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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梁崇漢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代理 人 林佳儒

黃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2,856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即原告之民國103年1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76年9月10日起即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1年9月初原告已年滿55歲餘,且在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工作年資已有25年之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最初擔任工地主任,其後逐步晉升為工務部副理、工務部經理、特別助理等職務,本件兩造爭議發生時,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協理職務,職務工作內容為處理工地事務及對外工程承攬事項之業務估算、工地人力調派、施工品質管理、細項工程發包、工程點交等工作,原告執行職務之工作內容,依例皆需先行呈報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蔡欽漢及總經理、法定代理人等上級主管決策決定後,始能按上級主管指示執行後續事宜,被告公司每月約給付原告66,000元至69,000元不等薪資。被告公司自99年1月起,以業績不佳為由開始積欠原告及訴外人蔡祥卿、蔡欽漢、汪文智等幹部職員之薪資,嗣於99年5月間起,又陸續積欠訴外人楊宗勳、范秋美、梁惠娟、黃景誠、陳萬勤、陳中信、林麗雲、徐月雲等職員之薪資,並與其中部分職員發生勞資糾紛,依被告公司製作之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99年1月份至100年1月份積欠原告之薪資依序為每月各65,648元、67,832元、67,582元、66,228元、67,228元、67,228元、67,228元、71,158元、68,873元、68,873元、68,873元、68,873元、68,795元,合計積欠884,419元;其後自100年2月份起至101年8月份止,計19個月,以每月薪資68,873元計算,被告公司又積欠原告薪資1,308,587元(計算式:19×68,873=1,308,587)。準此,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合計為2,193,006元(計算式:884,419+1,308,587=2,139,006)。再者,原告之職務名稱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及協理期間,原告執行職務皆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志及總經理即訴外人杜博仁、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蔡欽漢等人之指揮、監督,並依其指示辦理所掌職務,且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基層工地主任,因工作績效而晉升職務,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未中斷或另行變更新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有因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而提供勞務之情,故仍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積欠原告99年1月至101年8月之薪資,計2,193,006元(計算式:884419+0000000=0000000),又原告於100年2月至同年8月曾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每月25,000元款項,計六個月,共150,000元,扣除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則為2,043,006元。倘鈞院認兩造間不能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係委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公司任用原告為公司協理,負責工務相關工作,自任職起至積欠薪資前(即98年12月31日前),有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之事實,足見縱使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亦屬有償之委任,則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給付委任報酬義務。

二、原告自76年9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除曾於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期間,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之營造工程合作案,被告公司逕自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轉投保於憲源公司之下,其餘均是由雇主即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上開期間內,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員工,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並支領薪資,實際上無離職情事,故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係接受被告公司之調職安排,仍應併計工作年資。嗣後,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日再度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時,因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而強制適用該法之新制,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退休金年資,應自76年9月10日起算至94年11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計18年2個月又20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應計給32.5個基數(計算式:15×2+2×1+0.5=32.5)之舊制退休金。復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未付,故計算退休金金額之平均工資,依101年8月、7月、6月、5月、4月及3月等六個月期間,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每月以68,873元計算,六個月期間之工資總額應為413,238元(計算式:68873×6=413238),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84天,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2,246元(計算式:413,238÷184=2245.8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67,380元(計算式:2,246×30=67,380),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189,850元。另兩造發生勞資爭議時,原告年滿55歲餘,且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工作年資有25年之久,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被告公司雖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業於101年9月間終止,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三、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232,856元(計算式:2,043,006+2,189,850元=4,232,856)。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被告公司總經理證人杜博仁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與社會

一般公司治理之常情相違,明顯偏袒迴護被告公司。然若證人杜博仁之證述屬實,反足知被告公司之治理,全憑證人杜博仁個人主觀好惡認定,始有如其證述之運作情狀。因此被告公司雖有管理層級之分,實則皆係服從於總經理之業務指示而運作。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協理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論定性為僱傭或委任關係,應認仍具勞動契約之性質。至於鈞院另案被告與訴外人蔡祥卿間10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薪資事件),就蔡祥卿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部分,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判決雖以被告、蔡祥卿間為委任關係作為判決之基礎,然被告、蔡祥卿就此部分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審理時,係基於訴訟經濟考慮,乃以協商簡化爭點方式而將被告、蔡祥卿係委任關係乙節,列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該案一審判決就被告、蔡祥卿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具體認定,且原告與蔡祥卿在被告公司之職務位階並無互相隸屬關係,因為蔡祥卿擔任管理部經理,係負責人事管理、總務及資金調度的工作,而梁崇漢、蔡祥卿均隸屬而受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則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蔡祥卿間為委任關係之不爭執事項乙節,就本件訴訟並無參考價值。

㈡原告自76年9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內,於93年8

月13日起迄94年11月30日之期間,由憲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被告公司與憲源公司間之清水國小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合作案,而指示借調原告於憲源公司,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9日台(82)勞動三字第41107號函釋,非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故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係接受被告公司之調職安排,仍應併計工作年資。前開借調他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業經時任憲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吳東明於鈞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證述,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情事。

㈢依證人徐月雲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公司於

100年1月間召開主管會議(下稱系爭主管會議)時有討論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決議要如何處理之內容,足見當日被告公司之主管會議究竟有無作成「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之決議,即屬有疑,而不足憑採。再參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杜博仁於另案鈞院101年勞訴字第152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另案)證述:「(問:關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及其他員工99年1月到100年1月薪資或報酬部分,被告公司有無做成決議要如何處理?)原告(即指蔡祥卿)是財務主管,公司有沒有錢,要如何支付,他最清楚,公司如果有資金進來,就會陸續還給他們薪水。公司有收入都是由原告負責的財務部去處理,我所參與到的部分,並沒有召開會議就這部分積欠薪資或報酬要如何處理,做成決議,我也沒有做任何的指示。…」等語,及其於鈞院審理時並未證述關於系爭主管會議有針對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乙事,進行任何討論,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依證人徐月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問:100年8月1日

之後,你是否有在公司見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有事被告公司的經理會通知原告到公司,平常原告是沒有進被告公司的辦公室」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抗辯非為真實,若兩造既已於100年8月1日終止契約關係,原告何需應被告公司之通知到被告公司,可知兩造之契約關係於100年8月1日後仍為存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76年9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89年3月31日止即原告先後擔任工地主任、工務部副理之期間,兩造間固為僱傭關係,因原告前揭擔任工地主任、工務部副理期間經長年工地管理、承攬工程之歷練及專長,被告公司遂自89年4月1日起拔擢原告擔任工務部經理,嗣再於94年12月1日起將原告升任為被告公司之協理,並將被告公司關於工地管理事務、對外工程承攬事務交由原告決策與負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協理期間,兩造間之關係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原來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兩造間之關係自非勞動契約。且原告管理工地與承攬工程或有陳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或總經理並考量公司利益之外觀,然原告仍係基於其歷練與專長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非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全然毫無裁量餘地而承上命辦理,原告主張其依上級主管指示辦理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且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告、蔡祥卿並非僅係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而為爭點協商,該案是著眼於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蔡祥卿與被告公司為委任契約之事實基礎,始就此部分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由此益徵與蔡祥卿相同而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層級乃至嗣後擔任協理此一更高層級主管之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確為委任關係。況參諸原告先前於93年8月13日起迄94年11月30日期間,之所以改由訴外人憲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原告當時在憲源公司係獨立處理營造工程,原告並沒有等待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否則該營造工程事務無法進行,並佐以證人杜博仁於鈞審理時之證言,足見原告前揭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協理期間,原告獨力負責之事項、範圍明確,辦理事務無須總經理簽可,原告可自行決定,並符合營造業界工地實務,堪認兩造間確為委任關係。

二、嗣後被告公司因業務減縮,於100年1月間召開系爭主管會議時決議全體經理級以上之幹部及一般員工均應共體時艱,99年度公司所積欠之薪資或報酬均先記在被告公司帳面上,待被告公司業務好轉後始給付該積欠薪資或報酬。另自100年2月份起算六個月內主管及幹部均減少報酬,每人每月之報酬僅領取25,000元,六個月後(即100年8月1日起)公司業務如有好轉始發給報酬;然若未有起色,即無限期拖延給予報酬,並約定被告公司與原告、訴外人汪文智等人間之委任關係於100年8月1日終止,系爭主管會議決議內容均經在場所有人明示同意,原告亦表示同意,堪認兩造於系爭主管會議已達成合意即: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9年度之委任報酬,以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好轉時為停止條件,並以未見好轉為兩造委任關係之終止條件。再者,被告公司迄今業務狀況仍為不佳,已無能力給付報酬予原告,依系爭主管會議決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委任報酬。另原告前揭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協理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有如前述,自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植基於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0年8月1日終止,有如前述。然因原告堅持被告公司不得將其之勞保退保,始會出現原告於100年8月迄至101年8月31日期間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紀錄。再者,原告於93年8月至94年11月共一年四個月即由憲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期間,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薪資係由憲源公司核發,該段期間之年資,不應與原告先前及嗣後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顯見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因未達請領年資,被告自亦無義務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自76年9月10日起受僱任職

於被告公司,迄至89年3月31日之期間,原告先後擔任工地主任、工務部副理(此段期間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2日,係在被告公司擔任工

務部經理;原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

㈢於93年8月13日起迄94年11月30日期間,係由訴外人憲源公

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原證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13頁背面)。

㈣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對價,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之各

月金額如下列所示(自99年1月份至100年1月份期間)合計為884,419元:(即原證五之「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⒈99年1月份為:65,648元。

⒉99年2月份為:67,832元。

⒊99年3月份為:67,582元。

⒋99年4月份為:66,228元。

⒌99年5月份為:67,228元。

⒍99年6月份為:67,228元。

⒎99年7月份為:67,228元。

⒏99年8月份為:71,158元。

⒐99年9月份為:68,873元。

⒑99年10月份為:68,873元。

⒒99年11月份為:68,873元。

⒓99年12月份為:68,873元。

⒔100年1月份為:68,795元。

㈤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對價,被告自100年2月至100

年8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各月金額如下列所示,合計為132,864元(即原證四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

⒈100年3月4日(即100年2月份部分)給付22,144元。

⒉100年4月1日(即100年3月份部分)給付22,144元。

⒊100年5月5日(即100年4月份部分)給付22,144元。

⒋100年6月1日(即100年5月份部分)給付12,144元。

⒌100年6月21日(即100年5月份部分)給付10,000元。

⒍100年7月4日(即100年6月份部分)給付22,144元。

⒎100年8月5日(即100年7月份部分)給付22,144元。

㈥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召開系爭主管會議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任職對價,每月平均為68,873元。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前揭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協理期間,兩造間係

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或為委任關係?㈡原告前揭於訴外人憲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原告是

否已自被告公司離職?㈢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召開系爭主管會議時,已

與原告合意,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對價由每月68,873元調降為每月25,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召開系爭主管會議時,已

與原告合意約定,以被告公司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營運狀況未見好轉,作為被告不須給付前揭自99年1月份至100年1月份期間)合計884,419元之條件,因該條件成就,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該884,419元,有無理由?㈤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召開系爭主管會議後,原告係何時自

被告公司處離職?⒈原告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01年9

月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自被告公司離職。

⒉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召開系爭主管會議時,已

與原告合意,以被告公司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營運狀況未見好轉,作為兩造終止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條件,因該條件成就,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已自被告公司處離職。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93,006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

年8月31日止)、勞工退休金2,189,85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9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期間,及其嗣於94年12月1日起迄100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期間,兩造間之關係仍為僱傭關係且屬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聘用之人員與公司間究屬委任或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進一步言,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經查:

⒈原告自76年9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89年3月31

日止即原告先後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工務部副理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乙節,固有如前述。又原告嗣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2日擔任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期間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協理期間,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固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頁背面)。惟亦曾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層級職務之訴外人蔡祥卿,被告、蔡祥卿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就蔡祥卿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期間,蔡祥卿於該案審理之初雖曾主張並爭執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勞動契約,嗣於該案審理時則就被告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委任契約乙節不為爭執,並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乙節,此觀卷附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判決書即明。再參諸前揭卷附「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就被告公司積欠蔡祥卿之薪資部分,亦與原告等人相同看待而列於其中,則與蔡祥卿相同而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層級乃至嗣後擔任協理此一更高層級之原告,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協理期間與被告間之關係仍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顯非無疑,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且參諸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杜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原告擔任協理期間負責的業務包括工地人員的調動、工程發包、對外取得工程的業務及工地施工,這些事務不用經過我許可,原告就可以決定,原告事後再告知我就可以,有時候是公文要簽到副總經理蔡欽漢,有時候公文簽到原告就可以;我在臺灣的時候有時候公文不是每一件都會簽到我到這邊,有時候公文會簽到我這邊,我在臺灣期間公文是不是會到我這邊,要看公文的急迫性,有時候工程急著發包,而我剛好不在辦公室,公文就會先簽出去,我回到辦公室再告知我,有時候也會事後補簽,如果公文沒有急迫性就會看發包的金額,如果金額不大就不用簽到我這邊,如果金額比較大就會簽到我這邊,金額大小也沒有一定數額,如果工程施作的數量及單價與一般行情差不多,就不會簽到我這,如果工程數量很大或很少做的單項工程就會簽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佐以證人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公司經理級以上的主管都不用打卡,一般員工要打卡;協理的職務是在經理以上,所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協理期間不用打卡;被告公司的工程承攬大概到協理的層級就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足見原告前揭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期間,除不需如其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務部副理期間按時打卡上下班,亦即不須與一般受僱被告公司之職員受有相同組織上從屬之規制外,其於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期間,就被告公司之工程原告尚得為獨立決策並自行裁量如何進行,於此情形,倘僅以原告考量被告公司利益而就部分事項陳報副總經理或總經理之外觀,逕認兩造間之關係即係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顯屬速斷。

⒊又原告於89年4月1日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後,跨越前

揭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協理職務前後之期間即:93年8月13日起迄94年11月30日係由訴外人憲源公司於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如前述。而憲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觀諸憲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吳東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憲源公司是與被告公司合作清水國小活動中心的建案,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處任職,因為清水國小活動中心的建案,被告公司方面是由原告負責執行,因為當時簽約的當事人是憲源公司與業主簽約,是用憲源公司的牌,因為原告負責該建案的執行,業主要求在該建案現場執行的人必須要是憲源公司的人,當時憲源公司跟被告公司有合作關,就將原告的勞保投保在憲源公司;因為原告當時負責的業務重要,會直接接觸到清水國小的人,所以投保到憲源公司的名下,被告實際上是被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證人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3年8月至94年11月間原告的勞保投保在憲源公司名下,是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有幫憲源公司管理工程,因為該工程需要有被告公司的人員到工地現場去幫憲源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憲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原告顯不受憲源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與憲源公司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該段期間原告實質上仍屬被告公司聘用之人員,固堪認定。然綜核證人吳東明、徐月雲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公司與憲源公司合作之該清水國小活動中心工程建案,原告乃為負責管理該工程建案並在現場負責與業主聯繫接洽該工程建案進行等業務上重要事項,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授權處理工程建案之權限範圍內,原告得為自行裁量並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加以影響該工程建案之調度、施作等重要決策事項,俾利該工程建案得以順利完成,核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告公司,尚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協理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實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協理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植基於兩造間之關係為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前提,據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等關於給付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2,043,0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須以具有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2,189,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前揭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協理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報酬合計2,193,006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99年1月至100年1月之委任報酬884,419元並未給付原告,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固不爭執,然被告以召開系爭主管會議時與原告合意約定,以被告公司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營運狀況未見好轉,作為被告不須給付前揭自99年1月份至100年1月份期間委任報酬之條件,因被告公司嗣後之營運未見好轉,該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不須給付原告前揭期間之委任報酬等語置辯,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為抗辯屬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被告前揭關於: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之委任報酬,俟被告公司業務好轉後始給付等語之抗辯,應認僅係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此部分報酬之清償期限,非屬民法所稱之條件,合先敘明。

⒉證人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被告公司沒有什麼收

入,所以薪水就記在被告公司的帳上,當時開主管會議就有講說薪水先記在帳上,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然衡諸證人徐月雲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即指蔡祥卿,下同)退休後,在公司的報酬是由我核算的,是按照原告退休前的薪資計算,99年1月到100年1月的報酬詳如鈞院卷第34頁所示,這些報酬被告都沒有給付原告,因為被告沒有營業收入,所以公司請我先記在會計帳上,待公司有收入後再給付。100年1月有在總經理辦公室開會(按即系爭主管會議),…,大家研議如果半年內公司內仍然沒有營收,就要結束公司,主管的薪水改為每月支付25,000元,支付半年…」等語(見本院卷附第220至227頁即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判決書,下均同),並未提及系爭主管會議中有討論到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有決議要如何處理之內容,則系爭主管會議究竟有無作成「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之決議,即屬有疑。再佐以亦參與系爭主管會議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杜博仁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問:關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即指蔡祥卿,下同》及其他員工99年1月到100年1月薪資或報酬部分,被告公司有無做成決議要如何處理?)原告是財務主管,公司有沒有錢,要如何支付,他最清楚,公司如果有資金進來,就會陸續還給他們薪水。公司有收入都是由原告負責的財務部去處理,我所參與到的部分,並沒有召開會議就這部分積欠薪資或報酬要如何處理,做成決議,我也沒有做任何的指示。…」等語,益見本件原告否認系爭主管會議中有作成「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之決議,更徵有據。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主管會議確有作成「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之決議,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自100年2月份起至101年8月份止,計19個月,被

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報酬每月68,873元,合計1,308,587元(計算式:19×68,873=1,308,587)。被告則以:召開系爭主管會議時,已與原告合意以被告公司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營運狀況未見好轉,作為兩造終止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條件,因該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0年8月1日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徐月雲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10

0年1月有在總經理辦公室開會,參與的人有蔡祥卿、許顧問、杜博仁、梁崇漢、汪文智、我以及其他的員工,當時公司已經沒有工程進來,也沒有什麼收入,大家研議如果半年內公司內仍然沒有營收,就要結束公司,主管的薪水改為每月支付25,000元,支付半年,主管是指蔡祥卿、梁崇漢協理、業務部經理汪文智」、「當天會議沒有做成紀錄,在場的人對這樣的決定都沒有意見,當天也有決議員工薪水打七折,該次會議後的半年,公司員工的薪資或主管報酬就是按該次會議決議在辦理」、「該會議後半年,公司因為沒有接案,也沒有營收,梁崇漢就沒有進來辦公室,蔡祥卿仍然有進來辦公室,直到101年8月份,但是8月幾日離開的,我記不得。100年8月份起的薪資或是主管報酬,因為公司完全沒有收入,所以只有支付基層員工三名(包括我在內)薪資,仍是按該次會議給付七成薪,主管就沒有再發給報酬了,因為該次會議的意思就是半年後如果沒有改善的話,公司就結束了,會留我們三名員工,是因為要處理先前公司業務的售後服務以及與金融機構間債務、貸款事宜。」、「(問:100年1月在總經理辦公室有開會,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真正的情況是沒有人表示意見,還是有舉手表決?)沒有舉手表決,當場也沒有人提出意見,大家都有默契就是要這樣處理。」、「(問:開會當時,原告在當時有積極表示同意這個提議?)這個提案是許顧問提的,在開會之前許顧問都會先跟原告溝通,開會當時許顧問提出這個提議時,與會的人都沒有聲音,許顧問就表示那大家都同意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附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判決書)。

⒉又證人杜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該次會議《即指

系爭主管會議》的內容為何?)被告公司再給公司所有同仁半年的期間,看能否繼續經營,當時設定的期間為半年,其中就三位主管即梁崇漢、蔡祥卿、汪文智每月給25,000元作為最後的衝刺。當時開會有說如果半年後無法繼續經營就結束營業,如果有業務進來就可以做」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證人杜博仁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問:100年1月召開會議,決議被告公司再給半年期間看能否繼續經營,三位主管每月給付25,000元,半年後如果無法繼續經營就結束營業,如果有業務進來就可以做,這個提案當時是何人提議的?)這個會議是蔡祥卿、梁崇漢、汪文智三人在開會前與許哲誠顧問已經有商量過,開會我都沒有說任何一句話,由他們自己決議,與會者除了前述三位主管、許顧問和我外,尚有其他員工,與會者都沒有人提出異議,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人說不同意,應該是有人點頭,當時的重點在於大家再努力半年看看,看能否取得業務,如果沒有,就結束經營並且善後」、「(問:上開會議中,是否有決議原告、梁崇漢、汪文智在同仁努力半年期間,每月領25,000元報酬,過了半年,公司營運仍沒有好轉,就不再支付這三位主管報酬?)他們都非常清楚公司沒有收入,如何發給報酬所以當時大家都有明白,除非公司營運有好轉,不然就只領這半年每月25,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判決書)。

⒊綜核證人徐月雲、杜博仁前揭證言,就系爭主管會議確有討

論自該次會議後半年內,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均減少報酬,每人每月之報酬降為25,000元,半年後被告公司業務狀況如未有起色,即結束營運,不再支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且該項提案係被告公司之許哲誠顧問於該次會議前,即與原告等主管商量過,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與會者均無異議,會後亦悉依上開提案內容執行等情,其等二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則證人徐月雲、杜博仁前揭證言,實堪憑採。又系爭主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後六個月,被告公司仍無工程及業務乙節,業據證人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則被告公司於系爭主管會議六個月屆滿後迄今仍呈虧損狀態、營運並未好轉,堪以認定。從而,系爭主管會議既已決議在該次會議後之六個月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均降為25,000元,於六個月後,倘若被告公司之業務狀況未有起色,即不再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則被告據以抗辯:原告自100年2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每月得領取之報酬僅為25,000元,且原告自100年8月份起,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㈢至於證人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0年8月1

日之後,你是否有在公司見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有事被告公司的經理會通知原告到公司,平常原告是沒有進被告公司的辦公室」等語,然證人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結證:「(問:101年8月為何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情形為何?)我有通知道原告說被告公司沒有收入,負擔不起,所以要將原告的勞保轉出,我是從100年8月以後就開始通知原告轉出,原告一直沒有辦理轉出,就拖到101年8月公司負擔不起,就將原告勞保轉出,我的認知是依100年1月在總經理辦公室開的會,因為當時就提議半年看看,過半年後被告公司還是沒有工程、收入,這半年期間又陸續有員工離職,所以半年後就通知原告等員工辦理勞保轉出」等語明確。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委任契約並非必須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再佐以系爭主管會議確有作成在該次會議後之六個月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均降為25,000元,於六個月後,倘若被告公司之業務狀況未有起色,即不再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等決議;而系爭主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後六個月即:100年8月1日起迄今,因被告公司仍無工程及業務,被告公司仍呈虧損狀態、營運並未好轉等情,已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之期間,實際並無處理工程等業務之委任事務性質,兩造於系爭主管會議約定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乙節,亦無違於委任契約之性質。是原告徒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為由,據此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應按月應給付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68,873元,自無可採。

㈣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約定委任人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此觀前揭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即明。另委任人應給與受任人報酬之委任契約,就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應從其所定(民法第548條立法理由參照)。綜核上情,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自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月份之13個月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全額之委任報酬(即任職對價,下均同);自100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之6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委任報酬。又前揭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月份之13個月期間,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各月金額依序為65,648元(99年1月份)、67,832元(99年2月份)、67,582元(99年3月份)、66,228元(99年4月份)、67,228元(99年5月份)、67,228元(99年6月份)、67,228元(99年7月份)、71,158元(99年8月份)、68,873元(99年9月份)、68,873元(99年10月份)、68,873元(99年11月份)、68,873元(99年12月份)、68,795元(100年1月份),合計為884,419元乙節,已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內容);而前揭100年2月份起至100年7月份之六個月期間,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各月金額均各為22,144元,合計為132,864元,亦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內容),與此段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即25,000元之差額為17,136元【即(25,000×6)-132,864=17,136】。則被告原來應給付原告自99年1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止之委任報酬合計為901,550元(884,419+17,136=901,555)。然前揭100年2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之差額17,136元部分,係扣除原告之妹應予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業據證人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已自被告處領取該段6個月期間每月均為25,000元之任職對價(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就該差額17,136元之委任報酬部分業已給付原告完畢。又被告前揭99年1月份至100年7月份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係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乙節,此綜參前揭證人徐月雲之證言及卷附「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於各該月屆滿時即應給付原告當月份之委任報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884,419元(即901,555-17,136=884,4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委任報酬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2,189,8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核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無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關,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2,189,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99年1月份至100年7月份期間之884,419元委任報酬債權,兩造係約定被告於各該月屆滿時即應給付原告當月份之委任報酬乙節,有如前述,復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之884,419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附第24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550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