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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吉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義益間因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792,2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