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賴啟宏訴訟代理人 賴秉錡律師被 告 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榮發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盧汝沂被 告 楊茗閎(原名楊堅裕)即富大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堅裕即富大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堅裕即富大工業社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叁幣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楊茗閎即富大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茗閎即富大工業社應給付原告9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等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大工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賴
啟宏1,932,7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楊茗閎即富大工業社應給付原告97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展公司)發包
工程予被告富大工業社(下稱被告富大工業社)承攬製作,被告富大為專門處理外包工程外包廠商,原告則於民國95年3月中旬為止,已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至少4、5個月之久,工作內容即為處理被告富大工業社所承攬之外包工程,並自95年3月間起受富大工業社之指示前往被告台展公司從事焊接鷹架服務。基此,兩造間確存在一僱傭關係當無疑義,此有訴外人張立杰開立之證明書及原告之薪資袋可證。
㈡95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被告富大之法定代理人楊茗閎召集
原告及其同事聚餐,餐後,當日晚間6時50分許原告於返家途中與訴外人陳淑卿發生車禍。嗣後,原告欲向被告富大工業社請求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時,被告富大工業社始告知其並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核被告富大工業社之行為實已違背其雇主應盡之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就上開情事,原告曾於96年4月間向改制前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0年3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觀原證五會議紀錄顯示,被告台展公司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富大工業社則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第二次調解程序被告台展公司更僅以函文表達其不願出席調解程序,故該次調解亦不成立。
㈢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係於下班途中遭遇前開事故,此即屬職業傷害,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富大應給付原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負擔原告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之勞動薪資。另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如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經認定其所受之傷害造成終生勞動機能減損,雇主亦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基準,將殘廢給付一次性給付予勞工,參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證原告於該次職業傷害後確造成失能等及第4級之傷害,故依法被告富大亦應支付殘廢給付予原告。又本件被告台展公司係將其工程發包予被告富大承攬製作,認其係將自身之事業招人承攬實屬合理,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展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
㈣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勞工因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仍應發予薪資。本件原告係於100年2月14日始遭認定失能,被告富大工業社從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僅就被告富大工業社應支付之薪資部分(95年3月27日~100年2月14日)請求最末二年之薪資,則以原告每月薪資計算,貳年共計為31,691元×24個月=760,584元。
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
⑴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補償責任,其殘廢補償標準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件原告因車禍,兩下肢無活動能力,需以輪椅操控代步,再依失能診斷書可知,下肢肌力左側僅1,右側為0,此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8 項「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規定。依該項規定,殘廢等級為4級殘,給付天數為780天,又因本件屬於職業災害,故一次性給付為1100日。
⑵原告請求給付金額計算式:原告平均日薪為31,691元30
日=1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失能給付金額為:1056×1110=1,172,160元。
⒊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給付部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760,584+1,172,16
0 =1,932,744元。㈤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事件,則由於被告富
大工業社與原告存在勞動雇傭契約,被告富大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義務,但被告富大違反雇主之投保附隨義務,致令原告受傷後,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被告富大有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此參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判決意旨,亦認雇主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係雇主之附隨義務,雇主如違反附隨義務,勞工得請求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22號判決認為「勞工未受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生傷病得以適用該條例領取補助者,應認公司須賠償該筆款項。」。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富大工業社之員工,依法被告富大工業社有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達照顧勞工之責任,詎被告富大工業社疏於此項照顧義務,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被告富大工業社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大賠償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備位主張雇主即被告富大未履行投保義務,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普通傷病給付」計算,是計算方式如下:
⒈傷病給付部分:原告每月薪資31,691元,應投保金額為31,8
00元,經查「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可領薪資給付為:31800×12×0.5=190,800元。
⒉失能給付部分:因被告富大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
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以原告月投保薪資(31,800元)除於30日作為每日可領薪資之依據,則原告日薪為1,060元(31800÷30=1060)。且原告受有傷殘第四級之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失能等級第四級一次性給付日數為740日。是失能給付金額=1,060×740=784,400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備位請求金額合計: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部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190,800+784,400=975,200元。
㈥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當天係受被告富大工業社指示至被告台展公司提供勞務
:被告富大工業社之主要工作是為他人提供焊接服務,事故當日被告富大工業社乃承接被告台展公司所託之焊接鷹架工程,而原告即受被告富大工業社之指示前往被告台展公司處所進行焊接服務。此工作並非於同一處所生產製造產品,較類似於接案外包工程,原告時常受被告富大工業社指示前往各地點工作。
⒉原告發生車禍係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屬於職業災害:
⑴原告當時工作之地點即「台中市○○區○○路一段233號
」,而原告當時為工作方便租屋於「台中市○里區○○街○○○ 號」。按原告網路查詢之地圖顯示,依電腦計算結果,本件原告上下班經過事故發生之峰堤路確為最短途徑。⑵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困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如原證八所示,雖原告於下班後應被告富大之約於工作地點附近聚餐,然其返家之途徑仍未偏離最短距離,認原告係於正常下班途中遭遇事故,當無疑義。
⒊本件係職業災害,被告富大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及勞
保失能給付,被告台展公司應依次承攬關係負連帶責任,而此部分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基於雇主地位被
告富大應給付原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負擔原告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之勞動薪資。另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富大亦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基準,將殘廢給付一次性給付予原告。
⑵被告台展公司之連帶補償關係部份,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今被告台展公司以其事業招被告富大承攬,其自應與被告富大連帶負起勞基法所定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台展公司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亦為其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對其請求確屬合理。
⑶被告富大主張原告遭遇車禍事故之95年3月27至今已近6年
之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前開主張顯不合理,此觀之勞工失能診斷書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持續進行治療,直至100年2月14日始終止治療認定其殘廢等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事實依據,乃係其傷勢是否為無法完全復原喪失勞動能力,故其於治療完畢認定殘廢等級後始提出本訴,此部分請求之起算時間點自應以原告治療完畢為準。
⒋如鈞院認本件並非職業災害,被告富大工業社亦應負起僱主
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此部分亦無被告富大工業社主張罹於時效之情形:
⑴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富大工業社未替原告加保勞
工保險,實屬一未完成契約義務之行為,即便本件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被告富大仍需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
⑵惟被告富大工業社主張其行為是屬違背法令侵害他人權益
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應受二年時效之拘束,其見解應屬錯誤。參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判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2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皆認定雇主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乃是違背其勞動契約約定之義務,非如被告富大所稱係違背法令之侵權行為,其主張此有請求權競合之情事,應適用二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實屬無稽。
⒌本件原告雖有「酒駕行為」,仍可請求勞保給付:
⑴查「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
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發給保險給付者乃指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科刑或免刑確定判決為準」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938號判決可考,上開判決內容,乃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是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即已明定需「司法機關確定判決為準。」。
⑵本件原告因酒駕事件,遭臺中地檢署以95年偵字第13549號
緩起訴在案(原證九,緩起訴處分書),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屬「司法機關確定判決」之文義解釋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歷次修法,可看出58年間該施行細則列為86條,其中第2項規定「被保死亡經前項機關為不受理之判決或因法定原因喻知免訴之判決,或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之需要,得委託有關機關調查後,就其行為本質加以認定,但以其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該條文提及若為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勞保主管機關得就行為本質認定之。但上開第2項規定,於68年修法後,即行刪除,嗣後78年、85年、97年修正,均僅條文次序更動,本文未再更改。
⑶就上開修法沿革可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在勞工保險條
例第26條「故意犯罪行為」文義解釋範圍內,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及刪除,是就本件而言,原告雖酒駕受緩起訴處分,但仍可請領勞保給付。
三、證據:㈠原證一:工作目擊證明書影本一件。
㈡原證二:薪資袋影本。
㈢原證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㈣原證四: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份。
㈤原證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2紙。
㈥原證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影本、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一份。
㈦原證七: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一份。
㈧原證八:網路地圖查詢資料一份。
㈨原證九: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抗辯:
一、答辨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㈠被告台展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台展公司並無勞僱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鄉
鎮調解資料,原告曾於96年4月間向改制前之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係於台中市勞工局通知調解始知上情),被告台展公司代理人張憶美於100年3月31日調解時,即表明原告非被告台展公司員工,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勞僱關係證明故未開第二次協調會。
⒉被告應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縱認原告與被告富大工業社於
95 年3月間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事發當日於被告台展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92號之工廠內進行作業,又原告於當日所發生車禍之地點係位於○○區○○村○○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鑑記聯單可證,該地點位於被告台展公司之東方;再者,原告住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此亦有起訴狀之記載可稽,該地點位在被告台展公司之北方;本件依原告於勞資爭調解會議中所陳:伊係於95年3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台展公司附近小攤與老闆、同事聚餐畢返家…云云,倘其上開陳述為真,則由被告台展公司附近小攤騎機車返回其住所,焉有可能行○○○區○○村○○道路?顯見原告上開陳述確屬虛偽不實。
⒊縱認原告係於95年3月27日晚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仍非職業災害:
⑴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371號裁判意旨
,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從而,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而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可參。申言之,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若屬實,其所受傷害,既係在下班途中所發生,乃屬雇主所得掌控之場所及因素外所產生之傷害,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應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非職業災害。
⑶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
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故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上,法院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不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⑷再查,本件原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2、6項規定,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5 時許在霧峰鄉五福村上班工廠對面檳榔攤喝酒至下午17~18 時結束,被告公司當時位於○○區○○路廠區,且下班時間為17點30分,與原告所訴下班途中不符。又原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自非職業災害理賠範圍(詳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故被告台展公司自無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連帶責任。
⒋縱認原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乃屬職業災害,原告於95年
10月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失能給付,由此可確知原告於95年10月已確知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本件縱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然自其確知時即95年10月迄今,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
㈡被告富大工業社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富大工業社於95年3月中旬至95年3月27日間並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經被告富大調閱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紀錄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均未見有僱用原告之紀錄。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鄉鎮調解資料,原告曾於96年4月間向改
制前之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富大工業社係於應訴後始知上情),當時原告似主張其雇主為被告台展公司,並非被告富大工業社,此觀上開調解資料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今原告又主張其雇主為被告富大工業社,由是可見,原告前後陳述矛盾。
⑶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大工業社於上開期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舉張立杰所寫立之工作目擊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惟查:
①張立杰於上開證明書中,自承伊係原告保險業務員,若
此,倘原告確係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並於95年3月27日因車禍出險,張立杰應曾為原告辦理投保或理賠事宜,而能得知原告之工作地點(人身保險之要保書上通常必有被保險人工作地點之記載),並判斷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能提醒原告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可供請領,為何張立杰當時未提醒原告,而遲至本件起訴時,始提出上開製作日期不詳之證明書,試圖證明原告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已有可疑。
②被告富大工業社於95年3月間係在被告台展公司位於○
○鄉○○路○段○○○號之工廠內進行作業,且富大工業社為被告楊茗閎(原名楊堅裕)所獨資設立,並非公司組織,上開作業現場並無任何被告富大工業社之招牌,外觀上亦無從判斷係被告富大工業社之營業所或工廠,此請訊問被告台展公司自明,倘張立杰確曾親赴上開作業現場向原告招攬保險或收費,而目擊原告在上開作業現場工作之事實,衡諸常情,理當誤會原告係在被告台展公司工作,為何張立杰卻於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原告係任職於「富大『公司』」?亦非無疑。
③證人張立杰初雖證稱:曾前往台展公司二次,都是在95
年原告剛去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等語;隨又改稱:我記錯了,原告是在94年就跟我投保,當時我去台展公司時,是因為原告剛開始去台展工作,我要看是否有要變更職業的必要…等語;就係於何時前往被告台展公司等節,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則其是否確曾前往被告台展公司與原告會面,已非無疑。
④又原告起訴時,初稱「原告於95年3月中旬受僱於被告
富大工業社」,嗣又改稱「原告受僱於富大工業社至少有4、5個月,但是在案發前95年3月間受指示前往被告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工作。」,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於95年3月間是否受僱於被告富大,已非無疑。倘若原告上開陳述有一屬實,原告顯係於95年3月間,始在被告台展公司工作。然證人張立杰就原告係自何時起在被告台展公司廠房工作等節,卻證稱:伊於94年間即曾前往台展公司查看原告工作情況…等語,可見證人張立杰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原告上揭陳述均有不符。
⑤證人張立杰再證稱:95年3月有去台展公司向原告收保
費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當天收保險費時未進入台展公司等語,可見證人張立杰就被告於95年3月間是否有在被告台展公司或富大工業社工作之事實,並未親身聞見。又證人張立杰雖證稱:原告所繳保費來源是原告的薪資,我看到原告從薪水單(應係「薪資袋」之誤)抽出現金給我,保費是季繳,約2萬多元…等語,然由原告所提薪資袋之記載顯示,扣除借支薪資後,原告當月僅實領現金3,607元,若此,原告又如何能由該薪資袋抽出2萬餘元,用以繳納保費?是證人張立杰上開證述,亦與原告所提證物不符。
⑥再觀目擊證明書記載內容,與證人張立杰證稱:當天收
保險費時未進入台展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上揭證詞與上開目擊證明書所記載「當時富大雇主及賴啟宏與本人皆在場,確實有在富大工作之事實。」等情,顯不相符。且證人張立杰既坦承「(問:如果看到楊堅裕本人是否認識?)他臉上沒有寫名字,我不認得。」,則其上開目擊證明書所記載「與雇主楊堅裕也有認識。」之可信性亦值懷疑。另證人張立杰既坦承:我確認當時是到台展公司收保費,不是去富大工業社,我只是大約看一下文件(指工作目擊證明書),沒有很仔細等語。
由是可見,上開書證所記載內容,確與證人張立杰之本意不符。故上開書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5年3月間曾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
⑷再查,上開薪資袋並非被告富大工業社所製作,被告富大
工業社否認其真正。且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原告95年3月份之工資為31,691元,原告並根據上開薪資袋記載之總金額,擇為其所主張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若此,上開工資顯係其所主張之當月全月工資。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原告係自95年3月中旬起受被告富大僱用,至95年3月
27 日晚間6時許,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等為真,則其當月工作日數僅為8日(自3月19日算至3月27日)至17日(自3月11日算至3月27日)之間,何能領取全月工資?由是可見,上開薪資袋之記載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矛盾。
⑸原告固曾於95年3月27日18時50分發生車禍,惟依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鈞院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於車禍後應警詢時曾自承:伊係於95年3月27日下午15時許至17時或18時許,在某檳榔攤飲酒,喝酒後馬上騎機車返家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95年3月27日乃為週一,並非週末、假日或節日、紀念日或其前夕,當日15時許為一般工廠之正常工作時間,詎原告竟能於其時起即開始飲酒,可見原告當日並未在被告富大工業社或台展公司之作業場所工作,實未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
⒉縱認原告與被告富大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應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非屬職業災害:
⑴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於95年3月間曾受僱於被告富大,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應警詢時,既已自承伊係於95年3月27日下午15時許至17時或18時許,在某檳榔攤飲酒,喝酒後馬上騎機車返家等語,由是可見,原告應係於當日一般工廠之正常工作時間擅自外出飲酒,而非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難依上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⑵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觀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另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方對原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66毫克,已遠遠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⒊縱認本件原告發生車禍受傷乃屬職業災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定,其月薪資總額申報
,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三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函,及台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五字第101348號函有所解釋。本件縱認原告於95年3月中旬開始至95年3月27日為止,曾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則其顯係初雇用未久,則其是否有與被告富大工業社約定固定工資,應由原告舉證。
⑵原告雖舉薪資袋之記載為證,惟該薪資袋之記載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所矛盾,已如前述,自不認僅以上開薪資袋之記載,即認定原告之固定薪資確為31,691元,而認定其投保薪資為31,800元。
⑶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縱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然自其車禍受傷時即95年3月27日起迄今,已近6年,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
⒋對於備位部分之抗辯: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對原告
抽血檢測,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66毫克,遠遠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顯係肇因於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致,原告顯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易言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因其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13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被告富大工業社主張權利人有不法之情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賠償。
⑵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富大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與原告有僱
傭契約存在,且被告富大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違反雇主附隨義務;然原告既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已因被告富大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大賠償,仍無理由。
⑶末查,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應採「
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蓋如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易使法律規定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可避免此項缺陷,既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亦足使競合之兩請求權相互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本件縱認被告富大與原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富大疏未為原告加保,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期應僅為2年,原告雖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富大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揭「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見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標準,仍應從短期時效之規定,故系爭請求權時效仍應認已消滅。
三、證據:㈠被證一:營業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
㈡被證二:戶籍謄本影本一件㈢被證三:Yahoo!奇摩地圖資料一件。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於95年3月27日6點50分左右在台中縣○○鄉○○村○
○道路與陳淑卿發生車禍受傷,傷勢如原證七所載係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
㈡原告基於上揭損傷於100年2月14日申請失能診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係下肢四級中重度失能。
㈢原告於95年3月間並未在任何單位有勞、健保之加保。
㈣被告富大工業社確實有於95年3月間(整個月都有)指派人
員至被告台展公司進行展示架焊接之代工。(亦即台展有發包工程交由富大工業社承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富大工業社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於95年3月27日當天是否係受被告富大工業社指示至被
告台展公司提供勞務?㈢原告於95年3月27日發生車禍是否係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
若是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㈣如係職業災害,被告富大工業社是否應就此部份給付不能工
作之薪資及勞保失能給付,於本案中請求權依據為何?被告台展公司是否應依次承攬關係負連帶責任?若得請求補償,則金額若干?此部分有無被告富大工業社主張罹於時效之情形?㈤如非職業災害被告富大工業社是否應負起僱主未為勞工加入
勞工保險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其請求內容為何?此部分是否亦由被告富大工業社主張罹於時效之情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富大工業社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7日往前回溯至少4、5個月前即受
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按件計酬從事焊接工程之外包服務工作一節,業據提出載明95年3月份薪資之薪資袋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富大工業社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工廠裡不曾有原告這名員工云云。惟查:
⑴被告富大工業社確實為被告台展公司之下游廠商,由被
告台展公司發包工程給被告富大工業社,再由被告富大工業社僱人前往被告台展公司從事展示架焊接及研磨的工作;95年3月間被告富大工業社確實曾經有派人員前往被告台展公司當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的工廠進行展示架的焊接代工等節,業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果原告並非被告富大工業社派往被告台展公司從事焊接工程,要無理由知悉被告二人彼此間業務承攬關係之內容包括工程內容為焊接、工作方式為外包以及工作地點為被告台展公司等細節,由此足徵原告所述尚非子虛。
⑵再查,證人張立杰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審理中曾到庭結
證稱: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原證1所示的「工作目擊證明書」,其內容應該是原告的友人在二、三年以前拿給伊簽的,當時上面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伊只是簽名而已,但是簽名時對於內容沒有看得很清楚;原告曾向伊投保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保險(含壽險DDLB100萬元、意外險300萬元、醫療險3000元、手術險3000元、住院費用實支實付計畫十單位、特定傷病50萬元,保險種類有包含車禍意外)保費繳付方式約定為季繳;因為伊從原告原來工作場所的人處得知原告原工作場老闆所已經移到大陸,原告因而更換工作場所到台展公司去,伊雖不知道富大工業社,但是知道原告的包工頭都是一位叫楊什麼裕的人;也是因為原告後來工作有異動,所以曾經前往原告新工作地點察看,是否有變更職業註記之必要,記得當時是到台展公司去找原告的,原告一直都是從事焊接工作,伊也曾經透過原告認識原告的包工頭楊什麼裕的,想說也要向該包工頭招攬保險,但是後來沒有講成;伊在95年3月份曾前往原告當時工作的地點收取保費約兩萬多元,當時是約在原告快要下班前到台展公司附近的檳榔攤收錢的,只記得當時被告從薪資袋裡抽出約兩萬多元的保險費交給伊,本件原告於
95 年間該次車禍事故後曾經於95年10月間向公司申請失能理賠;原告當時是住在臺中市○里區○○街一帶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而證人張立杰復能當場明確說出原告投保時間、當時投保之項目、保險費繳付方式、請領失能給付之約略時間、工作性質、包工頭大約之姓名(與被告富大工業社經營人名字相當接近)、甚至連原告當時居住處所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一節均知之甚詳,再對照原證2之薪資袋影本,其上確實有「前借款:-26,500(元)」之記載,核與證人張立杰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立杰所述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再由證人張立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案發期間從事焊接工作,且曾在台展公司內從事執行業務、包工頭姓名復與被告富大工業社之負責人楊堅裕極為近似、曾請領失能給付甚明;而被告台展公司亦確實在
95 年3月間有請被告富大工業社派人前去該公司進行焊接工作,亦已如前所述,堪認證人張立杰所述確實能做為原告於案發期間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無誤。
至證人張立杰雖就原證1所示之工作目擊證明書內容結證稱:當時只是大概看一下,並沒有如證明書上所寫的有看到原告的故指在場之事等語。惟查,證人張立杰已表明,簽署該目擊證明書是二、三年前的事情,當時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核予一般人在簽署文件上之謹慎度並非等同於法律人之字斟句酌等情尚非有所違背。況此反而益徵證人張立杰不因原告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書即違背自己之親身經歷而在本庭作證甚明,在此一併敘明。
⑶被告富大工業社雖復抗辯稱:該由原告所提之薪資袋上
並未有被告富大工業社之名稱云云。惟查,該原證2所示之薪資袋顯然為一般外界文具行即可購得之制式薪資袋,其上並未明確記載雇主名稱,亦難認與常情有悖,在原告主張由前開說明係屬可信之情況下,本院認該等薪資袋上未載明公司名稱一節,並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95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
一節,應堪採信。至於原告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富大工業社之期間有多長一節,雖難以認定,惟原告乃弱勢之勞工,一旦強勢之資方未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即難以在被告不願意提供任何有關任職資料之情形下,認定原告有關受僱期間之主張為不可採,而原告亦僅係主張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最低受僱期間即不滿六個月期間,本院認尚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此外,被告富大工業社就原告之僱用一節,並未曾就原告
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在此一併敘明。
㈡原告遭逢系爭車禍已被排除在可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領相關職災補償之範疇:
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經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自承係無持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無照駕駛,復自承於95年3月27日下午15時許至17時或18時許曾在某檳榔攤飲酒,喝酒後馬上騎機車返家等語,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經警方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33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66毫克,已遠遠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最低濃度,甚至亦乙逾越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十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屬明確。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受職業災害,且被告富大
工業社又怠於為之加入勞工保險,因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以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請求被告富大工業社、台展公司賠付關於職業災害得請領之勞保保險金之先位之訴,自屬無理由。而被告富大工業社此處相關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自無庸續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富大工業社應負起僱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除負有報酬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外,另負有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此為人格意義之義務,以保護勞工之人格權、財產及經濟上向上之可能性,其中關於人格之保護有其一即為特別保護義務,此類通常為公法上規定。再者,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規定,故應將此部分認為屬於勞動契約之內容。換言之,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其契約上所負附隨義務甚明。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富大工業社與原告之間實際上確實存在有勞動僱
傭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富大工業社即有自僱用原告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被告富大工業社疏於此項照顧附隨義務,致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無法請領勞保普通傷病及失能給付,被告富大工業社自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受傷後無法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及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失甚明。
⒊茲就原告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規定所得申請之保險金額計算如下:
⑴傷病給付部分:
①按「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月投保薪資於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為按件計酬者,核與一般焊接外包工之工
資給付常情相符,堪為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於富大工業社工作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4、5個月,其雖未提出該等期間之各月薪資為據,惟原告相較於被告富大工業社乃弱勢之勞方,則於本件被告富大工業社表示未曾僱用原告亦不可能提出相關薪資給付之憑證以及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相關薪資總額資料之情況下,應認原告提出一個月的薪資袋,已屬就其月薪窮盡所能而為舉證,本院認其每月薪資自得依該薪水袋上所記載之31,691元為據。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顯示,原告所主張之該等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31,800元。準此,原告可領薪資給付,依前揭①之說明計算式應為:31,800×12×0.5=190,800元。
⑵失能給付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能等級第四級一次性給付日數為740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
又下肢機能失能中會經評斷為第四級失能者惟「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一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資對照(失能項目為12-24),則原告經醫院評定為下肢四級失能,應符合請求一次性失能給付之規定。
②本件因被告富大工業社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而原告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失能給付依上揭說明,以原告月投保薪資(31,800元)除於30日作為每日可領薪資之依據,則原告日薪為1,060元(31800÷30=1060)。而原告係受有傷殘第四級之失能,依是失能給付金額=1,060×740=784,400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備位請求金額合計: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部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190,800+784,400=975,200元。
㈣被告富大工業社有關故意行為不賠、罹於時效之抗辯委無足採:
⒈被告富大工業社雖以:系爭車禍顯係肇因於原告酒醉駕駛
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所致,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因其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13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富大工業社之備位之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被保險人之行為除本質上係屬故意可歸責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有致死或致傷等犯罪結果之高度發生可能性,且須該行為與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死亡或傷害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俾免於保險人動輒曲解濫用而易於推卸其承保責任。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而遠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一節,已如前述;惟縱認原告此部分酒醉駕車之行為係屬故意可歸責之不法行為,該行為在客觀上雖有致死或致傷等危險狀態之發生可能性,但尚須原告或他人另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往來行駛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始高度增加致死或致傷等犯罪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係出於過失而造成),故單純酒醉駕車之行為,洵難認有發生致死或致傷之必然性,實難遽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得因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規定,拒絕保險給付(一般此等情況勞工保險局亦會為普通傷病給付),況原告雖故意酒醉駕車,但其出車禍並非故意而係出於過失始致傷甚明。況原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亦需再有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屬於不賠之範疇,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由被告富大工業社爰引此等故意行為不賠之抗辯之情形。
⒉又被告富大工業社復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稱:雇主未為
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期應僅為2年,原告雖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富大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見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標準,仍應從短期時效之規定,故系爭請求權時效仍應認已消滅云云。惟「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富大工業課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富大工業社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以雇主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在勞動契約上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未予辦理,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雇主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況勞工保險條例、侵權行為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係在使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儘速解決,惟雇主未為勞工加保而造成勞工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保險金之給付,乃具有規制並懲罰雇主之用意,自難認有被告富大工業社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相互影響說之適用。被告富大工業社前述所辯,尚有誤解,而無足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富大工業社、台展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因系爭車禍經排除在非職業災害範圍外,其請求於法自有所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富大工業社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975,200元,乃屬有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其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富大工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