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連財
張邱香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彭健軒被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連財、張邱香妹為訴外人張明華之父母,有戶籍謄本
可稽。又張明華自民國96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詎料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於被告公司廠房工作時,廠房內研磨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而發生火災,導致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 年5 月26日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
㈡依勞動基準法對「雇主」之定義,被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余秋香均係張明華之雇主,且張明華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於執行職務(研磨鋁鎂合金)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粉塵引發火災而導致其死亡,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是故,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張明華因受職業災害所致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余秋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係以從事鋁合金及鎂合金壓鑄,製造鋁鎂合金加工
產品(例如自行車零件、運動器材、農業機械、自動化機械、汽車零件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鋁鎂合金產品鑄造成型後,常需研磨修邊,將多餘部分修掉,因此產生許多微細鋁鎂合金粉塵(該粉塵為易引爆金屬粉塵);又因研磨機之研磨部分為橡膠製,易產生射柱放電1,2,3,4,5,6 而極易導致粉塵爆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統計,臺灣地區鋁鎂合金工廠都曾發生爆炸,發生粉塵爆炸之機率將近100%;其最初爆炸後,往往再引爆通風管內、地面、桌面之鋁鎂合金粉塵,進而爆震波貫穿全廠,其受災面積廣泛,往往造成嚴重之人員傷亡,此有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發布之工安警訊可佐。換言之,鋁鎂合金粉塵之引爆,為鋁鎂合金研磨事業通常伴隨之業務風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雇主應有相應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避免災害之發生。是以,從事鋁鎂合金研磨之事業負責人,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有設置相應之安全措施及設備以回收粉塵,避免鋁鎂粉塵隨意飄散、蓄積於工作場所,並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惟自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火災發生之現場有鋁鎂合金之粉塵「蓄積」,顯見被告公司並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而有過失,因而使鋁鎂粉塵與研磨過程中產生之零星火花共同作用而引爆發生火災。質言之,被告公司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參酌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說明可知,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在鋁鎂合金研磨工廠任意棄置、蓄積鋁鎂合金此種易引爆金屬粉塵,並有研磨火花觸及鋁鎂合金粉塵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爆炸、引發火災之同一結果。準此,被告公司未設置妥善安全設備、措施以收集粉塵之行為,與火災發生導致張明華燒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張明華之死亡與被告公司上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公司所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㈤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83 條
之1 規定,被告公司即應依受僱人張明華所服勞務可能對其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產生危害之情形,施以相應、妥善之預防措施。然而被告公司顯然未善盡該公司作為僱用人之預防義務,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亦屬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之違法行為,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余秋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該公司經營上之所
有事項,負監督、管理之責任。被告公司提供勞工之作業環境,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標準,而裝設有妥善之安全防護設備乙事,應屬被告余秋香於其業務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然其卻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張明華遭遇本件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余秋香所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2 人為張明華之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 款規定,其
與張明華應係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原告2 人為張明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無謀生能力」要件規定之限制。矧原告2 人均已年屆80歲,年事已高,欲其獨立謀生顯屬不易,亟須接受其子張明華之扶養。惟今卻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致令原告2 人頓失經濟依靠,故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渠等今後之扶養費用。次據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 號判例要旨所示,有關命侵權行為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方法,因張明華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時,原告張連財年齡為79歲;原告張邱香妹年齡為80歲,按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張連財之平均餘命為9.3 歲,原告張邱香妹之平均餘命為9.8 歲,為便利霍夫曼計算法之演算,故均取其整數為9 歲,是張明華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給付原告2 人扶養費用之年數為9 年。而張明華歷年應給付原告2 人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計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70萬2,292 元,且每戶戶內平均人口數為3.25人,是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6,090 元【計算式:70 2,292 /3.25≒216,090 元】。基此,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至原告2 人平均餘命終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2 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63 萬9,827 元【計算式:216,090 元×7.00000000(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1,639,827 元】。
㈧又原告張連財之配偶張邱香妹及張明華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
,是張明華對原告張連財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 ,故原告張連財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81萬9,914 元【計算式:
1,639,827 元×1/2 =819,914 元】。另原告張秋香妹之配偶張連財及張明華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張明華對原告張邱香妹應負之扶養義務亦為1/2 ,則原告張邱香妹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81萬9,914 元【計算式:1,639,827 元×1/2 =819,9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2 人為張明華之父母,現年已屆80歲,卻須承受老來喪子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之巨大,實屬難以名狀。為此,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㈨綜上,原告2 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得分別向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為281 萬9,914 元【計算式:819,
914 元+2,000,000元=2,819,914 元】。㈩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連財281 萬9,9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邱香妹281 萬9,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⑴本件原係張明華先向被告公司探詢是否有鎂合金加工之工作
,可供其承攬施作,因當時被告公司已有諸多廠商配合承攬鎂合金加工事宜,故乃未予應允。嗣於100 年6 月間,因原配合被告公司承攬施作鎂合金加工工作之武順工業有限公司,欲結束與被告公司之合作事宜,故被告公司始向張明華詢問其有無意願承攬施作被告公司之鎂合金加工工作。故張明華乃自100 年6 月起,開始向被告公司報價而承攬施作鎂合金加工工作,此並有張明華陸續提出之加工單價報價單可證。是被告公司與張明華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單純之承攬關係。
⑵因當時張明華向被告公司表示:其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
目前資金不足,無力自行購置機器及廠房等語,乃請求被告公司暫時將公司內之一部機器設備借予其使用。而被告公司所有之研磨機器,共約20台,縱使被告公司之訂單滿載,亦無需同時使用該20台研磨機器,加上被告公司對於鎂合金加工之需求甚為急迫,故即同意將一部研磨機器借予張明華使用,惟張明華應自行負擔該機器之保養、維修、管理事宜,及因保養、維修所生之一切費用。此即張明華為何於被告公司廠房內施作鎂合金加工工作之原因。
⑶上開事實,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中,業經傳喚證人陳焜明到庭為證,而由證人陳焜明於該案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亦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僅為單純之承攬關係。
㈡由張明華下列履約過程之事實,可知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確非僱傭關係:
⑴張明華自被告公司取得「報酬」之模式,除張明華事先對被
告公司所提出之各個承攬工作為報價外,被告公司亦需針對欲委託張明華處理之鎂合金加工承攬工作,提出「物料採購單明細」,而向張明華下單。張明華完成承攬工作後,則需製作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又倘張明華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公司亦得拒絕付款。由此可證,張明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取得報酬之前提,故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張明華就其使用之研磨機器,需自行負擔保養及維修費用,
而同時張明華除承攬被告公司之鎂合金工作外,亦承攬訴外人專明公司所委託之鋁合金工作,此有張明華向專明公司請款之資料可證。又張明華不論係承攬被告公司或專明公司之工作,均得自行決定施作順序及方式,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另張明華每月所欲賺取之利潤,亦完全由其自行掌握。是依上開所述,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
⑶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承攬之鎂合金工作,均係由張明華一人獨
立完成,無須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相互配合,此業據證人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張明華從事研磨工作時,須不須要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任何人配合才可完成?)不需要,他自己一個人即可完成。」,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均應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
公司為此訂有「工作規則」以資規範。而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間限制,同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有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然以張明華100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為例,可知張明華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之限制;又張明華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兩週最低工時,及休假日之限制,張明華可自行決定是否工作。
⑸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證人顏秀麗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容,與另一證人陳焜明於同一期日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可證,張明華完全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及義務。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
㈢「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
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將張明華之身分記載為「勞工」。惟查,遍觀上開檢查報告書全文,均查無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之身分為「勞工」之具體理由,是中區勞檢所之認定,已屬無據。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抑或僱傭關係,要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更涉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故法院依法自不受中區勞檢所認定之拘束,而應依職權自為認定。
㈣而依據上開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可證除張明華外,被告公
司對其他全體員工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此並有被告公司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是由此反面即可推知,張明華確實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而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公司斷無單單不為張明華投保勞工保險之理。㈤再依上開檢查報告書所附之肇災現場照片,更可證該工作場
所僅置放乙台研磨機供張明華使用而已,核與證人陳焜明證稱:被告係將乙台研磨機借予張明華使用之情節相符。故張明華係向被告公司借用研磨機後,再向被告公司接單承攬施作鎂合金加工無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㈥核上所述,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既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則被告公司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 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㈦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為無理由:
⑴原告2 人為張明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原告2 人自需先就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始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⑵又暫不論原告2 人計算每年每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基準,是否
允當,本件應對原告2 人負扶養義務者,除原告2 人為配偶關係,而須互負扶養義務外,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張明華為「四男」,是原告2 人應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須共同對原告2 人負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張明華應對原告2 人負1/ 2之扶養義務云云,顯有違誤。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張連財、張邱香妹分別係張明華之父母。
⑵張明華自100 年6 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之廠房內,從事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
⑶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廠房內,於工作時因摩擦
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致發生火災,造成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 ,經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 年5 月26日因敗血症休克死亡。
⑷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迄今已為張明華支付醫療費用4 萬8,
000 元,此外並未給付張明華或其家屬任何款項。⑸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張妏菱為張明華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3 萬3,238 元,喪葬費共17萬0,680 元;本件原告張連財、張邱香妹並未支出上開費用。
⑹兩造均同意引用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訴訟資料。
㈡本件爭點:
⑴張明華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⑵如是,則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原告張連財81萬9,91
4 元、原告張邱香妹81萬9,914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即專明公司廠務經理兼任被告公司接單及廠務管理之
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結證稱:張明華曾經在90至94年間在專明公司工作過,所以認識伊,之後有一家協力廠商,要結束營業,伊想給張明華這個承包機會,就找張明華來報價,看價錢是否合理;張明華有提出報價單,伊就把報價單轉給會計,報價單內容為品名、型號、規格、單價;上開報價單還在,在會計顏秀麗那裡;當初伊找張明華承包鎂合金研磨工作時,有跟他講清楚,此為承攬工作,並不是將張明華當成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明華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固定薪資;伊找張明華配合時有報價,所謂報價是須要與其他廠商競價;張明華從事研磨工作,不須被告公司人員之配合,他自己一人就可完成;張明華說他經濟困難,希望被告公司能借他一台研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伊就答應張明華;但機器之保養與維修,則由張明華自己負責;張明華除了承包被告公司的工作外,還有承包一些專明公司的工作;張明華如遲到早退是不會扣他的報酬;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辦理請假手續;張明華亦不可以領取三節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張明華可以自由進出公司,被告公司為瞭解張明華有無進到廠房,所以讓他以打卡方式來處理,與其他員工是以電子刷卡方式簽到退不同等語(見該案卷第210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維格公司員工兼任被告公司會計主管之顏秀麗於該案結證稱: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張明華一直是領外包的工資;被告公司會將採購單給他,張明華依照採購單施作後,公司簽收他上個月所作的數量,他再依照他報價的單價請款,張明華必須要有請款,被告公司才會付款,一般員工是以刷卡計算工作時數給付薪資;因張明華是個人沒有發票,為方便起見,故與其他員工之薪資一起發放,於每月5 日發放;因張明華沒有發票,所以以工資方式發給薪資扣繳憑單;張明華除向被告公司請款外,也有向專明公司請款,但比較少;因被告公司會下單給張明華,專明公司也會下單給張明華;被告公司員工如遲到會扣款,但張明華如有遲到早退,對他的報酬不會有影響;張明華如不來工作,不須辦理請假手續;維格公司的外包廠商,如只是在他們自己家裡做,因為也無發票,也是以工資方式付款給外包廠商;張明華並非編制內員工;張明華屬於研磨部分的加工,故將其放在研磨組,該研磨組是指廠商部分的研磨組,並非工廠內編制的部門;被告公司員工的上下班是刷感應卡;只有張明華1 人是採用打卡方式,被告公司是要知道他是否有到公司而已;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所接的單,被告公司會指定工作期限,如有做錯或做壞的,也會被扣款;被告公司員工享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生日蛋糕、中秋節及勞動節的獎金,但張明華均無上述員工之福利等語相符(見該案卷第213 頁反面至217頁反面)。衡以上開2 位證人均經另案命其具結後作證,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又上開2 位證人經另案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詞均相一致,堪認渠等之證詞,可信為真實,足以採信。稽此足見張明華既須向被告公司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公司同意,張明華再於加工完成後,按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請領報酬,則張明華顯在為被告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受領報酬,其性質為承攬至明。又張明華之工作內容既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被告公司獎懲制度及福利之適用。是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洵堪認定。
⑶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均須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
公司因此訂有「工作規則」以資規範。而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間限制,同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有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然觀諸張明華之考勤表,其有時早上6 時12分或7 時30多分許即上班,有時下午
2 、3 時左右即下班(見該案卷第69頁),足見張明華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之限制;又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請假,如遲到早退,不會被扣款,亦未享有員工之福利等情,業據證人陳焜明、顏秀麗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述在案。足徵張明華並未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故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性有所不同。
②依證人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述
:「因張明華說他有段時間無工作,經濟較困難,希望公司能借給他壹台研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所以我就答應他,至於保養與維修則由張明華自己負責。」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張明華向勝裕砂布有限公司購買供研磨機器使用之「砂布帶」銷貨單相符(見該案卷第163 頁)。易言之,張明華須自行負擔履行承攬契約之成本,故其與被告公司間自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又據證人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
稱: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承攬之鎂合金加工工作,無須被告公司人員之配合,其一人即可完成等語。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據上,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既不具有從屬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至堪認定。
⑷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至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之「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定張明華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並認雇主即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見該案卷第229 至237 頁)。惟查,遍觀上開檢查報告書全文,均查無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係被告公司所僱用勞工之依據及理由。是中區勞檢所逕認張明華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尚屬無由,不足憑採。又上開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自以具有勞工身分者,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者為限。本件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其與被告公司間乃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不具有勞工身分,已如前述,是張明華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乃以具有勞工身分者為限;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不具有勞工身分,已如上述,是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對張明華而言,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483 條之1 之規定,被告2 人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屬明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由。
⑶實則,被告公司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無償借予張明華使用,
此已據證人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述在案。故張明華於使用此一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時,本應自行注意該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之安全狀況,隨時清理廠房內及機器設備上之金屬粉塵。今張明華未盡此一注意義務,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張明華,被告2 人對張明華要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⑷據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足堪認定,其
與被告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又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亦均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7 款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2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賠償原告2 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各28
1 萬9,914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