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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 郭義雄訴訟代理人 王健律師被 告 台中市私立華盛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運生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迄99年8月4日止,皆任職於被告台中

市私立華盛頓中學,擔任「交通組長」乙職。該職務隸屬於被告之總務處,其主要負責學校所有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原告之直屬長官為總務主任,日常工作流程係由原告與相關單位開會後,將學校交通車排班製成報表後,先上呈由總務主任批示,嗣由總務主任上呈校長為最後裁示。詎料,被告謂原告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已立案私立學校非編制內之教師、職員、其他受僱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除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適用該法,是其餘受僱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所謂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所謂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再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此有教育部100年11月17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99年7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函示,亦僅解釋所謂職員與其他受僱者之區別,在於該受僱者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屬於勞務性工作而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見解,所謂私立學校之職員得不適用勞基法者,依僅係指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無從屬性(非勞務性)之關係而言。亦即,私立學校之工作人員,若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受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之工作者,即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未區辨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即謂原告為編制外職員,應無理由。綜上,原告工作內容與類一般行政人員(係總務處常駐單位,工作內容擬稿需經層層上簽並經長官批示),係屬提供勞務之工作,且受僱主即被告之指示及監督,就工作內容並無自主性,核屬具從屬性之勞動關係,即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977,000元退休金。其計算方式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8,850元,故其得請求之金額以前開平均薪資計算,即為977,000元(計算式:48,850×10×2=977,000)。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假執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被告擔任職務全銜係「交通警衛組長」,其職務內容

除起訴狀所載,應於每日學生上下課時間,執勤交通管理工作;除假日外,原告每天須風雨無阻提前一個小時至學校待命,先以無線電指揮,確認所有學校交通車行使進度,嗣學校上、下課時間將至,為保障學校全體師生及家長安全,原告即須至學校門口指揮及管制所有學校校車及家長接送學生之車輛,實屬極為辛勞及危險之工作,且於學校節日、新生入學考試等特殊情況,原告亦須至學校執勤交管任務。甚且,因該執勤交管工作危險性極高,被告亦就原告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原告除需製作學生車票外(輸入學生基本資料,黏貼照片),有關學校校車維修(如電機、輪胎維修等),原告除須擔任監工工作外,於廠商維修完成後,由原告擔任驗收之工作。又原告為交通警衛組長,辦公室位於警衛室內,故若警衛因事(派調公差、或外出吃飯)離開工作崗位,原告即須代替該警衛職務,此亦為原告工作項目之一。

㈡依行政院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

,所稱「私立各級學校除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以退休金而論,應僅指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者而言,因就退休金保障方面,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應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其退休後已獲得保障,從而不需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固說明「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惟前開解釋非屬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內容,該號解釋內容亦模糊不清(如何謂勞務性?其定義為何?),本件自不受其限制。又姑不論何謂勞務性工作者,然若依被告之解釋,將致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竟可逸脫勞基法之適用,如此已完全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意旨相背,亦可證被告等主張顯不可採。退萬步言,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為所謂「勞務性工作」,故縱本件認應依勞委會相關函示而為認定,原告亦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所謂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

022 250號函之意旨,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原告於每日學生上下課期間,需於操場執勤指揮交通工作,其餘時間則處理有關校車相關工作。若主任教官因受訓、開會、休假、莒光日,甚或身體不適,遲到時,就由原告於門口指揮交通。並因前開工作危險性極高,故學校亦就原告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已如前述,此益徵原告確有從事指揮交通之工作,並因原告主要工作地點係於操場指揮,致駐守其他地點之證人並無法確悉原告工作內容。又縱如證人陳曼玲於本件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原告工作係於「操場」查核學生月票及車輛到期數量,僅偶爾至門口指揮交通,然該等查核、驗票工作,亦需風雨無阻、風吹日曬,該等工作應為勞務性工作,亦核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所稱「雜役」工作者,而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被告係擔任交通組長乙職,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學校所

有交通編排、管理、調度事宜,非屬勞務性之工作,係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立學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①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供員額編製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②私校編制外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私校未自訂退休辦法,可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得經雇主同意圍棋辦理提繳手續,由各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私校)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行為其提繳,為提繳率已百分之6為限③私校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渠等適用勞基法,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制度或勞退新制,私校(註明渠等編制外受僱者身分)應為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列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參勞委會(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意旨,所謂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而所謂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可知,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交通組長」乙職。該

職務隸屬於被告之總務處,其主要負責學校所有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原告日常工作流程係由原告與相關單位開會後,將學校交通車排班製成報表後,先上呈由總務主任批示,嗣由總務主任上呈校長為最後裁示等事實,並不爭執。然由原告主張之上開工作內容可知,其僅係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之人員並非從事如電工、木工、油匠、花匠等技工類之工作,揆諸上開勞委會之函示,原告係屬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屬學校之職員,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交通警衛組長」乙職,原告於被告學校

係擔任「交通組長」,其工作內容係負責被告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並無從事警衛之職務,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並縱原告之辦公室位於警衛室內,然其並非學校之警衛,其工作內容自無包括警衛之職務,原告稱其係擔任「交通警衛組長」,應屬不實。又被告於學生上、下課期間,均係由學務單位派員至校門口指揮及管制來往車輛,並由警衛在旁協助,故原告所謂係由其於學校門口指揮及管制所有學校校車及家長接送學生之車輛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學生上、下課期間,僅須確認校車有無按時返校(即校車返校後,應先由警衛登記在冊,再將之交由原告確認),並於校車延誤時,確認其行駛之進度,原告稱其須至校門口執勤交通管理工作云云,確屬不實。又原告並無汽車維修之專業背景,自無足堪擔任校車維修之監工,原告所謂其於校車維修時,須擔任監工之工作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工作類一般行政人員,其自非從事如電工、木工、油匠、花匠等技工類之工作甚明。

㈣被告總務處設三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文書組:……

。二、庶務組:……。三、出納組:……。本校各處(部)分別置主任一人,各組分別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由職員擔任外,均由教師兼任。被告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內之總務處僅設三組,即文書組、庶務組及文書組之組長。渠等分別為羅碧雲(即出納組組長)、陳冠圭(即庶務組組長)及王家盈(即文書組組長)。故原告學校之總務處,僅有上開三組織編制(其他各處亦無),原告於被告所擔任交通組長乙職,並非被告編制內之職員。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僱傭關係,原告從89年7月1日起任職至99年8月4日止,擔任被告之交通組長,屬非編制內人員,負責所有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水為48,85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所訂之勞務契約,原告是否屬於勞務性工作?而得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是被告學校之交通組長,屬編制外之勞務性人員,應適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屬編制外非勞務性職員,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查勞動基準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從屬地位下之勞動關係。

因在資本主義社會之經濟體制下,無生產工具之勞工,除將勞力售予生產工具之所有者即雇主而獲取工資外,別無其他生存之道。勞工為生存不得已被迫藉勞動契約為媒介,成立勞動關係,接受雇主之支配。而在雇主之權力下,只能依從雇主之指揮與命令從事勞動,無法隨意依照自己之創意獨立自主工作,此即勞動之「從屬性」或「從屬勞動關係」。勞動契約如具備「從屬性」之特徵者,即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對象,反之,則無勞基法之適用,例如自由業者,如開業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承包商或商人等,雖然都是為他人工作而獲得報酬,但因為彼等之工作不必接受他人之指示,可自由按照自己計畫,並自負責任,故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本件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交通組長一職,上下班均需打卡,休假亦需覓得代理人後申請經被告批核,是難謂原告未具從屬於被告關係。

㈡被告受被告僱用擔任交通組長一職,其工作內容為每日上下

課期間,主要在被告學校操場調度、指派車輛、審查學生月票等工作,此經證人陳曼玲、姚中偉到院證述明確,復佐以被告學校網站資料交通組之工作項目為「車輛管理、保養及維修、車票製作及發放、公務車、校車之調派、車輛請照、保險」,亦有被告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既需於上、下學期間親至操場指揮、調派車輛及管理學生上、下車之工作,即難謂該工作內容不具勞務性。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無勞基法之適用

云云,惟查,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得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資遣費等。至於非編制內之教師、職員、其他受僱者,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87年12 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除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適用該法,是其餘受僱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所謂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所謂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再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 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此有教育部100年11月17 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99年7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68頁、原審卷82頁)。是綜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函示,亦僅解釋所謂職員與其他受僱者之區別,在於該受僱者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屬於勞務性之工作而定之(惟上開函示仍有不足,因非所有之勞務性工作均可適用勞基法,僅限於具有從屬性之勞務工作,始可適用勞基法,業如前述,且行政機關之函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對何種勞動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仍本於法律之規定而判斷之,併予敘明)。被告未區辨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一再指稱原告為職員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受僱被告具有從屬性,所從事者亦為勞務性工作,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合。

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已滿10年,其年齡亦滿60歲,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77,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8,850元*10*2=977,000元)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既經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000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