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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周惠翼

蔡文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文惠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周惠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周惠翼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周惠翼於6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農場,擔任農場場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250元,於100年9月30日受被告發函通知離職;原告蔡文惠於85年4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農場,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為37,750元,於100年10月19日受被告發函通知離職,惟原告等2人迄今均無不能勝任上開職務之情形,詎被告之負責人顏朝雄為達規避給付退休金予員工分紅之義務,假藉各種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手段,先後解雇原告等2人;縱被告農場之章程與合作社法規定,農場之理事會有任免原告等職務之決議權限,惟上開規定僅係就農場之職務所為,其效力自不及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僱傭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先後發函對原告等2人通知解雇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依法自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又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就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先後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符合調解前置程序之履行,併此敘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2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1)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分別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周惠翼否認兩造間於99年6月間就「由農場新聘任職員

,待其熟悉業務、完成職務移交後再行離職」之事項達成合意。周惠翼固曾於99年6月7日請辭場長職務,惟此應係屬勞方向資方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需待資方即被告承諾後,始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然於周惠翼請辭後,被告業於99年6月10日召開理事會,決議「慰留」周惠翼,故原告所提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既經被告拒絕,自失其效力,是被告於100年8月17日理事會決議由呂欽翔與周惠翼進行場長職務交接之通知,尚不生承諾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況乎該次會議並無上揭交接場長職務之內容,該次決議之內容實係決議請原告周惠翼於該年度8月底前辦理退休等。又原告周惠翼為被告所僱之職員,並非被告農場理事,並無理事會議之提案權,故被告主張原告周惠翼於99年6月21日之理事會議中,提案增聘副場長或專員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況乎該日縱決議由被告新聘職員,然其與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是否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無涉,尚無從據此主張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迄今仍繼續存在。又被告主張其於99年6月間之業務並無暴增,應與事實不符,當時因被告之職員除會計即原告蔡文惠外,僅有原告周惠翼1人,於99年6月間處理彰化縣政府補償費案確有工作複雜重之情事;況999年6月21日決議增聘副場長1人係為分擔及協助場長之工作,並非決議另聘1人取代原告周惠翼之職務。綜上,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9年8月底前合意中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僅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蔡文惠,其依被告100年10月19日第21屆第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決議應受解雇,其僅以「理事會決議」作為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唯一事由,應已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復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終止事由,於法顯有未合,自無可採。且被告之「理事會決議」並非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載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為之解雇,顯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另本件被告之理事主席職權僅為場員代表大會主席、理事會召集人、場務會議召集人,及被告之對外代表人,故被告理事主席之職務,並無指揮被告等職員執行職務之職權,合先敘明;況乎原告蔡文惠係受僱於被告,而非受僱於理事主席顏朝雄,是原告等職員僅有依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之義務,並無依理事主席個人意願或指示而執行業務之義務。縱認被告可於本件訴訟中,改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作為終止蔡文惠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之事由,惟被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符上揭勞基法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告蔡文惠否認有被告所指對理事主席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稱原告蔡文惠有阻撓陳玉菁複製農場資料並提出被證7之錄音譯文,惟此係由其自行取捨編輯,未能呈現現場真實情況,且本件被告之場員大會、理事會既無「由理事主席顏朝雄須複製農場檔案資料作為備份之決議」,原告蔡文惠為該電腦資料之保管人,依上揭說明,理事主席之職務,並無複製或保管被告農場資料之權限,則理事主席顏朝雄擅自越權,委請農場職員以外之第三人,複製並取得由原告蔡文惠保管之資料,原告蔡文惠並無遵守理事主席濫權指揮之義務,故原告蔡文惠於當場就顏朝雄非適法之行為,提出質疑,於法並非無據,自不得遽行評價為原告蔡文惠對理事主席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縱認原告蔡文惠之質疑有所不當,其違反勞動契約程度情節應非重大,被告遽然終止勞動契約,應有違比例原則,自非適法。又關於100年9月21日顏朝雄要求原告蔡文惠依勞基法計算周惠翼之退職金,原告蔡文惠未予回應部分,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之決議係請周惠翼於8月底前辦理退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6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周惠翼若於100年8月31日向被告辦理退休,其亦應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被告並無給付周惠翼退休金之義務存在,原告蔡文惠於時已以口頭向顏朝雄報告,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又「理事會」並無決議理事主席得要求原告蔡文惠提供「職員於勞保新制實施後,職員領取退職金之詳細資料」,原告蔡文惠縱有拒絕提供之情事,亦非屬抗命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況乎被告96年至99年度之帳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均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查對中,此為顏朝雄所批示而明知之事,故顏朝雄於100年9月21日要求提供前開資料時,蔡文惠即已明確告知需待帳冊資料返還後始能提供,顏朝雄亦於當場表示同意。又關於100年9月29日原告蔡文惠將被告農場之存摺交予理事主席,就被告更換大門鎖匙不為給付之部分,當日呂欽翔與原告蔡文惠因急於處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事宜,而未於換鎖時當場立即付清款項,然顏朝雄因當場急於付清款項,遂自行要求原告蔡文惠提供被告存摺,由其代為領款以當場付清換鎖款項,原告蔡文惠即同意提供被告存摺,並開立取款憑條,交由顏朝雄辦理領款給付換鎖款項之事宜。綜上所述,原告蔡文惠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重大之情事,縱認其有故意為被告所述之事實,被告直接解雇之行為亦違比例原則,非屬適法。另關於原告蔡文惠代扣楊明山律師之報酬部份,蔡文惠原係不知被告給付律師執行業務所得超過20,000元以上,故蔡文惠並未將被告於96年、97年給付楊明山律師之報酬辦理代扣,原告於知悉後,曾建請顏朝雄向國稅絕辦理申覆,表示給付之律師報酬乃累計計算後,始超過20,000元之需辦理代扣繳之要件,避免遭受行政處罰云云,然顏朝雄即表示願意受罰,而拒絕代表農場名義申覆,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提出承諾書,表明願接受處罰,被告遂遭罰鍰15,000及40,000元,故被告遭罰鍰之事,應非全可歸責於蔡文惠1人,本件蔡文惠因辦理會計事務偶有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疏失,惟其尚非被告所謂之幫助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被告僅遭稅捐機關處以行為罰,蔡文惠應無違反勞動契約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之解僱亦應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原告並否認被告就國稅局於100年9月發現前開所述之情事及蔡文惠於100年9月下旬製作會計資料云云之主張。並就蔡文惠將被告之監事即蔡紫藤委任張慶宗律師之報酬,呈報理事主席部分,本事件係100年4月間之事,自被告知悉該事件起訖同年10月19日,已逾30日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以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蔡紫藤係以其係被告之監事身分,委任律師參加被告為當事人之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28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所支出之律師報酬應由被告負擔為由,向原告蔡文惠請款,原告蔡文惠僅為會計,並無准駁監事請款之權限,其所為應未違反勞動契約。關於100年10月5日原告蔡文惠拒絕給付原告周惠翼資遣費205,833元,並將存摺交予顏朝雄要求其自行處理部份,據被告100年8月17日之決議,係要求原告周惠翼辦理退休而非資遣,故原告蔡文惠於顏朝雄要求原告蔡文惠開立資遣費支票時,原告蔡文惠已向其表示此為不實支出及帳冊登載,原告蔡文惠遂商請顏朝雄自行處理,此乃原告蔡文惠基於被告職員之職責。另就被告主張蔡文惠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請假乙事,於當日請假單上關於「特休」之記載,應足稽其確有填寫其請假事由,並當日因場長不在,遂由代理人副場長簽名,此請假程序應無違誤,縱認其並未完成其程序而已「曠職」論,曠職3小時自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亦非勞基法明示雇主得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另關於100年10月13日原告蔡文惠阻礙顏朝雄拍攝辦公室座位部分,此除與兩造之勞動契約無關,蔡文惠亦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綜上,本件被告所舉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事由,若非情節輕微,則係虛構,誠則原告蔡文惠受僱工作執行職務,即便不能無錯,但亦不至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使雇主除解雇外,別無其他懲戒方法之程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解雇,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觀諸被告99年7月8日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議紀錄,曾多次記

載「再多請一個」、「請一個來跟他協助」等語,可知理事會議係決議多找1人擔任副場長或專員來幫忙周惠翼,其工作壓力已非同其辭職時,自無去職必要,也無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之動機存在,被告稱原告周惠翼係自願離職或退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周惠翼固提出辭呈而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要約表示,惟觀諸前開會亦之過程與達成之決議,被告顯無承諾終止原告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甚經被告之理事會決議「慰留」;故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顯尚存在,此由其於提出辭呈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約1年多之期間,仍於被告農場執行場長之職務可知。

㈣就被告抗辯原告蔡文惠等有違反被告理事會決議,配合楊明

山律師抽取不合理佣金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周惠翼於99年4、5月間與顏朝雄自彰化縣整府受領被告惟承租人之耕地補償金6億多元後,為合法發放予承耕場員,遂與被告委任之楊明山律師多次磋商研討,惟其補償金發放尚牽涉有重劃區內錯領地上物補償金之場員,據彰化縣政府之主張,若被告冒然發放,被告之承辦相關人員皆須面臨受彰化縣政府請求追回耕地補償金之責任,自非顏朝雄、周惠翼等人所能負擔,然被告之相關人員皆不願代被告通知前開場員,始由原告周惠翼請求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其通知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於農場發放補償金時(即99年5月之後),領不到補償金之場員,就其不能領或領不到之原因,於情理上應於當時即向被告反應,惟事實上並未如此,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綜上被告主張之事皆屬傳聞更無實據,自不得作為對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被告之理事主席顏朝雄主導理事會議,決議通過違約場員僅需出具其所擬之「切結書」,農場即發放耕地補償金;此決議內容顯係違法,且有損於被告,亦經2位監事(即訴外人蔡紫藤、黃慢首)於99年7月8日之理監聯席會議中直接提出反對,前開監事等2人並通知原告周惠翼及蔡文惠等人,前開決議內容為不法。並原告等2人本應依法及章程規定執行職務,而非於理事會之決議或命令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虞時,仍一昧聽從。被告自不得因原告等2人之看法與理事會不同,即謂原告等2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

㈤被告於鈞院101年10月22日庭訊時簡化爭點後,始於101年12

月10日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蔡文惠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顯然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且超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且被告主張之新事實,是否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之事實為自認,並非無疑,亦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況乎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始變更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應無足取。另被告與楊明山律師間之委託事項爭執,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無涉,亦與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對原告蔡文惠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無涉,被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周惠翼部分:㈠被告就原告等2人曾任職於被告擔任場長及會計職務不爭執

,惟本件原告周惠翼前於99年6月7日曾以身體不堪負荷為由提出辭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朝雄予以慰留仍堅持離職,然其同意先由農場新聘任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完成職務移交後再行離職。嗣於99年6月21日,原告周惠翼於被告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中提案增聘副場長或專員1人,並經該次理事會決議同意聘任新職員以移交職務,被告遂於99年12月間聘任訴外人呂欽翔為副場長,於其熟悉業務後之100年8月17日被告第21屆第4次理事會議中決議由周惠翼、呂欽翔兩人於100年8月底前完成辦理職務交接手續;故本件應係原告周惠翼自請離職,並與被告農場於99年6月間就「由農場新聘任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完成職務移交後再行離職」達成合意;本件被告於99年6月間之業務,並無特別暴增之情事,原無增聘員工之必要,被告之理事會實係依周惠翼之要求召聘新員工以接替其職務,原告周惠翼現反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周惠翼於離職前係擔任被告之場長,負責場務之運作,

被告之理事會會議資料均由其準備,會議記錄亦均由其所製作,其雖無理事會議之提案全,但可就場務事宜向理事提出相關建議,並經理事主席之同意而排入理事會議之討論事項,此由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提案說明中記載有「建請人周惠翼」等語可知。

㈢原告周惠翼雖經被告99年6月10日第20屆第16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慰留,惟其仍堅持辭職,但同意先由被告新聘任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完成職務移交後,再行辦理離職,已如上述,故被告於新聘任1名職員後,於周惠翼交接離職前之期間,被告之業務仍係由原告周惠翼辦理,並由新聘任之呂欽翔提供協助,此與會議記錄所載之「再多請一個」、「請一個來協助」等語相符,原告以上開發言為據,主張兩造位曾就終止僱傭一事達成協議,顯無理由。且據被告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知迄至前開會期時,原告周惠翼仍堅持移交職務,其主張其係於99年6月10日第20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慰留時,即已改變心意云云,顯係林訟杜撰,應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

意終止,然原告周惠翼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被告自有權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此由原告周惠翼於本案及他案(鈞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案件)多次陳述其身體狀況不佳可知。又被告之農場維持1位場長、1位會計共兩位工作幹部之人事成本已行之多年,僅因原告周惠翼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勝任而聘請新人,造成同段時間內有3名工作幹部之情形,而增加人事成本,且於原告周惠翼離職後,新任場長只需搭配

1 位會計即可處理農場事務,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可證原告周惠翼若繼續留職,因其身體狀況造成被告需增加人事成本之情形,並無必要,被告自無義務續聘不能勝任工作之人員。故被告於99年6月21日之理事會議決議請原告周惠翼「退休」之意,應亦包含請求其「離職」之意,故被告單方實際以原告工作不能勝任為原因之一,請求其離職應屬有效,此亦可由證人紀傑言與顏朝雄分別於本件101年12月10日及

102 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證。㈤就前開所述本件原告蔡文惠有違反規定之情事,縱其中有部

分屬於系爭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之事實,然並非不能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以「累次」惟判斷因素,綜合評斷被告行為之情節重大性,又原告蔡文惠與顏朝雄及被告其他理事共有約10多件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扣除尚未確定者,均係原告蔡文惠及周惠翼敗訴之判決,或由渠等撤回,此可見渠等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且雙方勞僱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已完全不復存在,應可一併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列入「情節重大」之綜合判斷因素。

二、被告蔡文惠部分:㈠100年9月21日,被告之理事主席顏朝雄、監事主席及訴外人

陳玉菁為保存農場業務資料,至被告之農場辦公室欲備份電腦檔案,詎原告蔡文惠竟為阻撓,並誣指顏朝雄竊取農場資料;又於同日顏朝雄請蔡文惠計算前場長自適用勞保新制起,迄至100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退職金,及提供被告之職員於勞保新制實施後,已領取舊制退職金之詳細資料,蔡文惠皆置之不理;並於100年9月29日稱因被告之監事蔡紫藤說不得給付裝設監視器及換大門鎖匙之費用,即將被告之存摺交由理事主席,要求其自行領取。另蔡文惠擔任被告之會計多年,明知依所得稅法規定,代辦被告事務者,若其業務報酬超出20,000元,則應由被告代扣百分之10作為稅金,楊明山律師代辦被告事務,被告分別於96、97年給付其執行業務所得300,000元、800,000元,惟蔡文惠未予辦理前開應扣繳之部分,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0年9月間發現上情,命被告予以釋明,蔡文惠為規避責任及罰鍰,竟於100年9月間製作會計資料,將前開300,000元及800,000元,分別記載為15筆20,000元之酬金及40筆20,000元之酬金,並要求顏朝雄簽章,俾提供與國稅局,惟因上開資料與事實不符,顏朝雄並為簽章,其所為應已涉嫌幫助逃稅及偽造文書,並造成被告遭國稅局裁處15,000元及40,000元之罰鍰損失。

另原告蔡文惠明知張慶宗律師為蔡紫藤個人名義所聘請,仍將張慶宗律師之付款憑單、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等勞務報酬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之理事主席即顏朝雄簽章,應已明顯失職。復於100年10月5日,顏朝雄要求原告蔡文惠支付前場長周惠翼之資遣費,共計205,833元,惟原告蔡文惠予以拒絕,並將存摺及支票交付予顏朝雄,要求其自行為之。於100年10月13日,原告蔡文惠於顏朝雄至農場辦公室拍攝座位詳情時,阻礙其拍攝,並於顏朝雄離開時,故意挑釁,並於當日下午未經請假程序或告知場長,僅由被告之副場長呂欽翔代理簽章後即為請假;綜上,原告蔡文惠上述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並對被告負責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且怠為執行其職務,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情形,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㈡被告於99年6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就彰化縣政府

核發補償金予被告之事,由承耕場員出具自任耕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憑後即行辦理發放,並於99年7月8日及99年8月19日之理事會中一再確認上開意旨。惟嗣候陸續有多位場員向被告反應,於農場申請發放補償金時,場長、副場長、會計等人均未予辦理,並告知:「農場不能發,你們要循合法途徑來領,要不然就去告……。」等語而拒絕發放;且楊明山律師更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通知被告之場員,其所承耕之土地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要求抽取佣金,於場員同意後,始提供楊明山律師所出具之承諾書予原告,前開場員始得辦理補償金之聲請等語。亦即原告等2人前開所述之拒不發放補償金之行為,顯已違反被告理事會之決議,並涉有配合陽明山律師抽取不合理佣金之作為,致被告之場員遭受損失,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另若鈞院認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勞基法第12條所列之要件,被告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被告101年12月10日年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為終止被告與原告蔡文惠間之顧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之前雖曾委託楊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是

否存在,惟被告從未委託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有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從未委託楊明山律師以盛讚律師事務所名義代為發函通知場員有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等2人就此主張仍無法釋明、舉證,應可知其所述均為不實,並無可採。

㈣原告蔡文惠於被告之發放補償金事務中,未貼立印花稅,致

被告受有遭台中地方稅務局裁罰1,191,141元,原告等2人為當時承辦之第一線承辦人員,均有實質核辦之義務,就此事實部份,原告等2人應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亦違反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並原告等2人濫行控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場長鄭明峰及其餘理、監事多人,後均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可見原告等2人除不服法定代理人與最高執行與監督機關(即被告之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指揮監督,應已達重大侮辱行為之程度,同時亦應已構成怠忽職守與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事由,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各自之僱傭契約,且此僅屬答辯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自不生追加、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均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場長及會計之職務。

㈡原告周惠翼於99年6月7日曾向被告提出辭呈。

㈢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召開第21屆第7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解雇原告蔡文惠。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雙方合意終止?㈡若認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被告是

否得以因原告周惠翼身體健康不堪勝任工作為由,主張已合法單方終止僱傭契約?㈢被告主張原告蔡文惠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事由,而得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等2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存在,是否

有理由?若其得主張,則原告等2人是否有被告抗辯之情事存在?若是,則被告得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㈤原告周惠翼、蔡文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周惠翼部分:㈠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周惠翼固於99年6月7日書面以「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為由請辭被告場長職務(附於卷一第49頁),然經被告予以慰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周惠翼上開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要約,既經被告拒絕,依上開規定,自失其拘束力,被告即難據原告周惠翼上開書面認兩造於該時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㈡然原告周惠翼於被告99年6月21日被告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

議,復提議「建請人周惠翼因身體狀況、業務處理之思考,日漸無法勝任,有移交職務之必要,建請速聘1人」,經該次理事會決議:「物色比較適合人選,但理、監事家屬不宜聘用」,而該次會議記錄是由原告周惠翼本人所紀錄,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51、52頁)可憑,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原告周惠翼於此會議中再度請辭,且經被告理事會同意,而原告周惠翼亦在場知悉被告業已同意其之辭呈,兩造對於被告所欲新聘之人,係為了替代原告周惠翼之職務甚明;且證人顏朝雄亦到庭具結證稱該理事會決議新聘一人是為了取代原告周惠翼,被告農場並不需要那麼多人力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周惠翼就終止僱傭關係應有合意,僅為終止時期未確定而已。

㈢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惠翼與被告於99年6月21日被告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對於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已有合意,僅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與原告周惠翼之僱傭契約。是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發函請原告周惠翼於100年8月31日辦理職務交接(附於卷一第53頁),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云云,洵無理由。

二、原告蔡文惠部分:(卷一第44、45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第21屆理事會會議決議,以

「1.100年9月21日上午十點左右,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及鄭明峰場長帶陳玉菁小姐,到農場複製電腦檔案資料(為保存資料完整),當時蔡文惠小姐阻擾陳玉菁小姐複製,並嗆聲理事主席竊取農場資料,又對陳玉菁小姐不禮貌,及強予照相,藐視理事主席之權限,阻止理事主席行使保存農場資料之權限,有侮辱長官之實,違反勞動契約。2.100年9月21日理事主席下條子給蔡文惠小姐,請將前場長周惠翼先生採勞保新制後至今年8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退職金結算,到現在會計蔡文惠還是沒有動作,明顯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3.100年9月21日理事主席請會計蔡文惠提供本場職員於勞保新制實施之後,職員領取舊制退職金之詳細資料。蔡文惠小姐說『下午或明天給你』,但一直到今天已10月18日,蔡文惠小姐並未提供,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

4.100年9月29日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及場長鄭明峰,帶廠商到農場執行理事會通過的決議案,裝設監視器及換大門鎖匙,鎖匠要請領費用新臺幣3700元正,副場長呂欽翔與會計蔡文惠兩人均說監事蔡紫藤說不能發。將農會存摺給理事主席要主席自己去領(理事主席寫好後由監事主席前往南社分部領款)。兩人明顯辱侮長官,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5.蔡文惠小姐擔任農場會計多年,應該知道所得稅法規定,每次向農場領款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須代扣10%上繳國稅局,但楊明山律師去年向本場領取兩次律師費,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正及80萬元正,蔡文惠小姐沒有代扣上繳,將造成農場被罰,並準備化整為零(將30萬元分為15次、80萬元分為40次)幫助逃漏稅並準備偽造文書要主席簽章,蔡文惠小姐嚴重失職,違反勞動契約已不適任。6.蔡文惠小姐將整理好的付款憑單、取款憑條、轉帳傳票,金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正,要主席簽章。蔡文惠小姐應知本案是監事蔡紫藤個人聘請張慶宗律師(未經理、監事開會通過),明顯又失職,將造成農場損失,違反勞動契約。…8.100年10月5日上午十點多,理事主席要求會計蔡文惠,做支付前場長周惠翼資遣費(周惠翼先生為自動離職,99年6月21日理事會會議同意辦理,本此情況並不需發給資遣費,但農場體卹周惠翼先生服務多年而給予資遣費)新臺幣205,833元正之付款手續,但蔡文惠小姐拒絕,將存摺及支票給理事主席,要理事主席自己做,明顯抗命及怠惰職務(本案後由鄭明峰場長處理)…。

9.蔡文惠小姐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請假未填寫請假事由,並未向鄭場長請假或告知,而是由呂欽翔副場長代理簽章,明顯有藐視長官,違反勞動契約。10.10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2分理事主席前來農場拍攝座位詳情,蔡文惠小姐馬上趴過隔桌(電腦桌),故意假裝打電腦,阻礙主席拍攝,理事主席離開到車上時,還故意跑出來農場大門得意炫耀,就像挑釁行為,理事主席拿相機要拍攝她即快跑進去,有監視錄影為證,嚴重侮辱長官、違反勞動契約。…」,通過終止與原告蔡文惠之僱傭關係,並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9頁)、100年10月26日清水南社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蔡文惠,有該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66至68、73至75頁)可稽;又兩造並無定有書面之工作規則,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為求勞雇關係之穩定,明文列舉終止契約之法

定解僱事由,雇主就其終止契約之事由,應於其終止權行使當時所為意思表示射程範圍內予以特定,事後即不能再變更或追加。本件被告係以如前所述之原告蔡文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同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適任」為其終止事由。按勞基法第1

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是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並以「不能勝任」、「未貼立印花稅於補償費印領清冊」、「兩造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㈢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阻擾複製檔案部分: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阻擾被告理事主席複製檔案部分,雖提出被證七之錄音光碟內容說明,然據其內容所載,原告蔡文惠僅係恐其個人資料為證人顏朝雄所一併複製,並未確有阻擾證人顏朝雄複製檔案之積極行為,亦未有何對證人顏朝雄侮辱之情,且證人顏朝雄亦順利完成複製任務,難認原告蔡文惠上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又於該時,證人顏朝雄曾對原告蔡文惠拉扯致原告蔡文惠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蔡文惠對證人顏朝雄提出傷害告訴,亦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證人顏朝雄拘役55天確定,此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1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可參,是自難認原告蔡文惠有何重大侮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

2.結算原告周惠翼退職金:被告主張證人顏朝雄曾下條子請原告蔡文惠結算原告周惠翼之退職金,原告蔡文惠並未遵從結算等情,原告蔡文惠並不爭執,並有紙條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蔡文惠辯稱:原告周惠翼並不符合給付退職金之規定,被告要求其結算退職金,伊不能違法而偽造文書,故未能遵命結算等語。查原告周惠翼確未符合領取退職金之條件,原告蔡文惠已當面告知證人顏朝雄,是原告蔡文惠雖未能提供原告周惠翼之退職金,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蔡文惠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3.提供已領取舊制退職金資料部分:被告雖主張其理事主度要求原告蔡文惠提供職員領取退職之資料,原告抗命並未提出,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蔡文惠辯稱被告96年至99年度之帳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查封中,並非故意不提供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年8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41頁)為證,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理事主席顏朝雄於100年9月21日要求原告蔡文惠提供上開資料,原告蔡文惠未能立即提供,無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

4.裝設監視器及大門鎖匙:被告主張其理事會決議要裝設監視器及更換大門鎖匙,於100年9月29日鎖匠要請領費用,原告蔡文惠將被告存摺交予理事主席要主席自己去領,構成抗命行為云云,然原告蔡文惠辯稱:更換大門鎖匙當日,其因急於處理彰化縣政府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之補償費發放事宜,且更換大門鎖匙費用並非必需當場付清全部款項,得請鎖匠事後再請款,而被告理事主席因當場急於付清全部款項,而自行要求原告提供存摺,由伊代為領取用以付清換鎖款項,原告蔡文惠即同意提供存摺,並開立好取款憑條,交由被告理事主席辦理領款付清換鎖款項事宜,並無抗命之情事等語,並舉科目性質別收付累計查詢單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86頁,即被證10);且監事蔡紫藤確有發通知書予被告理事會阻止理事會更換大門鎖匙,亦有通知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45頁)可憑,是原告蔡文惠所辯亦非無據,要難以上開款項為被告理事主席親往領取,即謂原告蔡文惠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5.楊明山律師報酬未扣稅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蔡文惠明知所得稅法規定代辦被當農場事務者,若其業務報酬超過2萬元,應代扣10%上繳國稅局,但被告委任之楊明山律師於97年間向被告領取兩次律師費,分別為30萬元、80萬元,原告蔡文惠未代扣上繳,卻化整為零,將30萬元、80萬元分次給付予楊明山律師,並呈請被告理事主席簽章,所為已涉嫌幫助逃漏稅及偽造文書,並造成被告農場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1份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蔡文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蔡文惠原不知稅法之規定,然其並無幫助逃漏稅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其行為雖屬違反行政法作為義務之疏失,然情節尚非重大等語。查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之規定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原告蔡文惠自承因不知所得稅法之規定致未能代扣上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原告蔡文惠上開所為,尚難認情節重大,而非以解僱為最後手段,是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非合理。

6.監事蔡紫藤委任張慶宗律師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蔡文惠明知監事蔡紫藤以個人名義所委任張慶宗律師非被告所委任,竟將張慶宗律師勞務報酬有關之付款憑單、取款憑條、轉帳傳票,金額65,000元交予被告理事主席簽章,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蔡文惠辯稱:本件是100年4月間的事,已逾勞基法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難以該事件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提出張慶宗律師收據2紙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146、147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已逾前揭規定30天的除斥期間,是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7.支付周惠翼資遣費部分:被告主張理事主席要求原告蔡文惠支付原告周惠翼支付資遣費經原告蔡文惠拒絕,並要理事主席自行處理,顯然抗命及怠惰職務之事實,原告蔡文惠亦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蔡文惠辯稱:

被告理事會決議,乃要求原告周惠翼辦理退休,並非資遣,因此被告理事主席要求原告蔡文惠開立支付周惠翼之資遣費支票時,原告已向理事主席表示因帳上無法因辦理退休而記載支付資遣費之科目,此為不實之登載,故沒辦法作,是原告蔡文惠商請理事主席自己處理,乃因理事主席執意要求原告蔡文惠為違法之任務等語。經查,被告理事會決議內容確為要求周惠翼辦理退休,則會計科目之登載確有問題,是原告蔡文惠所辯,非無理由,要難認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8.請假由副場長呂欽翔代理批准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蔡文惠於100年10月13日明知請假需向當時被告場長鄭明峰提出,且未於請假單填寫事由,並由副場長呂欽翔代理簽章,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蔡文惠辯稱:伊於請假單假別欄上已記載「特休」,被告主張伊沒有記載事由,尚屬無據;又伊請假之時,場長並不在,遂由代理人副場長簽章,請假手續並無不法等語。查證人鄭明峰雖於本院102年1月7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在農場等語,然其亦證稱:「(問:100年10月13日主席要到農場拍攝座位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等語明確,是證人鄭明峰對於時隔一年多前的某日是否在被告農場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已非無疑,且其證述於同日是否在農場亦有不一,顯見證人鄭明峰於該日確非均在辦公室或農場,是原告蔡文惠於請假之時,證人鄭明峰未必在辦公室,則原告蔡文惠請副場長批核其假單,亦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處,被告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9.阻礙拍攝座位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蔡文惠於100年10月18日被告理事主席前往辦公室拍攝座位詳情,原告蔡文惠馬上趴過隔桌,故意假裝打電腦,阻礙理事主席拍攝,理事主席離開到車上時,還故意跑到大門得意炫耀,顯已嚴重侮辱長官及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蔡文惠所否認。

查被告雖提出照片2幀(被證16,附於本院卷一第95頁)為證,然觀該照片並無阻礙拍攝之情,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蔡文惠有侮辱長官之舉或違反勞動契約之處,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上開事由終止與原告蔡文惠之僱傭關

係,核與勞動基準第12條第1項第2、4款所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不符,是被告所為終止與原告蔡文惠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蔡文惠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伍、從而,原告蔡文惠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周惠翼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