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梅花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蘇永欽即永欽肉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民國10
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第80頁)可稽,嗣於
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128 頁)。經查,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業於起訴狀中即已載明,且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100 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之豬肉攤即永欽肉鋪,進行絞肉機之清潔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 元。於100 年
7 月23日晚間7 時許,原告於清潔絞肉機時,右手被捲入機器中,受到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機器壓砸傷合併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多片狀創傷,食指遠端關節破損,中指遠端及近端關節破損,肌腱斷裂等職業災害傷勢,經報請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金額,但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責。
(二)被告僱用原告進行絞肉機之清潔工作時,未曾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醒原告清潔絞肉機之安全注意事頃,即直接要求原告對絞肉機進行清潔工作,而為使絞肉機能完全清潔乾淨,被告更要求原告於清潔時不得將絞肉機之電源關閉,在機器持續運轉之情況下進行清潔工作;被告亦未提供足夠長度之清潔工具予原告使用。準此,被告未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於清潔絞肉機時停止運轉或提供足夠長度之工具予原告使用,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項、第279條等相關規定,未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以上因素,致使原告在進行清潔工作時,過於接近機器而使右手被捲入,受到職業災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28,989元。原告自遭受職災傷害迄今,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安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共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832元。又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至中國大陸返鄉探視時,亦有前往江西省醫院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500.76元,以100 年9 月間之平均匯率1:
4.769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7,157 元。原告迄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989元(21,832+7,157 =28,989),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133,129元。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勢,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確認原告受有右手食指、中指遠端及近端關節破損僵硬之失能傷勢,經核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12 號之「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11級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當時約為47歲, 至65歲之退休年紀,尚有18年之工作間,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之年損害額為86,651元(18,780×12×38.45%=86,65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18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總計為1,133,
129 (86,651元×18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1,133,12
9 )。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原告受僱前往被告經營之豬肉攤清潔絞肉機,僅賺取微薄之薪資250 元,卻因被告罔顧原告之工作安全,令原告在高度風險、極不安全之環境下進行工作,遭受職業災害,至原告慣用之右手食指及中指喪失機能,手指外觀扭曲變形,不僅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精神亦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4、據上,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362,118 元(28,989+1,133,129 +200,000 =1,362,
118 )。
(三)原告受到職業災害而致右手受傷之情,業如前述,被告身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應補償之金額及範圍如下:
1、原告自遭受職災傷害迄今,共支付醫療費用28,989元。
2、工資補償部分:44,250 元。原告於100 年7 月23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100 年7 月31日出院,其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安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11月17日確認原告之失能狀況,並開具失能診斷書。是自10
0 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均為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177 日。而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為44,250元(250 元×177 日=44,250)。
3、失能補償部分:6萬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失能等級第11級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殘廢補償金額,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故本件應以240 日作為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之給付標準。原告所領薪資為日薪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金額為60,000元(250 元×240 日=60,000)。
4、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計為133,23
9 元(28,989+44,250+60,000=133,239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該法第60條固有明文,但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迄未給付分文,應無抵充之問題。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362,118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是將永欽肉舖之清潔工作包給原告之大陸友人(下稱大陸妹),由大陸妹每晚到被告經營之永欽肉舖做清洗機器及環境之工作,故彼此是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只是偶爾會來找大陸妹,並幫忙清洗或清潔,被告並未僱請原告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大陸妹亦在現場,並與被告一起將原告送醫,之後,被告還出於好心,曾給付原告3,000 元之住院看護費。
(二)被告有教過原告於清潔時要將插頭拔掉,且不可以戴清潔手套,而肉舖所用機台只要拔掉電源,就不會發生任何危險,故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原告自己疏未拔掉電源,所戴清燙手套亦非被告提供。當時,被告雖然有在旁,但是當時因工作完畢很累,沒有去注意到這個問題,等到發生後,才趕快去把電源拔掉。又原告清潔時,被告會提供衛生筷子,讓原告把肉屑清除掉,清潔時要插電,讓機器運轉,原告再藉由衛生筷子將機台上的肉屑撥入機器內,就清潔完畢,不需要再用清水沖洗。
(三)被告不識字,原告所提原證3 證明書內容(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書寫好,拿來找被告,表示是要去申請勞保還是什麼給付,叫被告幫忙簽立該份證明,被告本來不簽,但是被告之姐蘇淑英識字,幫忙看過後,說原告是從大陸來的,基於同情,才叫被告簽立,幫原告證明,故除了立書人下方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是被告自己簽署及蓋用外,身分證號、住址、電話都是蘇淑英幫忙書寫,沒想到原告竟持以對被告起訴。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之豬肉攤即永欽肉鋪,進行絞肉機之清潔工作時,右手被捲入機器中,受到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機器壓砸傷合併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多片狀創傷,食指遠端關節破損,中指遠端及近端關節破損,肌腱斷裂等職業災害傷勢,經報請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之後,原告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安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復於100 年9 月間至中國大陸返鄉探視時,亦有前往江西省醫院進行治療。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開具失能診斷書,並經勞工保險局確認原告受有右手食指、中指遠端及近端關節破損僵硬之失能傷勢,經核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12 號之「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11級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聯安醫院門診收據、澄清復健醫院收據、大陸醫院之疾病證明書、收據、醫藥費用明細單、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29日保護一字第10060013030 號函(本院卷第16、21-6
0 、63、107-108 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於清潔絞肉機時停止運轉或提供足夠長度之工具予原告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項、第279 條等相關規定,未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6 條第1 項復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另依該法第5 條而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另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3 項規定:「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第
279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即永欽肉舖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範對象,該會函覆稱:「依來函所附民事起訴狀所載,蘇永欽即永欽肉舖從事豬肉零售,經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9 次(
100 年3 月)修訂版,係屬『批發及零售業』之『肉品零售業』,尚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有該會101年8 月22日勞安1 字第1010025150號函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21 頁)。準此,被告所營永欽肉舖既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無從以該等法規歸究被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項、第279 條等相關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於法無據,要無足取。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勞工遭到職業災害之救濟制度,在我國係由三大制度所構成,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與津貼。其中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救濟,均採無過失主義,且均將損害額予以定型化,但前者為社會保險性質,後者則為雇主自己責任性質。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則是提供罹災勞工補充性之保障,使其獲得延續性之照顧,其適用對象包括已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觀之,上揭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而非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而勞工如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在本件中,原告雖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62,118 元,但依前述,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為過失責任,自應以被告具有過失為前提。而所謂過失責任,應依刑法第14條第1 項以善良保管為應注意之標準,並以保管人注意能力為其能注意之標準(院解字第2946號參照)。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係指被告未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於清潔絞肉機時停止運轉或提供足夠長度之工具予原告使用,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項、第279 條等相關規定,未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但依前述,被告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對象,自不負應依該等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核與過失責任之「應注意」要件,即有未合,則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並無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2,118 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2,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