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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世佳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 代理人 陳荏貽被 告 魏建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麗君變更為甲○○,有教育部101年8月8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於同年

9 月7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4月22日發現被告丙○○與學生互動過當,疑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點、有損師道…」等情事,而於同年月25日啟動調查,由乙○○、丁○○二位主任共同一起與被告進行訪談,訪談過程中,丙○○老師坦承伊確實有往來簡訊中相關不當行為,並於自由意識下簽立切結書表示立即終止其不當行為,並同意於學期末自動請辭,被告於100年5月底、6月初,以刑事告訴對學校潘承恩組長、乙○○主任、丁○○主任提起妨害名譽、強制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企圖迫使原告學校對於其前開不當行為可能有讓步空間。被告事後又於100年6月15日以東海大學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應為撤回之誤)伊於100年4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嗣又發覺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不妥,又於同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潘承恩、乙○○、丁○○等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之告訴。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召開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進行審議,被告為教評會委員,且為當事人,必須迴避,經被告陳述意見後進行討論及表決,出席委員12位(女性7位、男性5位),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會議現場開票結果:扣除主席未投票外,8票贊成不續聘,3票贊成續聘,出席委員超過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不續聘。但事後經臺中市教評會及中央教評會均認為原告學校前開決議不續聘之事由,不符合「比例原則」,進而撤銷原告學校前開教評會之決議,而潘承恩、乙○○、丁○○等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同年8月12日由人事室簽請同意,並函覆被告:查魏師於任職期間,與學生互動過當之情事,經訪談後,其坦承前揭行徑,明確表示其於99 學年度期末將自動請辭,並親自具結確實遵守,為匡正學校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於學期末請示校長同意其請辭,准此以論,原告學校既於同年8月12日對被告切結書做出回應,即同意其請辭,此時,兩造間之聘約業已不存在,惟截至日前被告仍爭執其請辭之意思表示係受到脅迫、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主張其書立之切結書無效,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抗辯其簽立切結書係遭脅迫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辭職

係被告自願主動提出,原告學校二名主任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處理,亦無陷害被告的動機存在。

⑵關於切結書第四項記載:不要立刻辭職,等待期末時自動請

辭,此乃屬民法第102條第1項附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期限到達時,提出辭職之法律效力就已發生,所以原告在100年8月12日簽發公文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之請辭(原告學校之校長或其他行政主管,並無任何慰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請辭已發生法律上之辭職效力,復經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做出同意回應,兩造間之聘約業已不存在。

3.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7月7日以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

學東大附中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台端於任職本校期間,因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經本校99年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特此通知」之處分書,乃違法不續聘被告,業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中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處置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經原告提起申訴,復經教育部於101年3月19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0 屆第42次會議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於書立切結書,其中第六點記載:「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之記載,可證明被告並無辭職之意,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辭職之意思,期末時亦未遞呈辭職書,足認被告無主動辭職之真意,更可見,簽立切結書時,關於「期末時自動請辭」與「爭取可以留下的機會」,雙方係各自表述,雙方訴求及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況且,原告之代表人甲○○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亦陳稱其請學務主任及教務主任要製作訪談紀錄,並沒有所謂之切結書,僅要求老師保證與學生的互動是沒有其他逾舉的行為,及保證所述事實,並未要求學務主任及教務主任書立切結書,原告事後執此切結書,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顯然前後矛盾,益見被告書立結書之本意係欲原告積極爭取留下來。而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係因其涉世未深,處於突然狀況下,被強迫在切結書下簽名,一時不知所措,遂於被強迫、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立切結書,故而爭取可以留下來之機會。而被告更於100年6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清楚表示撤回意思表示,故被告於切結書表達期末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業經撤回而失其效力。被告對於擅開學生手機簡訊之潘承恩組長,及誘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乙○○主任、丁○○主任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乃基於法律權益之維護,依事實所為處置,實與被告任職期間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乙節,及被告是否期末自動請辭等事項無關,而被告同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乃基於校園和諧之考量所為,並無誣告情事。故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仍應準時繼續聘任之規定,原告方面在教育部尚未核准不續聘案前,應暫時繼續聘任被告,然被告卻於100年8月12日東大附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曾於同年4月25日親自書立切結書允諾期末自動請辭,而表示同意被告請辭,自有違法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更何況,被告亦否認與學生間有何不倫情節,而原告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學生有不倫情節,更未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其所為之不續聘決定,亦違法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退步言,縱認雙方有簽立切結書之合意,然該切結書係附有條件之切結書,即該切結書賦予原告需爭取被告留下來之機會,反而於100年7月7日卻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因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經本校99年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之通知函知被告,顯以不正當之行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阻止「期末自動請辭」之成就,故該切結書,已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不存在,被告日前仍以其請辭之意思,係受到脅迫、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並主張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請求原告同意其回任,提出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兩造就彼此間之聘僱關係是否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聘僱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仍受該契約之拘束,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2日以發現被告丙○○與學生互

動過當為由,疑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點、有損師道…」等情事,而於同年月25日啟動調查,由乙○○、丁○○二位主任共同一起與被告進行訪談,訪談過程中,於輔導摘要內簽立切結書,詳細紀錄內容為:「切結書:(國二己楊00事件)一、還有其他同學有類似的話(簡訊)?回答:沒有,僅楊00一位同學。二、有無與揚生單獨相處時間?,回答就學時陪她(楊生)走道旋轉門。三、針對簡訊及上述的談話你如何處理?(回答)1.不再發簡訊。2.即時通聊天告知不要再聊天。3.單獨陪同走道旋轉門不再發生。4.直接告知楊生(有待商榷)。5.會檢討自己,自己是錯的,事件不被允許的,6.爭取表現機會給自己。四、不要立刻辭職,等待期末時自動請辭,五、維護學生,不再受到二次傷害,六、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等語,被告於100年5月底、6月初,以刑事告訴對學校潘承恩組長、乙○○主任、丁○○主任提起妨害名譽、強制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事後又於同年6月15日以東海大學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表示:撤回於100年4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嗣又於同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潘承恩、乙○○、丁○○等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之告訴。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召開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進行審議,被告為教評會委員,且為當事人,必須迴避,經被告陳述意見後進行討論及表決,出席委員12位(女性7位、男性5位),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會議現場開票結果:扣除主席未投票外,8票贊成不續聘,3票贊成續聘,出席委員超過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不續聘。但事後經臺中市教評會及中央教評會均認為原告學校前開決議不續聘之事由,不符合「比例原則」,進而撤銷原告學校前開教評會之決議,而潘承恩、乙○○、丁○○等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同年8月12日由人事室簽請同意,並函覆被告:查魏師於任職期間,與學生互動過當之情事,經訪談後,其坦承前揭行徑,明確表示其於99學年度期末將自動請辭,並親自具結確實遵守,為匡正學校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於學期末請示校長同意其請辭等事實,提出輔導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郵局存證信函、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2月22日中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101年3月22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100年8月12日東大附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上開切結書關於「四、不要立刻辭職,等待期末時

自動請辭」之記載,係因其涉世未深,處於突然狀況下,被強迫在切結書下簽名,一時不知所措,遂於被強迫、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立切結書等語,惟查,證人乙○○(即當時擔任教務主任之人)到庭證稱:「(提示訪談紀錄,並問100年4月25日是否有跟被告做訪談,並製作成本份訪談紀錄?)有的。」、「(問:當時訪談地點為何?)在學校六樓的小會議室。」、「(問:當時除了你們兩位還有丁○○在場外,尚有何人)沒有,僅有我們三人。」、「(問:證人乙○○當時在訪談時,你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簽切結,要將被告再送性平會?)我沒有這樣說。就行政而言,對一個老師如果有過錯,送教評會或是性平會這都是既定的流程,當天談的時候,我們瞭解被告發生的細節,並求證是否為事實,後來被告也認為此事是不洽當的,被告也承認不應發生這件事情。另被告一直陳述學生的家長是非常嚴厲的對家庭及其小孩,並陳述說,這件事情不可以讓學生父親知道,知道後後果不堪,所以訪談後段,我們三人是尋求如何解決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有提到他是否要立刻辭職,我跟羅主任都認為不妥,且告訴他不妥的原因,因為我們要保護學生,不要讓學生因此受到傷害,之後,我們有一些停頓思考,大家的共識就是等到期末被告再自動請辭,這樣不會讓學生受到影響。」、「(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提出辭職是被告自己主動表示?)是的。後來我們簽了切結書,說被告暫不辭職,待期末再自動請求,被告並希望在這段期間保證不讓學生受到二次傷害,然後,被告說,可不可以再加一條,就是第六條,就是請兩位主任幫忙,要我們幫忙爭取讓被告留下來的機會,所以被告是自動也是願意簽切結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訪談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講不禮貌或是被告提及的脅迫逼迫的言語?)絕對沒有,且羅主任與被告是多年同事,而我當時剛調到學校還不滿壹年,大家都是朋友關係,絕對沒有不禮貌或是脅迫的言語,因為平常大家相處都很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在100年4月25日之前,你跟羅主任或是潘組長跟被告有無嫌隙或是過節?)沒有,因為大家相處都很和諧。」等語,是依照證人乙○○所述,其於簽立切結書時,其述及被告若未簽立切結書,原告方面將依照一般行政作業流程,送教評會或是性平會進行處理,並非以此要脅被告簽立切結書,又因被告於訪談過程自認其不應與涉案學生發生該等事情,及因家長對家庭及子女非常嚴厲,為防止家長知悉此事,並告知被告所為不妥之原因,及需保護學生,不要讓學生因此受到傷害等事由,而謀求解決之道,過程中更無以不禮貌或脅迫之言語對待被告,而於一段時間之思考後,始達到共識,由被告期末自動請辭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致使被告簽立切結書。復查,證人丁○○(即當時擔任學務主任之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立該份切結書有何人在場?)我、主任乙○○、被告共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過程當中你們有無對被告不禮貌或是不洽當的對話?)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這份切結書前,你跟被告有無嫌隙或是恩怨?)沒有,因為當時我擔任主任,他是我們的組長,他工作蠻認真的,我們同事關係良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份切結書裡面記載「自動請辭」,這是由何人提出的?)這是被告自己提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自動請辭你們認知意思為何?)就是到學期末時被告會自動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該份切結書有無予被告思考的時間?)有,當時給被告二十到三十分鐘左右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切結書第六項:拜託主任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為何會如此記載?)被告希望以我的能力替其向學校爭取機會留下來。」、「(被告問:當天有提及是我主動提出離職,當天情形為何?)當天你是說,難道是我現在要馬上辭職嗎?我聽到此話語,我馬上回說不可以,因為這樣會傷害到學生,所以不可以馬上辭職,後來我們進行意見交換,最後被告自己說,學期末他要自動離職。」、「(被告問:你剛才證述有給我二十、三十分鐘思考,我當時是在思考或是不想簽?)就我當時的感覺被告是在思考。」、「(被告問:我當時有無說,我要簽可以,但是要加上第六點才可以簽?)有的。」等語,是見證人丁○○於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並未以不禮貌或不恰當之行無對待被告,而關於自動請辭之處理方式,係由被告主動提出,而證人丁○○對此即表示不可立刻請辭,應係等到期末由被告提出請辭,而被告簽立切結書前並給予二十至三十分鐘供其考量,最後,被告係以應加註第六點之事由,始同意簽立,足見簽立切結書過程係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思考,並由被告提議以加註第六點之提議,經雙方同意而簽立。更何況,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時是鍾主任詢問我,你覺得下來你應該如何做?前面我有講一些我應該如何做的方法,比如說不再傳送簡訊給學生等等,我講完之後,兩位主任並沒有就說好,鍾主任就直接問我:然後呢?然後呢?我當時就楞在那邊,我就用很恐慌的表情並說:該不會要我自動離職吧?所以我提出自動離職並不是我義憤填膺的狀況下說的,是在很恐慌的心情及態度下說的,聽起來是我自動提出的,但是實際上是鍾主任說然後呢?然後呢?引導我提出的。當時的情形是,如果我沒有說我要自動離職,情況就會僵在那邊,但是當時鍾主任、羅主任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法的方法來逼迫我講這些話,鍾主任當時只是問我下一步應該怎麼做,我才回答說:該不會要我自動辭職?另我要強調二十、三十分鐘我是思考或是不想簽,我原本的意思並非主動離職,我是完全不願意簽的情況下僵持了二十、三十分鐘我才提出如果我要簽的話,要加註第六點,所以我的意思是我不想簽,並非在思考。所以離職並不是我自己願意說出來的,是在當時的情境下,不得已說出來的,鍾主任他們當時雖然沒有強暴、脅迫或是誘導,只是問我接下來怎麼辦,我才說要自動離職。」等語,足見被告亦自陳證人丁○○、乙○○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法的方法來逼迫被告提出自動離職之方案,僅係證人乙○○對於所提出之不再傳簡訊予學生方案後,追問其接下來應該如此處理,此充其量僅係證人乙○○詢問被告除了其原先所提之處理方式外,為解決此案與學生所發生之問題,是否有更進一步之處理方式,而由被告內心主觀擔憂訪談過程恐將僵持不下,並引此產生恐慌心理,而自覺係證人乙○○逼迫其提出自動離職之方案,而提出自動請辭之方案,然證人丁○○對於被告當場所提出之自動請辭案,當場提出修正方案,即要求被告若要請辭,亦不得立刻請辭,應待學期末再自行提出請辭,事後再由被告提出加註第六點之內容,雙方並於此等情況下簽立切結書,足認該切結書係由雙方磋商後而成,即令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其主觀上尚存有不願意簽立切結書之意思,然其最後畢竟由其親自於切結書上簽名,足認在客觀上觀之,其仍有簽立切結書之意思,尚難認為其簽立切結書係遭強迫,或其簽立切結書於非自願之情況下所簽立。

㈣次按要約之撤回,係以曾經生效之要約,欲使之失其效力為

目的之意思表示,應於要約發生效力前為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相對人已為承諾,則契約已為成立,自無撤回之餘地。查本件原告派任證人丁○○、乙○○二名主任就被告涉嫌與學生發生不正常關係事件與被告進行訪談,訪談過程,雙方於輔導摘要內容記載:「四、不要立刻辭職,等待期末時自動請辭」,「六、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等內容,既經被告同意簽立,而原告方面既由法定代理人(校長甲○○)指派證人丁○○、乙○○二人前往瞭解並處理該事務,當場對原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雙方經過磋商後,達成切結書內容之合意,並簽名於切結書上,足以認定兩造間之要約之承諾當時業已完成,被告事後100年6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回意思表示,自難發生撤回效力,是被告抗辯其於切結書表達期末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業經撤回而失其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㈤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從上開輔導摘要記錄觀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屬瞭解被告是否與楊姓學生間是否有不當之關係,然第三項即詢問被告針對簡訊及上述的談話你如何處理?,而被告回答之內容經記載為:「1.不再發簡訊。2.即時通聊天告知不要再聊天。3.單獨陪同走到旋轉門不再發生。4.直接告知楊生(有待商榷)。5.會檢討自己,自己是錯的,事件不被允許的,6.爭取表現機會給自己」等事項,至此為止,被告應提出約制自己之行為,不再與楊姓學生聊天、發簡訊、單獨陪同走到旋轉門等情事發生,並會自我檢討自己之行為,爭取自我表現機會,而關於被告建議直接告知楊姓學生此事,則遭乙○○與丁○○二人質疑其妥當性,之後,在場之乙○○繼續追問被告接下來該如何,始稱該不會要我辭職吧?而在現場之丁○○則表示立刻辭職不妥,應至學期末再自行提出辭呈,理由係維護學生,不再受到二次傷害,而將第四項、第五項列於輔導紀錄,而經被告於現場思索二十至三十分鐘後,提出「六、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而後雙方簽立切結書,是從簽約過程,被告原先僅係提出自我檢討方式,但並未提出自請離職之方案,而係證人乙○○詢問接下該如何時,被告始無奈提出自請離職之方案,而經丁○○提出不能立刻辭職,期末再辭職之修正方案,是見證人丁○○及乙○○對於本件事件之處理方式,其於簽立切結書之前,其內心即有希望被告自行提出期末自請離職之方案作為底案,而透過被告主動提出之方式達到其目的,而對於乙○○及丁○○二人之內心底案,被告於現場思索二十至三十分鐘後,於現場要求兩位主任需爭取其可繼續留任之機會後,而簽立切結書,其應係有同意丁○○及乙○○二人要求其期末自動請辭意思,僅係在其自請離職之前,要求丁○○及乙○○二人能積極為其爭取留任之機會,而丁○○及乙○○對於被告最後提出之要求,同意列入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簽名,亦表示其二人同意被告之請求,雙方對於上開約定條件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故解釋上,被告同意期末自動請辭,乃以丁○○及乙○○應積極為其爭取留任之機會而仍未果為前提,是丁○○及乙○○若未能積極為被告爭取期末請辭,則被告則不同意於期末自動請辭,此乃就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文字及簽約當時之狀況所為之解釋,是被告願意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雖附有「期末」之始期約定,但同時,需以丁○○及乙○○應積極為其爭取留任之機會為前提,始符合兩造簽約時之真意。被告以簽立切結書時,關於「期末時自動請辭」與「爭取可以留下的機會」,雙方係各自表述,雙方訴求及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云云,應非可採。

㈥繼查,證人乙○○又證稱:「(問:在100年4月25日被告簽

切結書後,該份切結書是如何處理?)我們原先是要解決事情,讓被告保證不要再犯這件事情,我們是要避免家長來學校來做激烈的動作,所以該份切結書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到被告提刑事告訴後,我才將切結書交給人事室。」等語;證人丁○○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們兩位主任有去幫忙爭取被告留下來的機會?)尚未去爭取,被告就對我們提起刑事訴訟,所以就沒有去幫被告爭取。」等語,是見證人乙○○及丁○○事後並未依照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至於被告對於乙○○及丁○○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乃以其簽立切結書過程,證人乙○○及丁○○二人向其表示若不簽立切結書,即其與楊姓學生所涉事件送交性平會及教評會處理,及以事情傳出去,會破壞學校名譽,並稱簽立切結書當日下午家長會過來,要給家長一個交代,所以誘騙及恫嚇被告,若不簽立切結書,事情會很嚴重,而強制其簽立切結書,而認為渠二人涉有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6月17日偵查訊問筆錄),然關於被告提出之告訴之事實,與證人乙○○到庭所述:雖否認被告所指述之事實,然其亦陳稱當時曾說明:就行政而言,對一個老師如果有過錯,送教評會或是性平會這都是既定的流程,足見簽立切結書時渠等確實曾提出此等言論作為說明,而被告以其簽立切結書係造渠二人所強制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其於該事件所訴內容,與本件訴訟所為之陳述,應係其對於法律上之脅迫定有有所誤解所致,其因證人乙○○及丁○○未能積極為其爭取留任機會,加諸其對於簽立切結書當時,係在與證人乙○○及丁○○訪談過程所生之壓力下,在雙方幾經磋商下,簽立切結書,心有未甘,而提起刑事告訴,更何況,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為證人乙○○及丁○○得免除其於切結書上應盡之義務。則證人乙○○及丁○○於該學期末之前,除未為被告爭取留任之機會,直至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召開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進行審議,以出席委員超過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不續聘之處分。並於同年7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之此事,事後復經被告對於學校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向臺中市教育局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為中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處置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其後雖經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01年3月19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42次會議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以上亦有原告檢附之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至今仍未見有為任何爭取留任之舉止,是就本事件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訪談過程僅承認有與楊姓學生傳簡訊、使用即時通與聊天、放學時,單獨與其走到旋轉門等事由,即令所傳簡訊內容確有不當,有失師道,然被告所為僅止於與學生間有不當之言談,並無進一步發生不倫之事證,故於訪談時,預設立場使被告同意期末自動請辭之決定已屬過當,而被告雖同意期末自動請辭之要求,然卻於簽名前要求二名證人能夠為其爭取留任機會,自非無由,而二名證人事後並非毫無爭取留任之空間,然至該學期末,二名證人均未能積極向原告爭取被告留任機會,依照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真意解釋,被告於期末時自動請辭之要件自當不具備,是期末屆至時,自無從發生被告自動請辭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據此主張於期末屆至,其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已生效,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同年8月12日由人事室簽請同意,並函覆被告:

查魏師於任職期間,與學生互動過當之情事,經訪談後,其坦承前揭行徑,明確表示其於99學年度期末將自動請辭,並親自具結確實遵守,為匡正學校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於學期末請示校長同意其請辭,而以原告既於同年8月12日對被告切結書做出回應,即同意其請辭,兩造間之聘約業已不存在云云之主張,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