間,原告為此於100年10月18日向被告請休職業病之公傷病假,詎被告竟予以刁難,不予准假並於100年11月3日發存證信函並以原告曠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解僱原告,拒付原告因前開職業病就醫治療期間所應支付之工資,且逕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1月16日兩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與被告調解無效後,於10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含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部份)及未付之工資,被告並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下列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㈠資遣費817,511元:
⒈勞退新制施行前,就原告保留工作年資之資遣費688,253 元(自77年6月3日至94年6月30日):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依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給原告原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原告僅計77年6月3日(訴外人詹兒純所出具證明之開始日期)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末日),其年資為17年又28 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付原告17又1/12個月平均工資為保留年資部份之資遣費。原告雖於100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但100年11月因雙方勞資爭議已發生,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且原告100年11月已因職業病休假致影響薪資之核算,依勞委會76年9月17日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100年11月應屬原告傷病期間其計算平均工資應往前推計,100年9、10月份原告之薪資每月40,000元,另原告100年5、6、7、8月份實際薪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薪資明細其金額分別為48,210元、43,830元、36,610元、33,080元,故原告自100年5至同年10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0,2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原保留年資部份之資遣費應為688,253元【計算式:40288×(17+1/12)+3357=688253】。
⒉勞退新制施行後原告之資遣費129,258元(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29,258元【計算式:40288×(6+5/12)×1/2=129258】。
㈡100年11月份之薪資40,000元。
㈢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02,114元:原告上述之平均工
資為每月40,288元,參照勞委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見依原告實際工資被告應以每月42,0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扣除被告於94年7月1起迄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實際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71個月)每月係提繳1,206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計5個月)每月係提繳1,260元】,不足之提繳金額為102,114元。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第一次向被告請休公傷假時即已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
0年10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稱未提相關證明,當時被告係以該紙診斷證明未明確記載須休養多久,拒絕准假,其後原告再補送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0月29日出具之第二紙診斷證明,載明應暫停手部工作2個月,被告猶不予准假,被告抗辯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雖抗辯有安排原告從事整理花圃之輕易工作,然倘原告
仍須使用手部工作,將無法達休養治療之目的,再者,原告受僱被告歷來所從事之工作係車斗、貨車箱之製造加工事宜,花圃之整理照顧並非其專長,亦非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本無配合義務,被告以此拒絕准假,又違背專業醫師之診斷自行認定原告無因病不能工作之情形,抗辯誠與事實不合,其目的係為抗辯因原告曠職而予解僱,被告所為自有損勞工權益之保障,為無理由。
㈢原告最初即跟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處任職至100 年
間,從事車斗製作工作,所任職公司、地點、工作內容前後均屬相同,期間原告亦無離職情事,自77年6月3日起迄至原告離職為止,雙方應僅存在同一勞僱契約,年資自應連續計算。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7年將公司遷至臺中工業區現址,同址併設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從事同樣車斗製作,被告遂逕行於87年8月19日至89年8月1日間將原告之勞保投保於崧安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僅為被告用於分攤稅金、節稅等目的,為坊間私人企業常見作法,原告並無任職於崧安公司,故雙方既無變更勞僱契約之意思,未能以此即謂原有勞僱契約已消滅或有所變更。退步言,被告公司之組織縱有改組或轉讓,但原告之事業主體皆為同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亦應合併計算年資。㈣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說明三及檢附明昌工業社77年6月3日及78年3月30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分別載有訴外人詹兒純、賴茄齡之加保記錄,此與詹兒純提供之勞工保險卡,及賴茄齡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登載生效日期均屬相符,只是該勞工保險卡及投保資料表已將改組前之「明昌工業社」登載為改組後之被告公司名稱,可見詹兒純、賴茄齡所提供之證明書及該等勞工保險卡、投保資料表,確為真實,原告確自77年6月3日即與詹兒純同在明昌工業社任職。另崧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旗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二人持股即占被告公司九成股份,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並與被告公司均同為「臺中市○○區○○區○○路○號」,渠等人員均明知原告自77年間即任職被告公司之前身即明昌工業社,迄至兩造勞資爭議發生後始自被告公司離職,及崧安股份有限公司僅被告用以分攤稅金之掛名公司,原告並無在該公司任職,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婦豈有於同址設立二家相同性質公司之必要。
㈤有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所提供原告結清舊年資收據、勞工訪
談紀錄表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親簽,然係當初被告公司欲申請外勞員額,須提供結清勞工舊年資等資料給相關政府機構,因此請求原告先行配合簽署書面文件,惟原告並無實際受領該等款項,該等結清舊年資之文件實為被告用以欺騙臺中市政府及國稅局之業務上不實文件,否則被告對於一般薪資給付既有員工薪資轉帳之銀行帳戶可使用,何以不將該結清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況被告係以低報之每月薪資20,100元為基準計算退休金,並非以原告實際薪資40,000元為基準計算退休金,自不生結清工作年資之效力。
㈥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縱使勞工尚未符合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勞工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之方式,以回復原狀。被告抗辯原告需至依法請領退休金時始得主張受有損害乙節,並無可採。另被告為原告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乃被告為分散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才主動為原告投保,此與被告短繳之「勞工退休金」,係屬二回事,原告更未與被告合意以該壽險保費抵付勞工退休金之差額,被告抗辯顯為不實。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89年8月1起始於被告公司任職,從事車體零件加工之工作。惟100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逕自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之組長訴外人張志強稱「欲請假一至三個月」,卻未提出任何請假文件或證明,未經被告公司核准請假,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即於100年10月25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9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回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始再至被告公司口頭請假,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經被告以原告提出證明文件未予准假後,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攜帶診斷證明書回被告公司欲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於同年10月間其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據被告所知,原告仍能為使用腕力之活動,正常生活,非有因職業病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與被告請假或辦理職業災案之規定不合,是公司負責人該時即當面告知原告,因其實際之身體狀況仍得從事簡便之工作,故被告無法准假,但考量原告主張其手腕不適,被告將依照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內容,調整原告職務,安排做整理花圃之輕鬆簡易工作,原告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妥相關事宜,即逕自離去。嗣被告再於100年11月3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將調整其職務,於函到後三日內原告仍須回公司上班或提出其不能為被告服勞務之證明,否則被告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有回應。原告上開行為,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曠工事由,被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退保,自屬合法。再依被告收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開會通知單之附件,即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其聲請略為給付資遣費等項目,並未請求回復或確認勞動契約存在,足證原告自始無再回被告公司服勞務之意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無訛。
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被告公司核准設立之時間為81年11月20日,期間無組織改組或變更、合併等記載,足認原告主張其自76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併設崧安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係於89年8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經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足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訴外人詹兒純及賴茄齡所出具文書之真正(原證2、原證3),甚且該兩份文件上記載原告之到職日期有所歧異,足見該文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以上開兩份文件認定原告於89年8月1日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三、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日期為89年8月1日,又訴外人詹兒純、賴茄齡之到職期間及投保期間之資料,均與本案無關,更與原告任職期間無必然關連,無法以詹兒純、賴茄齡二人之投保資料認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到職及任職期間。退步言,詹兒純、賴茄齡二人前於明昌工業社之任職期間及投保資料均有紀錄,倘原告確與其二人一同任職於明昌工業社,何以無原告投保資料,且原告主張崧安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公司,復稱其前係任職於明昌工業社,嗣因明昌工業社改組為被告公司,即任職至兩造發生勞資糾紛,主張前後歧異,足認其不實。再者,原告主張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用以分攤稅金之掛名公司乙節,僅係原告單方推測,實則被告乃係向崧安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復依上開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現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旗興,與被告公司實為二不同之事業單位,縱吳旗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其二人持被告公司股份之九成,皆僅係個人之投資行為,與本案無涉,原告空言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退步言,原告自89年8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服務並經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4年勞退新舊制度選擇時,選擇適用新制,經被告辦理舊制結清並給付結清退休金201,000元,故就94年7月1之前部分,既經被告結清舊制之工作年資,是於計算資遣費請求時,自不得將舊制之工作年資併入請求,原告本不得請求資遣費。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11日函文,可知原告於選擇勞退新舊制時,確實係選擇新制,且舊制部分之工作年資業已結清,並有原告本人簽名之收據等資料可證。原告雖主張有關舊制結清之相關文件,係本人簽署,惟未實際受領該201,000 元,然倘原告確實未受領該等款項,何以該時會於收據上簽名而未有異議,足認原告主張實不足採,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告空言主張其會簽署文件乃係為配合被告乙節,並未舉證,自屬無據。
五、原告之病症是否屬於職業病,尚未經相關單位認定核准。況原告實際仍得以正常從事腕力活動,非完全不能為被告服勞務。則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符合被告公司請假規定尚有爭議下,原告未能與被告協調達成解決方案,卻執意不與被告聯絡,即任意曠職不願上班,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服勞務,自不得請求勞務對價即:100年11月份之薪資。
六、原告於為被告服勞務期間,曾與被告合意由其為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故被告自95年1月起,每年為原告繳納約29,000元之人壽保險費,基此,被告始未依照原告實領工資數額投保勞工保險。蓋若勞工退休金投保之工資級距提高,原告所需負擔之提繳比例亦會相對提高,故原告就被告未依照實領薪資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乙事實為知情且同意,該筆差額已用於為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若認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該勞工退休金短繳數額,實與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有違,亦與誠信原則相悖。
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雇主如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以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從准許。從而,被告縱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抑或因原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即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認,縱使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3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前述自95年1月起每年為原告繳納約29,000元之人壽保險費,與原告此部分請求相抵銷。
八、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公司預支薪水200,000元,迄今僅償還其中之10,000元,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向被告預支薪水尚欠餘款19,000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九、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㈠原告於100年11月3日發生勞資爭議前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車體零件加工之工作。
㈡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台中向上郵局000973號存證信函(
即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之存證信函)致原告,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000525號存證信函(
即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致原告,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㈣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
㈤兩造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16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052號存證信函致
被告(即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曾向被告預支薪資200,000元(即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告迄今僅償還其中之10,000元,尚積欠被告190,000元。
㈧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0,000元。
㈨被告除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中之詹兒純、賴茄齡書立之
書面(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原證十四中之「被告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明細表」(被告對該明細表之爭執範圍不包括其中之「被告提繳金額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兩造對於卷附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日期為何?㈡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如何計算?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得請求,數額為何?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0年11月份之薪資?若得請求,數額
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短繳之勞工退休金?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0年11月30日終止,說明如次:㈠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而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勞工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亦為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受僱任職被告公司從事車體零件加工之工作,於99年6月12日即曾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就診治療,原告嗣於100年9月迄同年10月上旬因所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害病情加重,先後於100年10月8日、同年月29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其中同年月29日依光田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先暫停手部工作二個月,同時進行藥物和復健治療,若無改善,宜進行手術治療,期間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向被告請休職業病之公傷假,並二度應被告要求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證明,詎料被告竟不予准假並於100年11月3日以系爭A存證信函載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解僱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傷病名稱:腕隧道症候群、傷病日期:99年6月12日)二件、光田醫院100年10月
8 日、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且查:
⒈參諸原告於100年10月8日至光田醫院就醫後,僅隔約二十日
再至光田醫院就醫時,前揭10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確記載原告因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先暫停手部工作二個月並同時進行藥物和復健治療,足認確因任職被告公司所致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於100年10月8日起迄至100年10月29日起二個月(即100年12月29日)期間須予就醫治療、復健並給予充分之休養,依前開規定,被告於該段期間內,除不得以原告有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工事由為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該段期間亦負有應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之義務,實堪認定。
⒉又由受僱被告公司並擔任廠長職務即證人張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0年10月18日,我已經擔任被告公司廠長,當日原告有跟我請假,原告說他手受傷,我問原告要請多久,原告說一個月,我回答原告說一個月超出我的權限,要原告向老闆請假;當天我下班之後,我有詢問老闆吳旗興,吳旗興是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詹寶櫻的先生,我們叫吳旗興吳總,我問吳旗興原告是否有請假,吳旗興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我向原告說被告公司不知道你(即原告)請假的事,原告沈默沒有講話,後來電話就掛掉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有就前揭職業病,以由證人張志強層報主管吳旗興知悉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請假。又被告於該段期間依法本負有應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之義務,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之系爭A存證信函以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請假未經被告公司核准為由而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工乙節,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A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僱原告,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甚明灼。
㈡況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揭職業病事件,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並於100年11月
8 日及100年11月16日兩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與被告調解不成立乙節,此觀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該勞資爭議處理法為強制規定,亦與被告何時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調解無關,由此益見被告於前開調解期間中即:100年11月3日以系爭A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亦為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之薪資,且於100年11月10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屬實。被告就原告之前揭職業病應給予公傷病假期間,亦應依勞工請假規第8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則被告未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之薪資,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以系爭A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解法解僱,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如前述。於此情形,被告自不得於100年11月
10 日擅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亦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是原告以被告有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於100年11月30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此觀卷附系爭B存證信函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足堪認定。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資遣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新制施行前保留工作年資之資遣費68
8,253元(自77年6月3日至94年6月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說明如次: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及第84條之2(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⑴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⑵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⑶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工作年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7年6月3日即在明昌工業社任職,擔任車體零件加工之工作,明昌工業社於81年11月20日改組為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原為明昌工業社,嗣於82年1月19 日變更名稱為被告公司)後,惟被告遲至87年8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且於87年8月19日起迄至89年7月31 日之期間,被告先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名在地址與被告公司相同(即均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崧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9年8月1日起始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與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主體同一,且此段期間實際上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並舉訴外人詹兒純、賴茄齡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等之勞工保險卡、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公司係於81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原為明昌工業社,明昌工業社於77年6月3日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嗣於82年1月19日變更名稱為被告公司;又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原為「崧安有限公司」,「崧安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30日成立投保單位,於87年2月18日起變更投保單位名稱為崧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87年8月19日起至89年7月31日期間係由崧安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自89年8月1日起係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迄至101年11月1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原告先前於77年6月3日至87年8月18日期間,均無明昌工業社或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3日函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6日函附被告公司、崧安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76至206、227至257頁),堪認屬實。則於97 年8月19日迄89年7月31日之期間,被告公司、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乃各自獨立存在之不同法人,堪以認定。則縱使崧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旗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等二人持股即占被告公司九成股份,及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被告公司均同為「臺中市○○區○○區○○路○號」,仍無礙於二者乃為各自獨立存在、為屬不同法人,對於是否僱傭原告等勞工乃至對外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各負其責之事實,已無從逕認二者乃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之同一事業單位及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事。況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公司、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亦無此情形存在,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崧安股份有限公司為屬同一事業單位,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係故意為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之目的,始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在崧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乙節,復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就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而言,自亦不得遽認被告公司、崧安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具有「實體同一性」而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再者,倘原告自77年6月3日起至87年8月18日期間,曾受僱任職於明昌工業社及被告公司,何以明昌工業社及被告公司僅有為訴外人詹兒純、賴茄齡二人投保勞保,卻獨漏而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理?顯見原告主張,已違常情,難予憑採。況觀諸卷附訴外人詹兒純、賴茄齡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僅泛稱證明原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無誤,縱使退步言而認前開期間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擔任之職務,亦可能為屬委任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性質之其他職務,益見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勞退新制施行前即:自77年6月3日起至89年
7 月31日保留工作年資之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89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資遣費部分(即被
告於89年8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起之舊制保留工作年資期間):
⑴被告於89年8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自89年8月1日
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均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新制,為結清舊制年資之目的,依月平均工資20,100元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合計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01,000元乙節,有臺中市勞工局101年6月11日函附原告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相關資料(包括原告出具之其於94年7月20日領取該201,000元之收據、勞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原告雖否認其有領取前開201,000元現金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卷附之原告於94年7月20日領取該201,000元之收據上之原告簽名,乃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觀諸前揭卷附勞工訪談紀錄表,可知原告亦已勾選確認其已領得該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再佐以當時亦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證人張志強,實際上亦有以現金領取其自己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業據證人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等情以觀,足見原告確已領取前開201,000元,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及第84條之2(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係依月平均工資20,100元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以結清舊制年資,已如前述。然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之每月平均工資實際上為4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則兩造當時以低報原告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約定,顯係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即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之給與標準而而結清,尚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⑶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本件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於同一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當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工作年資應為89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1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應為196,667元【計算式:40,000×(4+11/1 2)=19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然衡諸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並非依歸責原
因輕重為據,而是以工作年資長短為準,資遣費亦具有年資補償之性質,使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性質產生重疊。且被告為結清工作年資而給付原告前揭退休金201,000元,與原告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均係因同一舊制保留工作年資之事由。於此情形,被告於94年7月間為與原告結清原保留之工作年資業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201,000元,應自本件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前開資遣費196, 667元逕予扣抵,始屬公平並無違於誠信原則。則二者扣抵後,原告就此部分資遣費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196,667-201,000=-4,333)。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另給付其資遣費196,66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新制施行前原保留工作年資之
資遣費688,253元(自77年6月3日至94年6月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新制施行後原告之資遣費129,258元
(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2月1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0,000元(含100年12月1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在內)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年資為6年5月。揆諸前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34元【計算式:40,000×(6+5/12)×1/2=128,3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致被告後,於同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生終止之效力,於終止前之該月原告係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而需治療、休養,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傷病假等情,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100年11月份之薪資40,000元應予照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年11月份之薪資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前揭關於被告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02,114元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前揭以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原告並未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及該提撥金差額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即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等語置辯,自屬無據,委無可採。㈡另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人
壽保險,被告自95年1月起已每年為原告繳納約29,000元之人壽保險費,原告就被告未依照實領薪資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乙事實為知情且同意,該筆差額已用於為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若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該勞工退休金短繳數額,實與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有違,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惟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縱使有為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情事,此與被告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兩不相涉,亦無從取代被告應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況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以前開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抵付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乙節,復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經查,查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
有如前述。參照勞委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每月40,1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計77個月),被告應提繳金額合計為185,262元(計算式:40,100×6%×77=185,262元)。又被告於94年7月1起迄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實際為原告提繳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1,926元【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71個月)每月係提繳1,206元,計85,626元(計算式:1,206×71=85,626);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計5個月)每月係提繳1,260元,計6,300元(計算式:1,260×5=6,300);二者合計91,926元(計算式:85,626+6,300=91,926)】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併參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原告提出被告短繳原告勞工退休明細表中之「被告提繳金額欄」所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前揭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3,336元(計算式:185,262-91,926=93,336),請求被告應提繳該93,33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抵銷抗辯部分: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曾向被告預支薪資200,000元,原告迄今僅償還其中之10,000元,尚積欠被告19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揭資遣費129,258元及100年11月份之薪資40,000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前揭190,000元之預支薪資欠款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該190,000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資遣費128,334元及100年11月份之薪資40,000元合計168,334元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兩造就前開190,000元、168,334元相抵銷後,原告就此部分已無餘額(168,334-190,000=-21,666)得向被告為請求,亦堪認定。
㈡另被告雖抗辯就原告對其所負之前揭190,000元之預支薪資
欠款債務,及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兩造合意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被告自95年1月起每年為原告繳納約29,000元之人壽保險費,亦得與被告前揭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3,336元相抵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明定。是被告就其前揭短繳勞工退休金92,136元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93,33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1月19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應提繳93,33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93,336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