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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被 告 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歇業屬

實,訴外人即員工楊雅玲等23人依勞動基準法、積欠公司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等規定,向原告申請墊償被告積欠之工資,經審核後,原告於101年1月11日以保墊償字第10160000240號函依法准予墊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1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為此,爰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第14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㈡查原告主張已依規定墊償被告應給付予員工之薪資共計145

萬1000元予被告員工,而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歇業認定通知函1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墊償名冊、原告催告函文2份、代扣所得稅清單、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表、墊償基金銀行當其一年定期存款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墊償其因歇業積欠之勞工工資,其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償還墊款共計145萬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4%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資
裁判日期:2012-06-28