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吉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德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義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吉信興業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