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盈孜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林雅儒律師林美津被 告 麗莎貝拉新娘名店即曹振祥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列「被告麗莎貝拉新娘名店 法定代理人廖永琴」為被告,嗣依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本院卷一第83頁)更正為「麗莎貝拉新娘名店即曹振祥」(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門市婚禮顧問職務,平日上下班均騎乘機車往返被告公司(設臺中市○區○○路2段)及住家(臺中市東勢區),往返車程時間單程即須約
1 小時20分,並須時常加班。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晚間加班協調客戶婚宴事務後,約12點許始自公司下班,欲返回住家時,途經下班路線臺中市○○路○ 段棒球場旁,發生車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往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有下顎骨聯合體骨折、兩側顴上顎骨複合體骨折及上顎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犬齒缺牙、上顎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萎縮,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12月9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且因上下顎前牙缺損,無法切斷食物,並須先住院接受骨移植手術,之後才能接受人工植牙手術,故再於100 年7 月11日接受自體腸骨移植及齒重骨重建手術,後續仍需進行缺牙區重建之膺復治療。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78 號、92年台上字第1906 2號判決意旨,屬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該事故並經勞工保險局核認為職業災害,則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醫療費用補償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就醫,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6
3,140 元,此部分有收據32紙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58頁原證六)。
⑵牙齒復膺醫療費用458,245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顏面臉骨骨折,牙齒缺損嚴重,而原告發生事故時年僅22歲,如不進行牙齒之膺復醫療,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貌、語言及咀嚼等功能。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植牙治療業已完成,費用除其中40,150元已列在前項「已支出醫療費用」外(參本院卷一第55頁),尚再支出458,245 元(參本院卷三第12-19 頁原證十八),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22日函文說明四表示:「自付金額是下顎植牙的費用(因患者選擇分期付款,因為附件三的金額僅為下顎植牙費用的一部份而已),應屬車禍受傷治療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是原告原證十八因植牙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車禍受傷治療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補償。
3、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因車禍急診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2月9 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99年12月15日出院後,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1 月25日、2 月8 日、2月22日、3 月4 日進行強力張口復健(參原證一、二),並須先住院接受骨移植手術,之後才能接受人工植牙手術(參原證四),故原告再於100 年7 月11日接受自體腸骨移植及齒重骨重建手術(參原證五),且術後因仍頭痛,右小腿行動不便,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參原證八),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先請求計算至101 年
1 月31日之工資補償,故自99年11月30日至101 年1 月31日共428 天。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原告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為23,000元(參原證九),故每日工資為767 元(計算式:23000 ÷30=76
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328,276 元(計算式:767 ×428 =328,276)。
4、另因本件事故原告已受勞工保險局給付145,602 元(按起訴狀誤載為146,672 元,參本院卷一第9 頁,嗣更正為145,602 元,參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及被告已給付96,972元(含團保保險給付58,000元)(參原證九-1),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1,007,087 元。(計算式:463,140 +458,245 +328,276 -145,602 -96,972=1,007,087 )。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早上10點上班,理應於晚間7 點下班,惟實際上原告經常需要加班到晚間10點之後(參原證十),被告更未提供女工宿舍或提供交通工具,原告時常需工作致深夜再長時騎乘機車返家,為此原告曾向臺中市勞工局提出申訴(參原證十一),經勞工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被告故意不提出出勤卡,致無法據以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午後十時之工作情形,然被告仍遭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0條規定予以處分,並令其立即改善。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使女工超時加班又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並非單一,此有被告遭臺中市政府罰款之行政裁處書可稽(參原證十二),本件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關於保護女工工作時間之規定,使原告工作到晚間近12時,致原告於深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是被告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1項,失能等級為13級,此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參原證十三),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參原證十四)。又原告自99年8 月9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9年8 月至99年11月之平均薪資為19,702元【計算式:(9,806 +23,000+23,000+23,000 )÷4 =19702,參原證九】,故原告1 年薪資為236,424 元(計算式:
19702 ×12=236,424 );另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當時為22歲,若原告未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前述原領工資補償期間以後即自101 年
2 月1 日起至原告65歲止,共41.37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給付金額為1,241,613 元【計算式:①1 年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9,702×12×23.07%=54,543;②54,543×22.642615 +〔54,543×(22.000000-00.642615) ×0.37〕=1,241,613 】(按原起訴狀就此部分係請求5,507,039 元,參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如上,參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及
100 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13日住院開刀治療,計住院18日,故原告該骨折傷勢期間日常需專人看護,雖此項看護工作係由其家人實際擔任,惟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稽,故原告由家屬全日看護照料,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 元為計,於上開住院與休養照護期間共計3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及張口復健,手術及復健過程相當辛苦,術前術後進食均困難,且因牙齒受損嚴重,影響原告顏面整體外觀,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事故所受精神上打擊甚鉅,非言語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22,387 (按原起訴狀就此部分係請求500,000 元,參本院卷一第12頁,嗣擴張如上,參本院卷二第15頁)。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00,000
元(計算式:1,241,613 +36,000+1,722,387 =3,000,
000 )。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均與前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項目並不相同,故並無重複請求之部分,併予敘明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應不得認定屬職業災害。蓋以雇主依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於適用上自應相當審慎,須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大要件為必要,且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以避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之無過失補償責任。今原告主張伊於下班途中,自行撞上路旁之電信設施致害云云,既非因就業場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且該危險發生之原因顯然非雇主即被告可控制之因素,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屬職業災害。
(二)退步言,縱認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然:
1、原告當日至與被告配合之營銷據點中僑花園飯店(臺中市○○路○ 段○○號)工作,距事故發生之處所即臺中市○○路○ 段接近環中路棒球場,正常行車距離僅約20分鐘,惟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9日晚上近12時下班,翌日凌晨1時10騎車抵達肇事地點,竟費時1 小時10分。原告嗣雖改稱「99年11月30日凌晨1 時10分」為「警方到達時間」或「路人發現報案時間」,非事故發生時間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鈞院相關資料,本件事故案發時間為「2010/11/30上午01:09:21」,警方到達時間為「
Ol:17 」(參本院卷二第126 頁),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原告亦表示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30 日1時10分(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 。另參酌臺中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救護車到達現場為「Ol:14 」,且原告當時昏迷指數為滿分(參本院卷二第159 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意識清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並非無法確定。況以原告於1 小時10分後始抵達正常行車時間約20分鐘之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縱路人非於事故發生時及時發現,然亦不至於在本件事故後50分後始發現,則本件顯然不符合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且有該準則第18條第1 款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情,難認屬職業災害。
2、原告所撞上之人行道上之電信設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一第88頁)所示,係設置於人行道上,並非原告所稱設置於道路邊緣。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故原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或係自行駕車不當而衝撞至人行道上,始可能發生撞上電信設備而致傷害,已屬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非屬職業災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協助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給付,故就其於下班途中駕車自行撞上路旁之電信設施致傷害,自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此乃倒果為因之說法,按「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其有關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依前述本與規範資方即雇主責任之勞動基準法有所不同,且本件事故是否職災之範圍,原即須經調查始得認定,是尚難以該雇主為協助勞工領保給付之申請書形式上之載述即遽認于件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故自無從以被告前基於協助員工之立場而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給付,即據此認定原告於下班途中駕車自行撞上路旁之電信設施致傷害,屬職業傷害。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數額亦非有理由:
1、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醫療費用463,140 元部分:⑴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雇主於
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固不得終止契約,惟法並未禁止勞工於上開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0日自願性地以家庭因素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日為99年12月15日,且勞工自請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無需取雇主同意,故本件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且於其通知之離職日期屆至,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與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原告雖稱依勞工保險局函文,被告自99年8 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於99年12月15日終止云云。惟依前述,勞工自請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本無需取得雇主同意,原告既於99年11月20日提出自99年12月15日離職之申請,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15日即已終止,亦不因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而有不同。況且,被告配合主管機關輔導提撥勞工退休金,實係因原告多次透過主管機關對被告進行檢查,被告為顧及日常營業,只得先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自不得反以此推論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是以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15日業經原告終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無補償義務,故就99年12月15日前發生之醫療費用222,458 元始有再審究是否為必須醫療費用之必要,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
⑵復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
逾此範圍,原告該項請求均屬無理由。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尚無明文定義。而考證立法者課以雇主負擔此醫療費用補償義務,無非在使接受雇主指揮監督為其謀取利益之勞工,於提供勞務過程中遭遇災害受傷時,得免於自籌必需醫療費用之困境,尚無使受傷之勞工提昇醫療服務等級之用意。是所謂必需醫療費用,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10款所列不給付項目之掛號費,應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自可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是否給予該保險給付以為判斷。換言之,倘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其自付額部分,雇主應有義務給予補償。倘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除掛號費外,則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指必需醫療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①依據原告檢附之本院卷一第27-29 頁醫療收據,原告於99
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之222,458 元,其中有207,557 元為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金額,且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該等自付金額並為原告個人要求而使用,其中並包括升級頭等病之費用60,200元等,此等費用既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故在勞動契約終止日前被告至多僅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為14,901元。
②依據原告檢附之本院卷一第33頁醫療收據,原告於該次診
療中自費1,950 元購買材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函覆該筆費用為「避免外傷後傷口產生明顯疤痕」所為之支出(參本院卷二第199 頁),既為基於美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當然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③依據原告檢附之本院卷一第53頁醫療收據,原告於100 年
7 月10日至100 年7 月13日住院期間支出之193,562 元,及本院卷一第55頁之醫療收據所支出之40,150元,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102 年5 月22日函文(參本院卷二第191 頁),該等自費金額即為原告進行人工植牙支出之費用,為原告請求牙齒贗復醫療費用之一部。因以原告牙齒受傷情況非以接受人工植牙為必要,尚有其他醫療處置方式(如傳統假牙)可以恢復牙齒功能(詳後述),故該自付之人工植牙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④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58頁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135 元
為證明書費用,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此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況此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恢復工作時點之評估開立診斷書後,原告因本件訟爭另要求未曾診療過原告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顯然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
⑤綜上,以勞動契約終止日99年12月15日前支出之222,458
元,扣除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207,557 元,原告本項得請求金額至多為14,901元。縱不考慮勞動契約終止爭議,原告本項請求463,140 元扣除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443,354元(207,557 +1,950 +193,562 +40,150+135 ),原告本項得請求金額至多為19,786元。
2、原告主張牙齒贗復費用458,245元部分:⑴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八支出單據全部均發生100 年10月17日
以後,此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99年12月15日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依前所述,被告無補償義務。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有疑義,然其
後被告前往探視原告,原告已行動自如可恢復工作,惟原告卻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本件糾紛不願亦不宜繼續受僱於被告。被告為免日後爭議,亦於100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如於文到後3 日內未到職,則終止勞契約(參被證2 ),且被告該終止契約是在原告得恢復工作後為之,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故至遲於100 年10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無補償義務。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八支出單據僅其中17
0 元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前,故原告本項請求僅於1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退萬步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牙齒缺損,其醫療處置方
式本非僅人工植牙一種,另得以假牙方式處理,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5 月22日函文可憑,兩者均得恢復牙齒功能,惟前者費用較高,後者費用則較低,因此,縱認為義齒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應負補償義務(按被告仍否認),被告至多僅應補償原告以傳統假牙方式治療之費用。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以傳統假牙方式治療之費用為158,000 元,縱加計根管治療費用至多1,000 元,則原告本項請求至多僅於159,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原領工資之補償計328,276元部分:⑴原告已於99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至多僅得請求99
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5日止計16天之原領工資補償。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應為708.3 元(參本院卷一第240 頁),且依該會函覆鈞院資料,其中檢附之原告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原告99年10月之薪資為21,249元(參本院卷二第96頁),則原告每日薪資確為70
8.3 元。故原告本項請求僅於11,333元(計算式:708.1元x16 天)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有疑義,依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8 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經醫師專業評估原告自100 年9 月30日起可恢復工作可恢復工(參原證五)。原告雖稱伊於100 年9 月30日尚無法工作,並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然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為該醫院所開立得為佐證(參原證六),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對原告持續進行醫療,對原告身體恢復情況有完整之瞭解,評估原告自100 年9 月30日起恢復工作,自較可信。迺原告於收受被告100 年10月27日函文後(參被證證2 ),始要求未曾診療過原告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尚須休養云云,不僅該評估之正確性難認可採,原告之動機亦屬可議。綜上,原告至多僅請求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計304 天之原領工資補償,則原告本項請求至多僅於215,323 元(計算式:708.3 元×304 天)範圍內為有理由。
4、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曾給付告3 萬元慰問金,如認為被告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則前開慰問金應屬補償金之給付,應於原告請求數額申扣除。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經營婚紗攝影及婚禮顧問,客戶通常於下班後至店內討論婚紗拍攝或婚禮進行細節等,故被告與所僱用之員工對於工作時間可能延長至午後10時均有達成協議,且依被告管理章規定,凡員工工作超過正常上班時間均得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由被告負擔(參被證6 ),故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使原告工作至深夜且未提供交通工具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2、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工作至近晚上12時,於通常情形下並非均會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所稱被告使其工作至近晚上12時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理由。
3、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第1 項第2 款「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之規定可知,該規定是確保女工夜間得有交通工具返家,或於無交通工具返家時得有住宿處所,並非在保護女工於下班途中不發生交通事故,則應難認本件事故為前開法令所欲保護之圍。
4、縱認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仍否認),然其所請求之數額亦均非正當,且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⑴原告雖主張其有牙齒有永久喪失功能云云,然原告亦請求
牙齒贗復之醫療費用,則原告牙齒受損情況顯然非不得恢復,且實際上原告已治療完成,為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自承。原告牙齒受損既得恢復,自無發生勞動能力之減損可言。況以原告多擔任行政方面之工作,本亦難以想像牙齒受損將致行政工作上之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然無理由。
⑵另原告受傷部位主要在臉部(參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
仍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2 年5 月22日回函,原告僅於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5日計16日有看護必要(被告仍否認),且參酌臺中市低收入戶安置及中低收入戶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看護費用補助每日為1,500 元為合理。故原告最多僅得請求24,000元之看護費用。
⑶又原告於下班途中撞上路旁之電信設備,實非被告直接加
害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1,722,387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⑷原告自行撞上路旁電信設施,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顯然
與有過失,且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59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9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麗莎貝拉新娘名店,擔任門市婚禮顧問職務。
2、原告於99年11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擬離職日期為99年12月15日。
3、原告於99年11月29日23時57分自臺中市○○路○ 段○○號中橋花園飯店駕駛機車離開,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形式上之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30日凌晨1 點10分,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棒球場旁,原告撞上設置於人行道上之電信設施,並有受傷之事實。
4、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32,863元、59,819元,以及失能給付52,920元,合計145,602 元。另原告有因本事故受領由被告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給付58,000元,被告另有給付原告38,97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下稱爭點一)
2、原告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用463,140 元及牙齒復膺醫療費用458,245 元(原爭點整理內容為「尚未發生之牙齒贗復醫療費用預估為98萬元,嗣因原告減縮聲明,故調整之),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28,276 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4、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應扣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補償數額應為多少?(下稱爭點四)
5、本件有無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下稱爭點五)
6、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六)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6-19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為憑,抗辯稱: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應不得認定屬職業災害云云,但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137-143 頁)係在審究該案原告所罹患之疾病是否符合「職業病」,並論述「職業病」之認定標準,與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在原告於下班時間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不僅案情顯然迥異,且爭點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至於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44-151 頁),則非最高法院判例,本即無從拘束本院,復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相左,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嗣後更已遭最高法院廢棄(參本院卷二第33頁),自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2、次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第8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 月25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95年8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即臺中市○○路○ 段接近環
中路棒球場,乃係原告當日下班後,自工作地點即與被告配合之營銷據點中僑花園飯店(臺中市○○路○ 段○○號)返家之正常路線行經地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稱:中僑花園飯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處所,正
常行車距離僅約20分鐘,惟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9 日晚上近12時下班,翌日凌晨1 時10騎車抵達肇事地點,竟費時1 小時10分,顯然不符合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規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且有第18條第1 款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情,難認屬職業災害云云。但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 年9月24日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本院卷二第126 頁)所載,本件事故之「案發時間」固記載為「2010/11/30上午01:09:21」,核與原告於
100 年1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30日01時10分」相近(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但依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參本院卷二第159 頁)記載,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之時間為凌晨1 時14分,「病患主訴」欄第3點「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乙項則記載「15分鐘」,依此推算,原告至遲於99年11月30日凌晨0 時59分許,應即已發生本件事故;再參以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10/11/30上午01:09:21」,與案發時間相同,則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紀錄所載「案發時間」乃路人發現報案之時間,並非本件事故實際發生之時間,即屬有據,非不可採。而經扣除被告所稱自中僑花園飯店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正常行車時間約20分鐘,雖有近40分鐘之時間差,但期間非長,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在此期間有從事任何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尚在原告「下班之適當時間」,不能遽認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所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情形存在。
⑶又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係自陳:「
我車沿崇德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附近,有車子很快從我車左側開過去,我車向右閃避,然後我車無法控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所駕機車碰撞之電信設備係位在與原告行向同側之人行道上,顯見原告當日騎乘機車並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且依現有卷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情狀,核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定「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之要件即不相合。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云云,但業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惟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所列除外情形係列舉之規定,原告縱有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仍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有間。
⑷據上,被告抗辯稱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有勞工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第1 款、第8 款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云云,委不可採。
3、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業經准許,並經該局先後發給傷病給付32,863元、59,819元,以及失能給付52,920元,合計145,60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局101 年
5 月1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6-117 頁)。
基此,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定屬於職業傷病,而同意給付原告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費用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費用,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更臻明確。
4、據上,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堪可認定。被告抗辯本件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二)關於爭點二: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如原證六所示之醫療費用463,
14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六之收據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7-58頁),堪信實在。
2、被告抗辯稱: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15日業經原告終止,且被告為免日後爭議,亦於100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如於文到後3 日內未到職,則終止勞契約(參被證2),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就之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即無補償義務云云。姑先不論原告就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9年12月15日終止乙節,已有所爭執,亦先不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0 年10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已有明定。基此,縱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於99年12月25日即已終止,抑或至遲於100 年10月30日業已終止,然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受領補償權利均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於法不合。被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71-17
2 頁)欲佐其說,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判決之此部分法律意見不僅違背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所不採。是以被告抗辯稱: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補償義務,故就99年12月15日前發生之醫療費用222,
458 元始有再審究是否為必須醫療費用之必要,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或於100 年10月30日之後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補償義務云云,於法相悖,要無足取。
3、被告復抗辯稱:依據原告檢附之本院卷一第27-29 頁醫療收據,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之222,458 元,其中有207,557 元為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金額,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且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該等自付金額並為原告個人要求而使用,其中並包括升級頭等病之費用60,200元等,此等費用既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但查:
⑴被告所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
決要旨謂:「所謂必需醫療費用,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10款所列不給付項目之掛號費,應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自可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是否給予該保險給付以為判斷。換言之,倘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其自付額部分,雇主應有義務給予補償。」(參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而依原告提出載有上開自費額207,557 元之醫療收據所示(參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各項自付金額之醫療項目均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稱:「醫療費用自費額共207,557 元,其中除病房費用(自費雙人及單人房差價)60,200元以外,其餘屬自費骨釘骨板,用以治療顏面骨折,為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亦有該醫院102年5 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佐(參本院卷二第191 頁),故除病房費用(自費雙人及單人房差價)60,200元外,其餘自付金額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洵堪認定。被告就病房費用以外之自付金額均爭執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自不可採.
⑵而就上開病房費用(自費雙人及單人房差價)60,200元部
分,原告雖稱: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原告家人表示讓原告住自費房好好休息,差額被告願意給付,是此部分自費病房差額60,200元,被告亦應給付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予採信。準此,被告抗辯稱此筆60,2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
4、被告另抗辯稱:依據原告檢附之本院卷一第33頁醫療收據,原告於該次診療中自費1,950 元購買材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函覆該筆費用為「避免外傷後傷口產生明顯疤痕」所為之支出(參本院卷二第199 頁),既為基於美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當然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但查,為原告醫治之許永昌主治醫師函覆稱:「...為治療及預防疤痕產生的藥膏,目的避免外傷後傷口產生明顯疤痕,此藥膏是否是必須支出的項目?因考慮病患乃是年輕女性,對外觀要求應較一般民眾更甚,應該可視為治療的一部分。」等語,有許永昌主治醫師手寫箋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99 頁)。再審之上開藥膏目的既僅在避免外傷後傷口產生明顯疤痕,而非將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原本即有之疤痕去除,應屬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亦屬本件事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允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58頁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135 元為證明書費用,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此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本院卷二第22頁),原告支出上開證明書費,實為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所需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云云。兩造上開所陳,雖均有最高法院之判決為憑,但本院審酌最高法院本曾作成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嗣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亦均採與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相同之見解,且與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結論相合;再加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
3 號民事判決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僅謂「除證明書費六百三十元非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外」,並未說明何以非屬醫療費用之理由,自無法遽採。是以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得否包括診斷書費用乙節,本院認應視該診斷書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參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係持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仍需復健治療之事實,並資為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依據,此份診斷書費用顯屬原告遭逢本件事故前並無此需要,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實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請求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筆費用,於法有據,被告謂:此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即無理由。
6、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於100 年7 月10日至100 年7 月13日住院期間支出之193,562 元(參本院卷一第53頁)、依本院卷一第55頁之醫療收據所支出之40,150元,及依原證十八(參本院卷三第12-19 頁)所主張牙齒贗復費用458,24
5 元,均為原告進行人工植牙支出之費用,但以原告牙齒受傷情況,非以接受人工植牙為必要,尚有其他醫療處置方式(如傳統假牙)可以恢復牙齒功能,故該自付之人工植牙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但查:
⑴經本院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造
成牙齒缺損得為之處置方式,該醫院函覆稱:「說明:...五、林○孜小姐外傷後,進行假牙贗復評估時發現,右下顎牙齒位置往頰側移動,除了會影響上顎假牙贗復的製作之外,從右側下顎犬齒到左側下顎小臼齒的距離超過應該復原的5 顆牙齒的距離,建議在製作假牙贗復之前宜先進行齒顎矯正,然後再製作6 顆假牙以恢復功能和美觀。然而,患者最終決定的治療方式是在不進行矯正的狀況下接受植牙治療後製作假牙贗復...。七、一般缺牙情形可以固定式假牙或活動式假牙予以贗復,端視病患功能需求、年紀、齒槽骨缺損情形、全身健康狀況及支柱牙的牙周支持狀況等,綜合考量後徵詢病患並由病患選擇。人工植牙係以提供支柱提供假牙之固定與咬合力量之承載。人工植牙固定式假牙的治療方式是指在缺牙區域的齒槽骨內依據在缺牙區域咬合負載大小需求來設計在適當的位置置入適當數目的人工牙根來支持並固定假牙之贗復方式。林○孜小姐的病情並非僅能以人工植牙才能治療,但是當考量缺牙區域的距離過長且不使用人工植牙製作固定式假牙贗復時,一般建議以製作活動式的假牙贗復為宜。所詢『可否採用固定假牙之治療方式?』:製作固定式假牙贗復需要有良好的支柱,臨床上使用的支柱包含自然牙齒和人工植體二種。依林○孜的病情,若以自己剩餘的牙齒當作假牙的支柱,製作固定式假牙贗復,恐較不宜。以自然牙齒或以人工植牙二種治療方式對於林○孜的牙齒贗復情況及日後影響主要包括:(一)以自然牙齒當作假牙贗復的支柱時,必須修磨健康的牙齒,提供製作假牙時所需的空間,且為了修磨足夠的量必要時須進行根管治療,喪失自然牙齒原有的活性。此外,因為假牙的長度太長時,製作完成的假牙容易出現較大的形變,導致假牙和牙齒的密合度不足,以及不易維護日常的口腔清潔,增加日後二度蛀牙或牙周疾病的機會。當作支柱的自然牙齒日後若有二度蛀牙或牙周疾病時則必須拆除此假牙贗復,重新製作更長距離的固定式假牙或活動式假牙。(二)如果不以人工植牙治療或人工植牙時的人工植體數目不足,則以活動式假牙贗復較佳。固定式和活動式假牙贗復最大的差別在於固定式具有較佳的假牙穩定性、較佳的咀嚼能力和效能且較無口腔內的異物感。」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5 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1-
193 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牙齒缺損部分,雖不以人工植牙為唯一治療方式,仍可以活動式假牙予以贗,惟囿於原告缺牙顆數多達8 顆,缺牙區域之距離過長,不僅不宜採行固定式假牙贗復方式,甚至以活動式的假牙贗復亦有如前述函文說明第七點(一)所載之諸多缺點。是以原告因而依醫師建議選擇人工植牙之治療方式,合乎病情需要,亦屬妥適之治療方式,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另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牙齒缺損,得否
以傳統假牙為治療方式及所需費用等節,發函詢問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國立臺灣大學牙醫專業學院臨床牙醫學研究所,但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聲譽卓越之大型教學醫院,該醫院所出具之上開專業意見,堪認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公信力,被告徒以原告係在該醫院進行人工植牙治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推翻該醫院上開函覆意見之可信性,即遽予質疑該醫院之客觀、公正性,尚嫌速斷,要無足取,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並無必要。
⑶被告又以原告既能以傳統假牙之治療方式贗復,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之「必需之醫療費用」,限於原告以傳統假牙治療之費用云云置辯。惟依照該法條文義,所謂「必需」顯然重在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適切性,並未設限在僅能以花費最少之治療方式計算此款所定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憑,委不可採。
⑷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牙齒缺損,確有於100 年
7 月10日至100 年7 月13日住院期間支出193,562 元(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有支出本院卷一第55頁之醫療收據所示之40,150元,嗣後又有支出如原證十八(參本院卷三第12-19 頁)所示之牙齒贗復費用合計458,24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確認上開193,562 元及40,150元,均屬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牙齒治療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用463,140 元及牙齒復膺醫療費用458,245元,除其中病房費用(自費雙人及單人房差價)60,2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即861,185 元(計算式:463,140 +458,245 -60,200=861,185 )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爭點三: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次按前開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術後因仍頭痛,右小腿行動不便,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參本院卷一第60頁原證八),先請求計算至101 年1 月31日之工資補償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已於99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至多僅得請求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5日止計16天之原領工資補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有疑義,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8 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經醫師專業評估原告自100 年9 月30日起可恢復工作可恢復工(參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五),則原告至多僅請求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計
304 天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故本項爭點應先審認者,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何?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利,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已有明定,故縱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於99年12月25日即已終止,然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受領補償權利不生影響,業已詳如前述。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已於99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至多僅得請求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15日止計16天之原領工資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至101 年1 月31日仍需休養,不能工作等情,
雖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0 年10月31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參本院卷一第60頁)為證,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8 月10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醫師評估原告自100 年9 月30日可恢復工作,則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該醫院豐原分院就診,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本院卷一第27-57 頁、卷三第12-19 頁)及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第11
3 頁背面、第116 頁)均為該醫院所開立得為佐證,可知原告在本件事故受傷後,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其豐原分院進行醫療,該醫院對於原告之身體治療及恢復情況有完整之瞭解,又係具有聲望之大型教學醫院,則該醫院醫師就原告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之評估,顯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再參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悉憑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可知原告是否仍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不能工作,將影響原告得否繼續領取傷病給付(即職業傷害補償費)。倘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
100 年8 月10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原告自
100 年9 月30日可恢復工作乙項確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當無可能不加爭執,或理應另請他家醫療院所評估,更不可能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傷病給付。惟依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將上開診斷書提出給勞工保險局審核(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且勞工保險局就原告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亦僅發給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
3 月1 日、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8 月10日共計2 次之傷病給付,此亦有該局函文足資佐憑(參本院卷一第112、114 頁)。則依原告申領傷病給付之情形,足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醫師經評估結果,認原告自100 年9月30日可恢復工作,確符實情,而堪採信。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參本院卷一第60頁)之「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在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手術,術後仍頭痛,右小腿行動不便,仍需復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但該份診斷書僅係根據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至該農民醫院門診治療1 次之情形而為判定,對於原告病情及醫療過程之瞭解,顯然遠不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且開立之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上開診斷書相隔不到
3 個月,期間甚短,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在此段期間病情有何惡化之情事;再參以上開農民醫院之一般診斷書亦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並非認定原告「不能工作」,自無從全盤推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述關於原告工作能力恢復時程之判定。據上,本院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醫師評估原告自100 年9 月30日可恢復工作,有所依憑,堪予採認。原告主張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
1 年1 月31日仍不能工作,尚乏明證,不能採信。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共計304 日,洵堪認定。
3、原告復主張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為23,000元(參本院卷一第61頁原證九),故每日工資為767 元(計算式:23000 ÷30=767 )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應為708.3 元(參本院卷一第240 頁)云云。故本件爭點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原領工資為多少?經查,原告之薪資係計月核給,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00 年10月份之2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頁原證九),且被告對於原證九之薪資表確係被告發給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提供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薪資印領清冊(參本院卷二第96頁)就100 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記載之薪資金額雖與被告發給原告如原證九之薪資表均不一致,但被告就上開3 個月份實際發給原告之薪資既如原證九所示,則在計算原領工資時,自當以實際給薪之金額計算,不受被告另行陳報但與事實不合之前開薪資印領清冊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767 元(計算式:23000 ÷30=767 ),合於規定,堪認可採。
4、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233,168 元(計算式:304 日×767 元=233,168 )。原告逾此金額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爭點四: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傷,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32,863元、59,819元,以及失能給付52,920元,合計145,602 元(計算式:32,863+59,819+52,920=145,
602 );另原告有因本事故受領由被告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給付58,000元,被告另有給付原告38,97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函附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12 、114 、117 頁),堪信實在。
3、被告雖抗辯稱:於原告醫療期間,曾給付告3 萬元慰問金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4、據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應扣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合計145,602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補償金額合計96,972元(計算式:58,000+38,972=96,972),即堪認定。
(五)關於爭點五、爭點六: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復可參照。
2、另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一、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四)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顯然並非在保護女工於夜間下班途中不發生交通事故。蓋夜間下班是否會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因男女性別而有特殊差異,自無「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而特別訂立上開規定之必要。另依上開規定,並非完全禁止女工夜間工作,倘若雇主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復在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機車供女工騎乘返家,即未違反上開規定,然於此情形,並不能保證於夜間騎乘機車返家之女工絕不會發生交通事故,故上開規定確實非在保護女工於夜間下班途中不發生交通事故,更臻明確。再加以雇主縱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令女工於夜間工作之情形,但女工於夜間下班後,自行騎乘機車返家,通常情形並不會發生交通事故。據上,雇主是否違反上開規定,顯然與女工於夜間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無必然之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3、在本件中,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雖係工作至晚間11時57分始打卡下班,且被告抗辯稱:有與所僱用之員工對於工作時間可能延長至午後10時均有達成協議,且依被告管理章規定,凡員工工作超過正常上班時間均得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二第56頁被證6 )云云,業經原告予以否認,但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夜歸返家之原告並非當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傷,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首揭判例意旨,難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861,185 元,另依同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233,168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合計145,602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補償金額合計96,972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851,779 元(計算式:861,185 +233,16
8 -145,602 -96,972=851,779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依同法條第2 款規定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則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屆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 月12日(參本院卷一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