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廖俊明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 人 黃莘爾被 告 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瑩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謝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343元,其中1,077,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368元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即原告之103年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水泥模具灌漿工作,嗣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在被告工廠從事水泥模具灌漿工作時,自二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下亦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原告受傷後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0年2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第十一胸椎至第一腰椎鋼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於100年2月24日出院,必須使用背架且宜休養6個月(應至同年8月23日止),期間原告於100年3月17日起迄100年8月4日門診治療四次;原告另於100年3月19日至100年8月1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五次,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原告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4、5節頸椎椎管狹窄,宜休養一年。
又霧峰澄清醫院診斷原告前揭自高處摔落造成頸椎合併第四、五頸椎脊椎狹窄,建議手術治療,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原告頸椎受傷合併第4至第5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第5至第6頸椎間盤突出症術後。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6日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原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1年5月8日之傷病給付金額合計185,189元,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982元、工資補償58,993元: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1,982元,
又原告因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需使用背架而支出購買該背架費用15,000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核定補助之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之7,000元,二者合計為18,982元。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5月
8日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計14月又21日,依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為每日626元,則被告就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數額每日626元計算(即自10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1,878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1年5月8日之274,188元),扣除其中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1年5月8日之傷病給付185,189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0,006元(即本院卷一第77頁之被告100年3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工資補償之金額為58,993元(計算式:274,188-185,189-30,006=58,993),自屬有據。
三、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於高空施作模具灌漿時,給予原告保護性措施(如安全索、安全網),又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從事水泥模具灌漿工作時自二公尺以上之高處跌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除身體飽受痛苦,精神上亦受有巨大壓力,且於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致原告經濟頓失來源,由於原告尚須養育父母、女兒,生活經濟嚴重窘迫,不得已申請中低收入,使原告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併焦慮及睡眠障礙之病症,原告身心實受有巨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四、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第十一胸椎至第一腰椎鋼釘固定及融合手術,同年2月24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必須背架使用,且宜休養6個月,即至100年8月23日止。詎料,被告竟於100年8月18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予以資遣,並予退保,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其資遣應不合法,原告前於101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勞工局調解方案即載明「且於勞方職災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然不為被告接受。原告因傷休養至101年5月8日止(即勞工保險局所核定傷病給付末日),然被告公司單方認定業已資遣原告,故原告無從回被告公司上班,此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受領遲延,被告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薪資,甚且對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亦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並以原告之103 年2月12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2月12日)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8,780元、資遣費30,588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即18,780元。
㈡資遣費:依兩造間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2日之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即:3年又94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0,588元,(計算式:18780×3×0.5+18780×94÷365×0.5=30588)。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7,343元(計算式:18,982+58,993+1,000,000+18,780+30,588=1,127,34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343元,其中1,077,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368元自103年2月12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因傷而購買背架尚支出7,000元,被告雖提出100年2月
17日由原告母親訴外人施清蘭簽收之18,000元現金傳票,然已遭被告公司於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中扣除,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7,000元。
㈡明揚冰行之負責人確為原告,然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迄至
101年5月30日期間,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均在休養,明揚冰行係由原告母親經營,然因原告母親身體不堪負荷,遂於101年5月30日將明揚冰行辦理歇業,之後原告母親僅有送貨予明揚冰行之老客戶,但原告並未參與經營,且此與被告先前於100年8月18日非法解僱原告無涉。
㈢再者,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設備,與事實
不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雖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對於職業災害定義,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而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僱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僱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僱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僱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是以,原告雖於100年2月16日在工作時自高處墜落,但其本身先前即有癲癇病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因原告癲癇發作所致,故應非屬被告可控制之因素,自不宜認定其屬職業災害。
二、被告於100年2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有代原告繳納部分醫藥費,且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施清蘭於同年2月17日有持購買原告因傷而需使用前置式背架之單據,向被告公司領取18,0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事後被告公司之訴外人張廖萬宏亦多次主動與原告連絡詢問其傷勢與休養、復原情形,並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僅提出100年2月24日霧峰澄清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公司,口頭表示其須休養六個月;雖原告係因癲癇發作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公司仍釋出善意,同意原告其母親預支該六個月之薪資。嗣後為利於認定原告其後休養期間,被告公司乃再要求原告應提出近期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皆置之不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公司,此參原告所提101年6月14日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8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除原告原提供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皆係後述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18日資遣原告後所開立;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為私立醫院之非訴訟用診斷書,而非公立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與其所述相符,實屬有疑。又原告對被告公司多次詢其是否欲再回公司上班,均表示拒絕,更稱其現已從事冰塊搬運、送運之工作,不可能再回被告公司任職,並經被告公司私下派人前往原告住處探訪,發現原告係駕駛3459-ZE號自小貨車送冰塊,貨車上貼有『明揚冰行0000000000』字樣,而明揚冰行乃原告所獨資經營,被告始於100年8月15日通知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在原告無任何回應情形下,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始以其曠職達三日為由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8月18日業已合法終止。且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繫,直至101年6月被告始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通知,顯見原告因明揚冰行於101年5月30日歇業致無收入後,始藉詞被告公司對其非法資遣,企圖向被告公司索賠款項,否則原告無可能於收受資遣通知後,未立提出異議。再參以原告對被告公司通知返回工作時,已明確拒絕且自行創業等情以觀,益證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對原告所為資遣,確屬合法。則原告主張其嗣於103年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8,780元、資遣費30,58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三、原告工作時自高處跌落,係因其本身癲癇發作所致,應非屬被告公司可控制之因素,不宜認定其屬職業災害,有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就原告跌落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若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被告公司有何過失、故意部分,尚未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衡屬過高,審酌原告仍得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及被告過失程度,賠償金額以不超過50,000元,較為合理。況被告公司於員工上工前即要求工作人員須配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原告於工作時未依規定配帶,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原告提出之101年6月14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受有脊椎前彎35度,後彎5度活動角度受限,惟該診斷證明書僅係私立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非甲種診斷證明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症狀(腰椎部位)皆有出入:霧峰澄清醫院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載「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45頸椎椎管狹窄」、霧峰澄清醫院10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頸椎合併第四、五頸椎脊椎狹窄」、霧峰澄清醫院10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應已確定,並無可能因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不同而有歧異。另原告所提100年5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函,無原告失能給付之補償,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前即因左腳麻木,接受該院頸椎切除手術、支架骨融合手術,並仍有骨刺狹窄等病徵,益見原告主張之病徵均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就其跌落造成之傷害程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作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93頁背面;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模具灌漿工作,
原告嗣於100年2月16日在被告工廠從事水泥模具灌漿工作時自二公尺以上之高處跌落受傷。
㈡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因前揭工作時自高處跌落受傷後迄今,並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
㈢原告前揭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受傷當日前六個月內在
被告公司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即平均工資為每月18,780元。
㈣原告因前揭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受傷,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原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1年5月8日之傷病給付金額合計185,189元。
㈤原告於94年1月3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第5、
6節椎盤切除及支架骨融合術,另有頸椎第6、7節骨刺狹窄,依原告在中國附設醫院94年1月26日初診病歷紀錄原告有脊髓病之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病史。
㈥原告患有全身性癲癇症及頸部椎間盤疾患,並經鑑定屬單殘等級。
㈦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前揭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受傷,係屬職業災
害,且前開跌落受傷係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982元、工資補償58,993元,有無理由?㈡就原告前揭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受傷,原告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目前是否繼續存在?被告以
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之情事,主張被告得不經預告並於100年8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又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主張原告得不經預告並於原告之103年2月12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2月12日)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8,780元、資遣費30,588元,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㈤倘原告依前揭第㈡點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且前開跌落受傷係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在內。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模具灌漿工作,原告嗣於100年2月16日在其就業場所即:被告工廠從事水泥模具灌漿工作時自二公尺以上之高處跌落受傷之事實,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前揭自高處跌落所受之傷害,乃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揭自高處跌落係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
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0年2月24日、100年9月29日、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傷病給付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7、18、21頁),且參諸前揭霧峰澄清醫院10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係因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至該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100年2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第十一胸椎至第一腰椎鋼釘固定及融合手術等語,核與前揭霧峰澄清醫院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其前揭自高處跌落所受之傷害,乃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應屬非虛。
⒉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0日復本院函(併附原
告之病歷資料)內容雖以:原告前於94年1月31日因左腳麻木約一個月,來住院接受頸椎第五、六節椎盤切除及支架骨融合術,術後持續在醫院就診,腳部張力仍殘留過強現象,後來在門診追蹤磁震造顯示頸椎第六、七節有骨剌狹窄,及做肌電圖顯示右側尺骨神經麻痺,而左側尺骨神經麻痺於100年11月29日接受神經減壓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62頁)。然經本院檢送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霧峰澄清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並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102年9月27日為原告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工作中發生跌落傷導致腰椎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健康情形如下:意識清楚、智力正常、語言功能正常;胸腰椎活動度稍受限,但受限程度未達正常活動範圍之二分之一;四肢肌力正常,可自由行走;至於原告自述有小便失禁及性功能障礙,經本院泌尿科檢查後,膀胱功能無異常,惟排尿速度稍差,由以上症狀判斷,皆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條件,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原告之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5月10日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65頁)、霧峰澄清醫院102年5月13日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4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3日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等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確係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僅係原告嗣於102年9月27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依其回復之狀況、程度尚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而已。
⒊再者,參諸霧峰澄清醫院102年3月6日函附原告之病歷摘要
載明:原告有癲癇之病史,但於100年2月16日至101年6月14日期間,並無因癲癇症狀就診之紀錄,且100年2月16日急診就醫院時,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且原告100年2月16日前在霧峰澄清醫院並無就診紀錄乙節,亦有霧峰澄清醫院102年8月28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部分,原告並無癲癇發作之就診紀錄,有該院102年2月28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前揭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受傷係因癲癇發作所致乙節,自無可採。
⒋況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0
日函附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向該局申請原告傷病給付之相關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可知自100年2月16日起迄至101年3月9日傷病給付之相關申請書,均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廖貴瑩簽認始提出申請,倘原告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並無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豈有出具該等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可能?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6日自高處跌落受有第十二胸
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即本件事故),本件事故核屬職業災害,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其下列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1,9
8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金額為11,982元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之被告103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該醫療費用補償11,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需使用背架而支出購
買該背架費用15,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核定補助之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之7,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買該背架之收據、勞工保險局1,010,528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惟參諸卷附經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施清蘭簽認之被告公司100年2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暫付款18,000元)之摘要欄載明:「廖俊明鐵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該紙100年2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復與原告後述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0,006元之100年3月23日現金傳票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將先前給付該背架費用其餘7,000元部分嗣後自工資補償金額中扣除,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背架費用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綜參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資係採計月發給,其發生
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之工資為18,780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43、61頁),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之一日工資即「原領工資」為626元(計算式:18,780÷30=626),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就其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因醫療而不能工作
期間為:自本件事故發生(100年2月16日)起迄至101年5月8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0日函附該局給付原告迄至101年5月8日止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相關申請書(見卷二第47至52頁)為證,並佐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各次就醫當時之狀況,其中前揭霧峰澄清醫院10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六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於100年3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五次就醫,該院認為依原告當時之情形宜休養一年,此觀前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頁);甚且,原告嗣後迄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就醫狀況,霧峰澄清醫院仍認為原告無法正常工作,此參諸前揭卷附霧峰澄清醫院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前揭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100年2月16日)起迄至101年
5月8日不能工作期間,合計為14月又21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依其工資每日626元計算其工資補償之數額(即自10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1,878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1年5月8日之274,188元),並扣除其中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85,189元,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0,006元(即本院卷一第77頁之被告100年3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工資補償之金額為58,993元(計算式:274,188-185,189-30,006=58,993),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A.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B.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又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0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因原告無任何回應,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始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予以資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於100年8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為:自本
件事故發生(100年2月16日)起迄至101年5月8日止,且原告嗣後迄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就醫狀況仍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則被告抗辯其在原告前揭因職業災害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中即:100年8月18日片面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時仍繼續存在,已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陳稱其於100年8月18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資
遣原告之前,原告對被告公司多次詢其是否欲再回公司上班,均表示拒絕,更稱其現已從事冰塊搬運、送運之工作,不可能再回被告公司任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卷附被告所提出原告駕駛3459-ZE號自小貨車送冰塊(貨車車身上載有『明揚冰行0000000000』字樣)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乃為被告嗣後於101年9月間所拍攝,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之10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顯無從依此推認在100年8月18日前之實際狀況究竟為何,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況依前揭卷附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0日函附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向該局申請原告傷病給付之相關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迄至101年3月9日傷病給付之相關申請書,均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廖貴瑩簽認始提出申請,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於100年8月間,亦詳悉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須醫療而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於此情形,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曠職達三日始於100年8月18日資遣原告乙節,顯與被告當時所認知之實情亦不相符,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當時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無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是被告聲請被告公司人員張廖萬宏就被告曾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等有關被告於100年8月間資遣原告過程等情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前段分別有明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另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由被告先前於100年8月18日即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而資遣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18日起欲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不願給付其薪資等情,顯無違於常情,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並以原告之103年2月12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2月12日)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模具灌漿工作,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2月12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乙節,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又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之每月
工資為18,780元,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2月1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8,780元,堪以認定。
則18,780元之原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3年2月12日離職止,年資共計3年又94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30,588元(計算式:18,780×3×0.5+18,780×94÷365×0.5=30,5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8,780元部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應僅限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如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終止,因該條第4項僅明定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固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如勞動契約係由勞方依該法第14條不經預告而終止,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本件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請求預告工資18,78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員工上工前即要求工作人員須配帶
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281條之規定即明。又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乃自二公尺以上之高處跌落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然被告就其確有提供原告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在作業場所即被告工廠處作業中受有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8,780元,有如前述,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101年度救字第105號卷);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等30餘項、公司資本額為17,000,000元,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告傷勢情形非輕、就醫期間非短等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251,563元(計算式:11,982+58,993+150,000+30,588+=251,563)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其中220,97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30,588元請求自103年2月12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簽收繕本之日期)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51,563元,其中220,975元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588元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251,5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