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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游啟偉

詹炳皇詹義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則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由此可知,在上述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號著有解釋。又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私人法律關係,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等3人原受被告僱用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惟被告於

民國86年1月間就原告游啟偉、87年8月間就原告詹炳皇、詹義昌,稱其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而為資遣,原告等3人於時認該資遣係屬合法,遂簽署自願資遣申請表而離職;然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又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故被告雖於該通知書上簽名,並於通知書為上開請求權利之記載,亦屬對於原告單方解雇所為後續問題處理,被告所為資遣既不符合該條款,原告即不可能對被告所為解僱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原告於該制式之通知書簽明及附事項及領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前揭判決意旨,雇主資遣情形是否為合意終止,應視其資遣是否合法為斷,倘資遣不合法,則縱有勞工之簽名、承諾等,仍屬單方非法資遣行為。

㈡各機關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

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核准,予以資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參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意旨,應有裁減人員之「須」始得資遣。惟參監察院89年8月15日之糾正案內文所示:「駕駛原較賦配短少,有欠妥適,營運日益困難,改善績效不彰。」可知,被告並未符「須」有裁減人員之資遣要件,應屬違法資遣。又被告於資遣原告等3人時,曾予給付勞保退休補償金,惟據系爭要點亦載明應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然遍查公務人員資遣給予辦法,均無得先行給付勞保養老給付規定,被告此舉顯係違反法令,以達非法資遣之目的。

㈢系爭要點規定要求簽立返還將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切結書

,要與讓與勞工之老年給付無殊,使勞工將來退休保障之社會安全制度無法實現,迴避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規定,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自係屬無效之脫法行為,違背勞保條例之「禁止」規定。且被告於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爭點整理書狀坦承「……因為被告離職時尚不知可以申領多少金額,所以未填寫金額就將切結書交給信任的同仁代辦後續事宜;勞保局於86年1月27日代算被告游啟偉勞保補償金計729,057元整,被告委託的同仁才代替被告將金額填寫在切結書上轉報原告公司。」,然原告游啟偉從未委託任何信任同仁代辦後續事宜,甚或代填返還之金額。應返還之金額確切數額攸關原告是否接受公司資遣,若原告如知需返還如此龐大之金額,且仍須喪失工作,斷無接受資遣之理,原告完全未授權任何人可代原告填寫原告返還之金額,故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應涉嫌變造文書。原告立切結書時,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將來應返還之勞保給付賠償金,甚而自行填入,以達不需繼續支付原告薪水,並避免將來民營化需支付高額補償金之違法資遣目的,亦顯該當施詐術圖得不法利益,涉嫌詐欺得利。是故,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應屬違反刑事「強行」規定。綜上,被告據系爭要點資遣原告等3人,應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係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第113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48號、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坦承被告公司轉為民營為既定之政策,而據銓敘部

85年4月23日(85)臺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理由三所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者,其離職給與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可否退回原已繳納之退撫基金乙節,茲經審酌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來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在移轉民營時,如其離職條件成就者,自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規定辦理離職或退休、資遣。可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者,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惟被告明知其即將民營化,應遵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前揭銓敘部對原告重大權益等規定,被告卻不告知,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等3人若留任至民營化,不單可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領取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付,尚可依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亦可保有工作權至移轉民營時;惟被告於資遣時並未告知上述資訊,且一再告訴員工若不領取,以後公司極可能倒閉、分文難取等錯誤資訊,被告顯未盡照護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等3人及其他同事均誤以為真,簽下資遣同意書,而有喪失工作權及退休給付等重大損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亦同此(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9至31頁)。綜上,告知員工相關法律規定當屬「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及「雇主之照顧受僱人義務,稱為附隨義務,其功能在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利益之保護功能」之範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被告未經原告游啟偉授權,自行代填返還金額之部分;原

告游啟偉從未委任任何人得以其名義填寫切結書之返還勞保補償金額,已如上述,惟被告之行為亦應係屬無權代理,原告游啟偉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資遣行為,應屬無效。又兩造就返還勞保補償金額並未合意,被告與原告間之資遣切結書應屬有償契約,故依民法第345條、第347條之規定,被告之資遣行為亦應不成立。勞保補償金返還切結書係屬全部資遣行為不可分之一部分,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之資遣行為應屬全部無效。

㈥承上,被告未告知原告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單可據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領取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付,尚可依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亦可保有工作權至移轉民營時之情事;被告亦明知為駕駛員之原告等3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無資遣之必要,而未為告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並被告擅填返還金額部分,乃係變造文書,而侵害原告游啟偉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資遣原告等3人時,明知其民營化仍應遵守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9條第1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強制規定,卻違反條例規定,自應負依通常情形下之所失利益,即包括薪資及退休金等部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134號判決之意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另被告之受僱人未經原告授權為無權代理行為,依據民法第

188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受僱人亦屬被告於本件資遣行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亦需負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此項無權代理,造成原告工作權喪失,此項賠償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時效為15年,併此敘明。

㈨原告係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勞工,此觀鈞院98年勞訴字第14

9號卷第37頁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可知,然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不得合意資遣;此參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資遣法令,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及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均明揭資遣公務人員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其需否資遣,非雙方得合意為之。

㈩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原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原告游啟偉: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36,300元,請求自86年1月14日至90年9月28日止,原告遭被告資遣所生之每月薪資差額損失,共計685,740元。

2.原告詹炳皇: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先請求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之一年薪資損失,共計540,000元。

3.原告詹益昌: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先請求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之一年薪資損失,共計540,000元。

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啟偉自86年1月1日至90年9月28日非法資

遣所生每月薪資差額損失,計685,74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請求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翌日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至原告非法資遣至88年

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0,000元,請求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翌日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至原告非法資遣至88年

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0,000元,即自98年9月23日請求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翌日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所為之相關主張,均與前訴(即鈞院98年度勞訴字

第149號判決)相同,且亦經鈞院判決認定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並確定在案,原告於今又提出相同主張重複爭執,顯然已無理由,故請鈞院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故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為達「一次解決紛爭」與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前訴即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所為之相關論斷,即得適用於本件情形。

㈢就原告宣稱本件係不合法資遣、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業經前訴認定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前訴判決「五、法院之判斷:(二)」指出:「原告(即本件被告)當時資遣被告(即本件原告游啟偉)之行政作業程序應係被告知悉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之優惠退休、資遣條件後,經其考量後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嗣原告公司核定同意資遣後,被告為申領勞保損失補償金,始於資遣生效當日簽具切結書交付原告辦理,故應屬被告『由下而上』層送自願資遣之申請,在客觀上即無被告所謂『非自願資遣』之情形,否則被告於當時若拒不提出自願資遣申請表予原告,原告如何能於86年1月1日將被告資遣離職?被告若未於86年1月1日簽具保險給付補償切結書交付原告,又如何能於86年2月1日受領729,057元之勞保損失補償金?並被告既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其主觀上即為向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經原告核定同意資遣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86年1月1日合意終止,此乃當然之解釋,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所述情形(雇主直接要求勞方另謀他職),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資遣離職而合法終止,該資遣即屬有效,被告所謂遭原告非法資遣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系爭要點

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而係屬無效,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須付賠償責任云云,業經前訴判決認定亦屬無理由。前訴判決「五、法院之判斷:(三)1、」指出:「然監察院之糾正案係對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執行人力精簡專案未達既定目標,檢修組與駕駛員之人力精簡調配不適當,致改善績效不彰而已,並未指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精簡人力有何『違法』情事,何況原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被告(即本件原告游啟偉)時,即屬依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執行專案精簡人力計畫,當時自不可能預見3年後專案精簡人力計畫之執行成果如何,被告卻『倒果為因』,將原告公司執行人力精簡專案不力之行政懈怠,擴大引申為原告資遣被告之行為違法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主張無效行為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取。」㈤原告又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付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經前訴判決認定顯無理由。前訴判決「五、法院之判斷:(三)1、」指出:「被告(即本件原告游啟偉)自86年1月1日起已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員工,原告亦未限制或妨礙被告另謀新職之權利,在客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可言,原告即無再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且被告遭資遣時尚未達公務員或勞工退休年齡,並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仍有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顯不可採;被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之時點,原告公司仍然屬公營事業,自無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餘地,被告卻引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權利,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受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並未對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聲請扣押、抵銷或讓與,原告之訴訟行為不生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五、法院之判斷:(三)2、」指出:「依前述,被告(即本件原告游啟偉)於86年1月1日因資遣離職係其主動向原告(即本件被告)申請自願提前資遣之結果,並未受到原告之脅迫,則被告當時是否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悉依被告之自意志決定,且相關法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內容如何,及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相關法令間之差異何在,被告自得逕行向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及瞭解,即使原告公司曾派員向被告等員工說明系爭處理要點之相關內容,及鼓勵符合退休、資遣優惠條件之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並不表示原告公司即應負告知其他法律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所為原告未盡告知事實,違反照顧員工之附隨義務,要屬無據。準此,原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被告前、後,並無違反民法第21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抗辯稱對原告具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不足採信。」;「五、法院之判斷:

(三)3、」指出:「上開銓敘部函係說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來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在移轉民營時,如其離職條件成就者,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規定辦理離職退費或退休、資遣;如屬隨同移轉民營人員,已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繳費之年資,得選擇中途離職退費或依移轉機構之單行規章辦理。若已辦理退費之年資,將來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及銓敘之人員,日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得併計該年資』,此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游啟偉)指稱『被告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2者內容迥異,被告卻自行擴張解釋為毫不相關之內容,即無可取,故原告(即本件被告)縱未告知上開銓敘部函文內容予被告,亦不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前述,本件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原告發給被告之資遣給與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計算標準,及監察院糾正案內容實質與原告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資遣被告無關,原告應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抗辯稱對原告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嫌無憑。」㈥綜上,原告所為之相關主張均無理由,業經前訴判決認定在

案,故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啟偉685,740元、原告詹炳皇540,000元、原告詹益昌540,000元云云,均屬無理由,洵非可採。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3人前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原告游啟偉係於

86年1月1日、原告詹炳皇、詹義昌係於87年8月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經被告核定資遣在案。

㈡被告於86年1月1日因資遣離職前,確有書具編制內員工自願

退休、資遣申請表、自願資遣事實表及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等文件交付原告,並於86年2月1日受領勞保損失補償金729057元。

㈢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8年4月間向勞工

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98年5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8年3月份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1501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資遣被告3人是否合法?被告有無違反附隨義務?㈡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3人起訴主張渠等應適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認被告將渠等資遣為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為證(前案原證2),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並無非法資遣等語。是本件原告3人是否為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之責。

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固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足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游啟偉雖舉前案被告原證2所附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為證,然該事實表僅為被告公司之例稿,尚難作為原告3人即為公務人員之證明,此觀之前案原證3所附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上,本有公務人員及勞工二種類別,而原告游啟偉部分,則刪除公務人員類別,僅留勞工類別可知,尚難僅據上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遽認原告3人確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

三、公營事業單位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已依有關規定辦理勞工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者,原勞動契約即屬終止,其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繼續服務,應認另成立新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應自繼續受僱當日起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旨趣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3人依據行政院85年9月25日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向被告申請辦理資遣,並附具切結書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13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原告游啟偉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亦自98年3月份起按月核給老年年金15,013元,被告隨即於98年5月20日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游啟偉應依約繳回729,057元,又於98年6月30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促返還,但原告游啟偉並未繳回該勞保損失補償金,經被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游啟偉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和解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函、系爭處理要點、自願資遣申請表、切結書、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勞工保險局函、委託郵局發薪作業委託存入核對表、原告寄發之箋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定,核屬相符,依前說明,自應認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

四、依被告提出行政院85年9月25日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保險給付補償:1、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3、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回原發補償金。」又原告游啟偉於85年10月上旬提出之自願資遣申請表亦記載:「本人願意按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優惠條件,申請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為辦理自願資遣生效日」,另原告游啟偉於86年1月1日簽具之切結書內容亦為:「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月1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日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正。」以上各節有卷附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再依被告提出上開被告不爭執之自願資遣申請表、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切結書等文書之時間順序觀之,自願資遣申請表係原告游啟偉於85年10月上旬提出、經當時首長即原告公司所屬第二運輸處經理魏增男於85年10月10日核定,而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係於85年11月13日提出,經轉送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函覆核定,保險給付補償切結書則係於原告游啟偉資遣離職生效日即86年1月1日提出,可見被告當時資遣原告3人之行政作業程序應係原告3人知悉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之優惠退休、資遣條件後,經其考量後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嗣被告公司核定同意資遣後,原告3人為申領勞保損失補償金,始於資遣生效當日簽具切結書交付被告辦理,故應屬原告3人「由下而上」層送自願資遣之申請,在客觀上即無原告3人所謂「非自願資遣」之情形,否則原告3人於當時若拒不提出自願資遣申請表予被告,被告如何能於86年1月1日將原告游啟偉資遣離職?原告游啟偉若未於86年1月1日簽具保險給付補償切結書交付被告,又如何能於86年2月1日受領729,057元之勞保損失補償金?況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之優惠退休、資遣條件,對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而言,僅係提前退休、資遣之「要約之引誘」而已,若原告不提出申請,如基於原告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在職務上若未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被告並無逕行將被告免職或資遣之權利,而原告既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其主觀上即為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經被告核定同意資遣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86年1月1日合意終止,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所述情形(雇主直接要求勞方另謀他職),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資遣離職而合法終止,該資遣即屬有效,原告所謂遭被告非法資遣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銓敘部85年4月23日(85)台中特字第0000000號函所述原告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且明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駕駛員並無資遣必要,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附隨義務,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銓敘部函係說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來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在移轉民營時,如其離職條件成就者,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規定辦理離職退費或退休、資遣;如屬隨同移轉民營人員,已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繳費之年資,得選擇中途離職退費或依移轉機構之單行規章辦理。若已辦理退費之年資,將來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及銓敘之人員,日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得併計該年資」,此與原告指稱「被告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2者內容迥異,原告卻自行擴張解釋為毫不相關之內容,即無可取,故被告縱未告知上開銓敘部函文內容予原告,亦不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前述,本件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被告發給原告之資遣給與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計算標準,及監察院糾正案內容實質與被告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資遣原告無關,被告應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嫌無憑。

六、從而,原告3人本於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啟偉自86年1月1日至90年9月28日非法資遣所生每月薪資差額損失,計685,74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請求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翌日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至原告非法資遣至88年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0,000元,請求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翌日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至原告非法資遣至88年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0,000元,即自98年9月23日請求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翌日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均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