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志綜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台中港新
建工程之監工建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兩造於84年9月7日起至99年間每年簽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聘用人員契約書。原告於99年8月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羈押經鈞院准許,迄至同年10月5日經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9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詎被告於99年8月6日以99年聘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三)乙方有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偵查或法院審理,或因案經拘提、逮捕、積壓或受有刑事處分者。」,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雇
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避免雇主不當行使契約終止權,縱使勞工有犯罪行為,必須係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時,雇主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既受無罪判決確定,顯無所謂「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情事,被告不得以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擴張其解僱權限,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補發自99年8月6日起積欠原告之薪資、獎金及退撫基金如下:
⒈99年8月應補發之薪資:被告每月1日發放當月薪水,且
已於99年8月1日給付原告8月份之全部薪資,惟因被告於99年8月6日終止僱傭契約,向原告依比例追回該日後之8月份薪資共44,376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4,376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99年9月至12月應補發之薪資:原告99年間每月薪資為5
2,910元,故同年9月至12月薪資共計211,640元,原告僅請求自99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⒊100年1月至12月應補發之薪資,及100年應發之獎金:
100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52,910元,6個月薪資共計317,460元。100年7月至12月,因被告自100年7月起調薪,原告每月薪資為54,490元,6個月薪資共326,940元。被告於100年應發給年終獎金198,677元。以上合計843,077元,並請求自100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⒋101年1月至9月應補發之薪資,及101年應發之獎金:
101年1月至9月,原告每月薪資為54,490元,9個月薪資共計490,410元。101年1月至9月之年終獎金為136,225元(計算式:81,735元+54,490元=136,225元)。以上合計626,635元,並請求自101年9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⒌退撫基金:
兩造在僱傭契約存續中,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規定,原告每月應繳退撫基金費用,部分為原告個人自繳,部分為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員工撥繳,被告於101年3月改制後,不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規定,被告有將其之前為員工撥繳退撫基金給付予員工,惟並未給付原告,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屬違法,若依法回復兩造之僱傭關係後,原告即非所謂違反契約予以解聘,即可領取公提儲金,故原告可請求退撫基金365,953元。
⒍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1日
給付原告薪資54,490元,及自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成立僱傭關係,每年並簽訂
聘用人員契約書,依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可知兩造間每年簽訂聘用人員契約書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每年將聘用原告之資料送銓敘部備查之書面程序並無礙於兩造間聘用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之裁判意旨,事實上乃為該最高法院判決書內所載之原審見解,惟該第二審法院判決,已為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所廢棄。被告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員工工作規則主張聘用人員契約書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該員工工作規則乃被告公司片面之內規,無從拘束法院之法律適用。
⒉兩造間僱傭契約雖採每年一聘方式,然原告自84年9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被告終止聘用人員契約書,兩造間僱傭關係均接續從未中斷,且存續近15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已超越每年度之僱傭契約所記載之期間,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非臨時性之定期契約。
⒊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規定,足知被告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僱員工,並不包括單純因案受羈押者,是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亦違反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故被告不可以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1,681元,及其中44,376元自99年8月2日起,其中211,640元自99年12月2日起,其中843,077元自100年12月2日起,其中626,635元自101年9月2日起,其中365,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54,490元,即自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4年至99年間係被告改制前(即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視年度工程所需編列當年度之預算,核定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聘用原告從事台中港新建、維護工程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測量及繪圖等特定工作之工程人員,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將續聘原告之工作內容,比照公務人員薪資、聘用期限及經費來源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且兩造歷年所簽訂聘用人員契約書已明訂有關契約適用之法令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工作規則等規定,原告又非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之人員,故聘用人員契約書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無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絛第3款規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絛第3款規定之疑義。原告雖係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然有關被告任免原告之程序,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及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係視被告業務狀況編列預算核定一年
一聘之定期契約,原告雖自85年至99年間每年獲被告續聘,並向銓敘部登記備查,然原告係從事特定性之工作,負責工程進度之管制、監工及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及繪圖等事務,均係於一定期間可完成,並非臨時或不特定之工作,原告主張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係不定期契約,顯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於99年8月間因涉犯貪污等罪,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羈押獲准,嗣後雖獲無罪判決確定,然因公務機關對於聘用人員操守要求,高於一般民間勞僱契約,故被告依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期前終止並依法送請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呈報請銓敘部備查予以解聘,並無違誤,故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已於同年8月6日合法終止,此可由原告對被告解聘通知函不服依法所提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認為:「臺中港務局(即被告改制前機關)審酌再申訴人(即原告)因案經臺中地院裁定羈押,依前開契約規定予以解聘洵屬有據。」為證。
㈣原告係被告改制前之定期約聘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9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該365,953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而係被告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所提撥之儲金,原告因違反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規定遭被告解聘,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僅可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365,928元,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5,953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84年9月7日起受聘於被告公司(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
台中港務局),與被告簽訂聘用人員契約書,約定從事台中港新建工程之監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原告於84年9月7日至99年間每年與被告簽訂約聘人員契約書(聘用人員契約書),期間均未中斷,且每年均經銓敘部登記備查。
被告自84年起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
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而自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中扣除離職儲金。
原告於99年8月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聲請羈押經本院准許,迄至同年10月5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起訴,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被告以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事由自99年8月6日起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
原告於100年2月23日領取其自行提撥之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本息共365,928元,被告未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5,953元。
原告與訴外人廖本源之薪階相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
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足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84年9月7日起受聘於被告公司從事台中港新建
工程之監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原告自84年9月7日至99年間每年與被告簽訂約聘人員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兩造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成立僱傭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用,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雖主張上開行政院函示為該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所廢棄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內容係肯認上開行政院()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㈡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事由之規定應屬有效,且
被告得優先適用該條款,排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於特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被告則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依上揭說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又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得以公務員法令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內容,並未排除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依兩造約定之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而若僱用人或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其有重大事由存在時,自得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換言之,關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僱傭契約之目的有重大違反之情形存在時,可認為有重大事由致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僱傭契約,於此時自可認為他方當事人自得終止僱傭關係,又此所謂之重大事由,自不以其中一方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倘有重大違反僱傭關係目的之情事存在,即可由他方將僱傭契約予以終止,不待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終止僱傭契約。
⒉依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三)乙方有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偵查或法院審理,或因案經拘提、逮捕、羈押或受有刑事處分者。」而查原告於99年8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將原告羈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故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以原告涉犯貪污等罪,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違反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規定給與免職處分(解僱),核屬有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解聘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一案,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有該委員會100公申決字第10號決定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用關係於99年8月6日已經終止,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云云,然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不以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⒊據上,原告乃係被告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之人員
,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原告既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列,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原告僱用契約不可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以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之終止僱用契約並非合法云云,要非可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9年8月6日已經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補發自99年8月6日起積欠原告之薪資、獎金,均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5,953元:
按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按乙方俸點之酬金薪點折合率117.6元以月支報酬12%為其提繳公、自提儲金,其中50%由甲方自乙方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50%由甲方提撥作為公提儲金,本項儲金之管理、用途、發給悉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6條規定:「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本件原告因違反系爭聘用人員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遭被告解聘,已如前述,核屬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之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予以解聘。依此,原告僅得領取被告依該辦法核退自提儲金之本息,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5,95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5,953元,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聘用人員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
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非法解僱,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原告自99年8月6日起之薪資、獎金共2,091,681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4,490元,暨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5,95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